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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23號原 告 詠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芳被 告 關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5,444元;㈡被告應將其公司網站及口鏡、吸唾器產品全數下架並銷毀。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之,並應與聲明一之金額合併計算。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聲明二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聲明二訴訟標的價額,則因聲明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聲明二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15,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338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又本院並無被告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五、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