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34號原 告 陳威秀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 街000號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法定代理人 洪明奇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助學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7,000元(含勞務費用271,000元與預期收入損失2,016,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僅勞務費用屬之,該部分訴訟標的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87元(計算式:2,980元×2/3=1,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687元(計算式:23,671元-1,987元=21,68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17,6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