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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3號原 告 林瑛霓被 告 金岱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錫芬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2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僅繳納1,442元,尚欠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本院撥打起訴狀所載電話,但無人接聽,致無法聯絡原告,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