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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46號原 告 趙誠名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任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人事命令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1年5月3日國空政綜字第1110031794號人事命令無效;㈡被告應回復原告空軍清泉崗高爾夫球場預約組組長之職位。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人事命令無效、原告回復該職位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被告人事命令無效、原告回復該職位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惟被告並未回覆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如被告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請一併陳報本院。

五、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