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48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黃莉珺
林惠雅俞旺程被 告 李安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回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6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後,雖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項目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2日簽立契約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臨僱管理員,每月工資為38,657元。原告每月均依約於1日全額發給當月薪資予被告,惟被告自110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21止,共計請如附表所示之生理假2小時,病假32日5小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生理假1年內未逾3日及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應扣半薪,病假超過30日部分應扣全薪,以被告之月薪換算時薪後為161元【計算式:38,657元÷30日÷8小時=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返還生理假溢發薪資共161元、病假溢發薪資共22,701元,合計22,862元。原告嗣於110年4月28日發函向被告催告返還溢領工資22,862元,惟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資22,86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時有工資未按時發放,且有使被告超時加班、及違法要求被告於休息時間工作、逕自扣薪等情事存在。又於被告任職期間原告逕自變更請假方式,要求被告填具紙本加班單,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均係依規定請假,原告主張被告請病假超過部分,係請安胎病假,並非一般病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未超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薪資並無理由。復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原告應給予被告產檢假7日,薪資照給,故被告既於110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20日請產檢假,原告即應給付此2日之薪資共2,578元,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此部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又受僱者經醫師診斷,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另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5日(自110年7月1日起開始,產檢假始從5天增加為7天),薪資照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3、4、6項,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明定:僱用員工事假及普通傷假全年總日數計算,均自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止(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依上開法規、系爭工作規則足知,兩造係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作為事假及普通傷假之計算區間,請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及未超過30日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之安胎假,薪資均減半發給,至超過30日之安胎假則不給薪。另勞工於妊娠期之產檢假5日,薪資全額發給。
㈡惟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
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約定:僱用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疾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三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準此,被告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及系爭契約同時課以其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勞工主張其依規定請假,自應由勞工就此對其有利之請假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承附表所示之出勤統計表當中所列之假別與時
數均屬正確,惟辯稱後來有經過長官同意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20日間請假當時,均委託他人以「病假」辦理請假手續。而被告嗣後雖提出旨揭「於110年3月22日及110年4月20日至醫院產檢」之茂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兩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惟上述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6日及同年月20日,故本院於111年6月14日即諭知被告應於1個月內提出其有辦妥請假手續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原告遲至111年8月1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其於110年5、6月與訴外人即原告長照科科長劉惠賢之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其有請他人代辦請假手續等情,惟上述對話中除未見劉惠賢同意其更改110年3月22日、同年4月20日之假別為「產檢假」外,僅見劉惠賢提及請假須提供相關證明,並請被告於回來上班時提供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難認被告有取得主管同意更改假別。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請求更改假別程序未得原告同意,且未舉證有另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補正相關請假程序等情,業如上述,而兩造既不爭執薪資已全額發給,則被告仍保有自110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21止所請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2小時,未超過30日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之安胎假之半額薪資及超過30日之2日5小時安胎假之全額薪資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告就受領上述不應支領薪資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生理假2小時半薪161元、安胎假未超過30日之半薪19,320元【計算式:161元×30日×8小時÷2=19,320元】及安胎假超過30日之21小時全薪3,381元【計算式:161元×21小時=3,381元】,合計22,86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支付命令已於110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7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62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准許,爰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附表(證物5所列被告出勤統計)請假起日 請假迄日 請假時數 假別 0000000 0000000 1日 病假 0000000 0000000 5小時 病假 0000000 0000000 3小時 病假 0000000 0000000 2小時 生理假 0000000 0000000 2小時 病假 0000000 0000000 1日 病假 0000000 0000000 3小時 病假 0000000 0000000 2小時 事假 0000000 0000000 1日 病假 0000000 0000000 1日 病假 0000000 0000000 1日 病假 0000000 0000000 1日 病假 0000000 0000000 1日 病假 0000000 0000000 3日 病假 0000000 0000000 21日 病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