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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16號原 告 陳琬鈞被 告 立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證明書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