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8號原 告 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HEO NYONG KYUN被 告 吳佳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簽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9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10元(計算式:3,310元-500元=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