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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00號原 告 李桃連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私立樂

安家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林宛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75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29日為被告之合作社員,擔任居服員,由被告協調社員排班服務,並由被告代收轉付每月勞務費。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詎被告於核發原告110年10月勞務費時,竟扣除原告擔任被告社員期間應領勞務費總額之2%共1萬5,750元(下稱系爭勞務費)以繳納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爰依兩造間合作社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務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社員,應負擔被告之虧損,被告業經社員大會決議每位社員應支付勞務費總額2%,以分擔被告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應受該決議拘束,被告自得依該決議扣除系爭勞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社員,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111年2月7日,被告扣除系爭勞務費後,匯款110年10月應領勞務費餘額4萬8,387元予原告,扣除之系爭勞務費係用以支付被告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原告存摺影本明細、原告各月勞務費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3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扣除系爭勞務費,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勞務費?茲析述如下:

㈠依被告章程第8條第4款、第10條第4款規定:被告社員經除名

者,為出社;被告社員執行工作或業務時,違反規定或違背倫理,未善盡其責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人,並報告社員 (代表)大會,此有被告章程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27頁)。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7時30分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決議原告有前揭章程第10條第4款事由,給予退社處分,報請大會追認;嗣於111年3月30日第1屆第3次社員大會報告原告除名乙事,有該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及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76頁、第335頁),堪信為真。被告復於111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原告上開理監事會議紀錄繕本,使原告知悉除名事由(見本院卷第311頁簽收紀錄、第355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已書面通知原告除名乙事,可徵被告已踐行前揭章程第10條規定之程序;原告復不爭執於110年10月下旬已遭被告出社,則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經被告除名出社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出社前,兩造未曾以書面或口頭約定原

告年度應領勞務費須扣除2%以負擔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又被告係於110年12月召開第1屆第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被告社員年度勞務費應扣除2%以負擔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該方案於111年1月24日經被告社員於LINE通訊軟體表決通過,表決時原告已不在群組;嗣於111年3月30日第1屆第3次社員大會決議通過上開負擔報稅比例方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353至354頁),並有該次社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76頁)。顯見被告社員應扣除勞務費以負擔被告稅賦之決議,乃作成於原告出社之後,且原告未曾參與該方案之表決、決議過程,原告自不受該決議之拘束。則原告出社前,兩造既未約定及決議被告得扣除原告勞務費以負擔被告稅賦,被告自不得依原告出社後作成之決議扣除系爭勞務費,被告抗辯其得依前揭社員大會決議拒絕給付系爭勞務費,核屬無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為被告社員,應負擔被告虧損等語。惟依被

告章程第11條規定,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其股款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且應對於出社前本社所負債務之責任,自出社決定之日起,計算出應承擔之責任而扣除之(見本院卷第317頁)。而社員出社時分擔虧損之計算,應依照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資產負債定之,有內政部52年7月2日台內社字第112353號函可參。經查,被告110年度終了之資產負債,其本期損益(稅後)為37萬9,147元,權益總額為30萬9,375元,有被告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見依被告年度資產負債之結算,被告並無應負擔之虧損。則原告出社時,既無應負擔之虧損及債務,被告自無權扣除系爭勞務費。況依被告章程第3條規定,被告為有限責任合作社,各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見本院卷第315頁)。則縱使原告有應負擔之債務,亦以其入社時繳納之認股額為限,被告不得逕扣除系爭勞務費以抵償。而原告出社後,被告尚未結算及退還原告所繳納股金1,000元,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被告債務而拒絕給付系爭勞務費,要非可採;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勞務費分配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務費,洵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應於給付110年10月勞務費之日給付系爭勞務費,屬

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迄未給付,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33條、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作社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750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