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50號原 告 劉金宸被 告 丹霞銀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世詮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提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
(下同)175,378元(含醫療費用48,544元及110年10至12月原領工資補償126,834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薪資50,000元,推定存續期間5年,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5,378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75,378
元(含醫療費用48,544元及110年10至12月原領工資補償126,834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資遣費258,333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3,711元。
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5,37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薪資部分屬可暫免之訴訟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467元(計算式:30,700元×2/3=20,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015元(計算式:32,482元-20,467元=12,015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