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704號原 告 黃俊嘉上列原告與被告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僱傭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依聲明請求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使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民國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2
日之僱傭佣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表明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計算之利息。」)。
㈡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
依其書狀之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68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若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
㈢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