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71號原 告 吳宗諺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朱春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獎章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3條及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曾文生,有行政院民國(下同)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及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各1份可參,並由曾文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65年3月起至109年7月止任職於被告,其中87年5月起至109年7月止共22年2月年資屬公務人員。經原告洽詢相關機關,依「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原告任職滿10年應發給新臺幣(下同)5,000元、任職滿20年應發給1萬元,被告應發給原告共1萬5,000元之獎勵金。然被告未依系爭要點通知原告提出申請,迄未發給原告獎勵金,爰依系爭要點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獎勵金之發給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職員服務獎章(或工員紀念章)及獎勵金發給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辦理。故被告職員比照系爭要點服務獎章任職年資,須扣除前已採計結算久任獎金補償金之年資後,再依系爭要點規定按比例計算職員獎勵金。原告於100年3月15日已簽立「台灣電力公司表彰員工久任辦法廢止後現職人員久任獎金結算補償通知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分別於100年4月支領25年久任獎金結算金額12萬273元及104年8月支領30年久任獎金結算金額12萬7,348元,則原告得比照系爭要點支領之獎勵金,應扣除前已採計結算久任獎金補償金之年資中屬派用人員之年資17年(87年5月至104年7月)。依比例計算後原告可支領獎勵金應為1,500元,被告業於109年10月給付原告,並未積欠原告獎勵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㈠原告自65年3月起至109年7月止任職於被告,其中87年5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期間屬派用人員(職員)。
㈡原告於100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分別於100年4 月
給付25年久任獎金結算金額12萬273元及104年8月給付30年久任獎金結算金額12萬7,348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系爭要點請求被告給付勞工獎章獎勵金1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於退休或死亡時,其在職時領有勳章、獎章、榮
譽紀念章者,由其退休或死亡前最後服務機關依附表(附件一)所列標準發給獎勵金;公營事業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得比照本要點辦理,系爭要點第3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依系爭處理原則㈡有關職員獎勵金部分:「同意由本部(即
經濟部)比照系爭要點辦理,惟為避免獎勵重複,獎勵金服務年資應就其可成就服務獎章任職年資(10年、20年、30年或40年),扣除前已採計結算久任獎金補償金之年資後,再比照上開要點規定按比例計算(如下說明)。※計算方式:例如任職滿36年3個月,依獎章條例規定頒發一等服務獎章(任職滿30年者),扣除前已採計久任年資26年10個月,則其退休後可領之獎勵金=(30-26年)/30xl萬800元=1,440元。註1:107年6月30日前退休者,一等服務獎章獎勵金為1萬800元,107年7月1日後退休者,一等服務獎章獎勵金為1萬5,000元;另考量不同等第服務獎章係以任滿年數(10年、20年、30年、40年)計算,爰畸零月數均扣除不計。註2:以可成就最高等第服務獎章(本案例為一等服務獎章)之最低任職年資(30年)扣除前已採計之久任年資(26年,畸零月數扣除)占30年(該等第服務獎章之最低任職年資)之比例【即(30年-26年)/30年=4/30】,再以1萬800元按4/30之比例計算發給獎勵金=1,440元(小數點四捨五入)。註3:僅採計職員年資,工員年資依規定不得併計。註4:系爭要點修正條文溯自107年7月1日施行,特等服務獎章獎勵金為2萬元,一等服務獎章獎勵金為1萬5,000元,二等服務獎章獎勵金為1萬元,三等服務獎章獎勵金為5,000元,各事業機構應依修正後規定發給渠等人員相關獎勵金,如有差額,應予補發。」㈢本件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經濟部持股比例為94.04%
,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公營事業。原告雖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自87年5月起至109年7月止共22年2月年資屬公務人員,而有系爭要點之適用等語,並提出銓敘部部長信箱110年2月23日部管四字第1105325066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0年3月17日總處給字第1100020658號函各1份為證。惟由首揭規定可知,公營事業人員業經系爭要點第7條明文排除於當然適用之列,須經各公營事業本於其權責決定是否比照系爭要點發放獎勵金。而依系爭處理原則前揭規定,可知經濟部僅同意其所屬事業機構職員依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部分比照系爭要點發放獎勵金,故本件原告應依系爭處理原則計算獎勵金,無系爭要點規定之適用。再觀諸原告所提銓敘部部長信箱回函,僅覆稱「獎勵金之發給,以及已退休人員於退休時未請領獎勵金者得否補發等事宜,係屬其退休時服務機構之權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回函亦稱:「本案台端所詢因涉相關事實認定,仍請依上開規定檢齊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服務機關人事單位辦理」,有該2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足見上開二機關均因事實未明,並未認定原告確有系爭要點之適用;且行政機關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有系爭要點之適用,即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之職員年資自87年5月起至109年7月止;原告分別於
100年4月支領25年久任獎金結算金額12萬273元及104年8月支領30年久任獎金結算金額12萬7,3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久任獎金結算之年資自74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共30年;而原告退休時,領有任職滿20年之二等服務獎章,有系爭切結書及服務獎章證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65頁)。則依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計算原告得比照系爭要點請求之獎勵金時,應先扣除已採計結算久任獎金補償金之年資即87年5月至104年7月(共17年,畸零月數扣除不計)。依得採計之年資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服務獎章獎勵金為1,500元[計算式:(二等獎章20年-已結算久任年資17年)÷二等獎章20年×獎勵金1萬元=1,500元]。被告於109年10月確有核發獎勵金1,500元予原告,有原告退休金計算清冊、109年10月薪給清單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是被告抗辯已依系爭處理原則給付原告獎勵金,核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