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81號原 告 紀秉和被 告 家福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易沛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5,750元(含車損41,500元、理賠金573,250元、健保費30,000元、營業損失及工資300,000元、積欠工資41,000元與精神損失1,000,000元,合計1,985,7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00元(計算式:3,750元×2/3= 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201元(計算式:20,701元-2,500元=18,2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