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84號原 告 劉星照被 告 安士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暄甯訴訟代理人 傅建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陳聖麟(下均稱陳聖麟)因向原告借款未償還,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109年度斗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對陳聖麟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2號受理,經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23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10司執五字第33802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予被告,扣押陳聖麟任職在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超過17,516元薪資予以扣押,並於110年4月30日准許原告向被告在上述債權範圍內收取(移轉命令),嗣經民事執行處於110年5月5日扣押款變更比例之執行命令,但被告均未給付。被告應給付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份止共8個月之扣押款共計51,872元【計算式:(24,000-17,516)×8=51,87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2元。
二、被告承認陳聖麟自107年起至110年2月5日前均在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均未申報陳聖麟所得,亦未幫陳聖麟投勞工保險,被告是從事保全業,依據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保全業之業務範圍並不包括「打零工」,顯見被告卻辯解陳聖麟自110年2月5日起不在公司上班,係片面之詞,不可採信。另1110年中簡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所載陳聖麟之送達地址亦為被告公司地址,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傅建雄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開庭時,亦皆同陳聖麟到院,陳聖麟在另案田仁奎110年上訴第2075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於111年2月15日開庭亦到庭作證,顯然陳聖麟之地址均是被告公司地址。
貳、被告方面:
一、陳聖麟從107年開始就陸續在被告從事打零工工作,沒有參加勞健保,通常一個星期做2至3天,一開始一天工資1,000元,109年7月起工資一天1,200元,但自110年2月5日起即非被告員工,陳聖麟因為偽造我名義簽發本票跟地下錢莊借錢,該案件(即110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東窗事發,即不敢來上班,所以被告不需依移轉命令給付原告薪資債權。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01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斗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對陳聖麟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2號受理。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23日以110中院鱗11
0司執五字第33802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陳聖麟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可處份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7,516元部分扣押,僅就超過17,516元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7,516元,請無庸扣押。上開扣押命令於110年3月25日由被告收受;另於110年4月30日以110中院麟110司執五字第33802號移轉行命令,將該可以處分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命令於110年5月4日由被告收受。
㈢陳聖麟於110年度所得申報資料,扣繳單位僅有年威實業有限
公司(見本院證物代內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㈣陳聖麟自88年8月25日起,以農民身份投保在彰化縣田中農會(見本院卷第75頁)。
㈤陳聖麟自79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月7日間之勞保資料,均未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10年3月25日收受扣押命令時,債務人陳聖麟是否為
被告員工?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872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聖麟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應信實。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23日以110中院麟110司執五字第33802號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該命令於110年3月25日由被告收受;另於110年4月30日以110中院麟110司執五字第33802號核發移轉行命令,該命令於110年5月4日亦由被告收受,職是,倘陳聖麟於被告110年3月25日仍為被告的職員,則被告自此時應負有上開扣押執行命令之義務,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110年3月25日收受扣押命令時,陳聖麟是否為被告員工?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872元,有無理由?
三、查,陳聖麟自88年8月25日起,即以農民身份投保在彰化縣田中農會(投保單位名稱),另其自79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月7日間之勞保資料,均未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電腦連線健保、勞保機關下載健保、勞保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再佐以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代內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陳聖麟於110年度所得申報資料,扣繳單位僅有年威實業有限公司,並無被告公司,是陳聖麟於110年3月25日起,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即有疑義?
四、另原告主張本院1110年中簡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中記載陳聖麟之送達地址為被告公司地址乙事,縱陳聖麟送達地址與被告公司地址相同,然陳聖麟與被告間是否有無實質僱傭關係存在,仍應為實質判斷,與上開民事裁定記載陳聖麟之送達地址,並無必然關係,尚難憑該送達地址為被告公司地址相同,即認陳聖麟受僱於被告且領有薪資。又原告主張陳聖麟在另案田仁奎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第2075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於111年2月15日開庭亦到庭作證,可以證明陳聖麟在何公司任職乙事,惟據證人田仁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刑事案件第二審有聲請傳喚陳聖麟當證人,我是打電話問人家,對方告訴我陳聖麟在彰化,傳喚前我沒有跟他見面,我不知道陳聖麟當時住哪裡。我跟陳聖麟是在108、109年度被告公司工作,我不知道陳聖麟從110年3月之後有無在被告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由證人田仁奎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陳聖麟於110年3月25日起仍在被告工作,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信。
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聖麟於110年3月25日起仍受僱於被告,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本院自難單憑本院110年中簡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中陳聖麟之送達地址為被告公司地址,即遽認陳聖麟於110年3月25日時,仍為被告之員工,陳聖麟對被告仍有薪資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陳聖麟之薪資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債權於51,8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
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