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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99號原 告 林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全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純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熊德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892元(含醫療費用173,057元、原領工資補償290,400元與失能補償79,200元,合計為542,657元,再扣除勞保局已核付金額及富邦產物團保等共計246,765元,共請求295,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66元,尚應補繳2,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