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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85號原 告 陳鉦元被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訴訟代理人 陳亮宏

鄭皓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19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嗣原告於109年

1月3日至同年2月26日之該段期間為育嬰留職停薪(下稱前開育嬰留職期間),原告並自109年2月27日起返回被告處工作迄今。被告對原告之績效考核、晉級、獎金發放皆明訂於工作規範內,原告於109年度除前開育嬰留職期間外,其餘期間均完整服務於被告,前開育嬰留職期間自仍為在職期間。詎被告以原告於前開育嬰留職期間係屬離職,並依被告訂頒之「從業人員年度考核及另予考核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以原告109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工作期間未全年完整任職,但任職達6個月以上為由而對原告之109年度考績另予考核,不給予原告晉級調薪(即自110年1月起)及全勤獎金(下稱系爭109年度考核)。惟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前開育嬰留職期間不得視為原告缺勤,故被告所為不利於原告之系爭109年度考核,已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致原告受有原本依109年度考核所得領取109年度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0,869元之損害,及受有原本依109年度考核(即自110年起應晉級及調高薪資)所得領取迄至110年5月止之本薪合計27,042元損害、迄至110年5月止之全勤獎金合計889元損害,合計為38,800元(10,869+27,042+889=38,800),依性平法第2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開38,800元。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未獲被告置理。

㈡原告以被告之系爭109年度考核係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為由,向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訴後,該會審議結果雖決議不成立,並於111年2月18日作成審定書(下稱前開審定書),惟原告已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勞動部目前尚未作成訴願決定。

㈢綜上,原告依性平法第2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38,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辦理新進人員訓練時,均有說明系爭實施要點及作法

,並無差別對待之情事,原告對於系爭實施要點亦知之甚明,且被告於原告之前開育嬰留職期間,原告在被告處之勞健保並未停止,被告並無要求原告自被告處離職之情事。且被告係依系爭實施要點,參酌原告於109年度之勞務提供程度差異為考核判斷標準,並無因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有差別待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109年度考核,自未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且此部分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準此,原告以被告之系爭109年度考核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依性平法第26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自102年8月19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嗣原告於109年1

月3日至同年2月26日之該段期間為育嬰留職停薪(即前開育嬰留職期間),原告並自109年2月27日起返回被告處工作迄今乙節,有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之原告人事資料、原告之「留職停薪離職申請表」、被告之留職停薪名冊、原告之復職令(生效日期為109年2月27日)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

05、234、235、339至345、363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㈡受僱者依前7條(即性平法第14條至第20條)之規定為請求時

,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性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09年度考核,乃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致原告受有前開38,800元之損害。係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參諸性平法第18條規定:「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

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等語,足見該條特別明文規定「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而依性平法關於其他假別之規定,例如:第14條為生理假,其規定薪資減半發給;第15條為產檢假、產假及陪產假,其規定產假期間及經醫師診斷須安胎休養者,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第16條為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得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為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向雇主申請復職;第18條為哺乳時間,其規定第1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第19條為受僱者為撫育未滿3歲之子女得向雇用30人以上之雇主請求減少或調整工作時間,其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第20條為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其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前開第14條至第20條規定之各種假別,其請假期間之薪資應否全額發給、減半發給、不予發給或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僅各有不同之規定,且第16條育嬰留職停薪並未有如第18條「視為工作時間」之規定,依體系解釋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並佐以第17條規定之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向雇主申請復職等情以觀,顯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即非當然得視為工作時間或在勤。基此,性平法第21條第2項所謂「不得視為缺勤」並非可一律解為「視為在勤」。況且,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乃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此觀勞動部依性平法第16條第5項規定訂定發布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益見勞工於不計入工作年資之育嬰留職期間,自無出缺勤可言,與勞工在勤狀態中有所謂出缺勤概念尚屬不同。換言之,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無出勤義務,事業單位若依其相關規定,按受僱者出勤狀況辦理考核事宜自無不可。準此,原告以被告就前開育嬰留職期間不得視為原告缺勤為由,據此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09年度考核乃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已屬無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綜參前揭卷附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即前開育嬰留職期間,

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仍為被告(載明異動情形為「育嬰繳納」),被告未曾將原告之勞保退保】、被告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之原告人事資料、原告之「留職停薪離職申請表」、被告之留職停薪名冊、原告之復職令,顯見被告係依性平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辦理原告之育嬰留職停薪及嗣後之復職,自無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甚為明確。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09年度考核,乃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性平法第26條規定賠償原告前開38,800元,為無理由,無從憑採。

⒊又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

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為性平法第3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以被告依系爭實施要點對其所為之系爭109年度考核,乃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為由,向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訴後,經該會審議結果認為:被告係依系爭實施要點,以原告服務(在職)期間工作表現進行考核,非僅因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有差別待遇,被告並未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該會審議決議不成立等情,有系爭實施要點及臺中市政府111年2月18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227530號函附前開審定書在卷可按(見原證5、原證1),益見原告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09年度考核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為由,據此依性平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性平法第2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