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64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被 告 西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奕宏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3085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該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353,490元,且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訴外人丁士為對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起訴狀送達翌日止之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金額核定為353,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