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羅玉泔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複代理 人 陳韋璇律師被 告 黃名正即黃名正小兒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並
擔任藥師之職務,原告最初到職時,被告已為僱用員工五人以上之營業單位,本應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惟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辦理勞保,期間原告自行於102年9月27日以臺中市藥師藥劑生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勞保,嗣於108年6月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退保,經勞保局於108年6月1日辦理退保並核付原告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原告為43年5月29日生,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於108年6月1日年滿65歲時,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向勞保局辦理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無法領取自89年6月15日至108年5月31日止、年資19年之勞保老年給付。又原告平均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2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發給月份應為27個月。是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勞保老年給付損害1,355,400元(50,200×27=1,355,400)。㈡兩造雖於110年10月5日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
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惟兩造當時僅先就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及特休未休工資成立調解,其中約定原告拋棄部分,應係指就前開請求所退讓之部分,而本件被告勞保未保致原告受有勞保老年給付部分,非屬系爭調解之範圍,自非系爭調解約定之拋棄範圍。
㈢被告係屬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益事業,且於原
告89年6月15日到職時已僱用員工達五人以上,自屬強制投保單位。勞保局110年9月17日保費團字第110602031414號函釋(下稱前開勞保局110年函釋)雖認為未經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療院所,並非勞工保險之強制加保單位,僅為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惟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觀勞保條例第1條之規定即明。然前開勞保局110年函釋以是否「法人化」作為區分僱用五人以上員工之私立醫療院所為強制投保單位之新增要件,使受僱於五人以上未經法人化之私立醫療院所之勞工,無法受有勞工保險保障,將使其遭逢傷病、失能、老年等風險時,無法獲得保險金之保護,亦使社會安全限於不安定狀態,實有違於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保老年給付損害1,355,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10年間辦理勞保退保後,隨即向被告主張兼括特休未
休工資、舊制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等款項,系爭調解期日之前,兩造經由雙方律師私下協商,協商過程即包括勞保老年給付,當時被告已表示被告通常受僱員工不到五人,並非強制勞保投保單位,且原告亦有自行投保勞保,因此無須給付原告勞保老年給付。兩造嗣於系爭調解期日,協商調解之範圍兼括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損害爭議在內,經協商溝通後,兩造合意以1,730,000元達成調解成立,且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亦載明:「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其餘一切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主張。」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所生之請求權,應包含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生權利,且就體系解釋而言,投保勞保乃勞動關係之附隨義務,原告拋棄者乃全部勞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自亦及於勞保老年給付。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再為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再者,依前開勞保局110年函釋,被告非屬強制投保單位,被
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則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且原告就本件勞保老年給付損害之計算亦有錯誤,原告為43年5月29日生,103年5月29日滿60歲後持續工作,60歲後工作年資8年,保險年資應以5年計,則原告保險年資應為16年,前15年為每年發給1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第16年發給2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應為778,600元,且原告自行繳納勞保費、工會會費合計113,839元亦屬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內,惟原告應明知勞保部分須由其個人自行投保,且原告自行投保之薪資範圍應以其實際收入之級距為投保,但原告也未按實際薪資級距為投保,此短少之老勞保年給付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實際亦有向工會申請老年給付,應予以扣除,由此益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勞保老年給付損害1,355,400元,並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10年10月5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2月18日復本院函檢送系爭調解之案卷全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9頁)。且查,系爭調解紀錄之「五、調解結果」(即調解成立內容)載明:⒈資方(即指被告,下同)同意給付勞方(即指原告,下同)勞工舊制退休金173萬元;⒉勞方同意拋棄對資方之特別休假之請求;⒊資方同意拋棄對勞方之勞工新制退休金返還之請求;⒋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其餘一切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又系爭調解期日,原告係偕同鄰居即證人林士嘉到場(林士嘉為列席在場),被告則委由代理人即證人劉孜育到場,業據證人林士嘉、劉孜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證人劉孜育之委任書、調解會議簽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證人林士嘉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調解成立內容第⒈點的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70幾萬元的金額,就我的感覺應該是沒有包括勞保未保的賠償;調解成立內容第⒋點,原告大概就是對退休金跟特休未休工資拋棄,我不知道還有包含拋棄其他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484頁)。惟綜參:⑴系爭調解期日之前,兩造均先委由律師就兩造間勞資爭議進行協商,且協商之內容兼括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損害爭議在內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當時之原告請求項目表格整理為證(見被證1,下稱「前開項目整理表」)。又系爭調解期日,兩造協商調解之範圍包含「前開項目整理表」所載兼括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損害爭議在內等兩造間所有之勞資糾紛,調解條款所載之金額係經兩造溝通、折衷後合意之金額,關於兩造請求權均拋棄之調解條款,調解委員詢問原告意見,原告沒有反對,且調解紀錄制作完畢給原告、證人劉孜育閱覽時,調解委員強調雙方簽了名,就不可以再有任何糾紛,原告沒有反對,原告、證人劉孜育始在調解紀錄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劉孜育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90頁);⑵系爭調解紀錄之「三、事實調查」中之雙方爭執事項第⒋點記載:「勞資雙方對於未投保勞保及健保有爭執」等語、「四、調解方案」中之第⒊點記載:「倘若勞方所述屬實,建請資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等語,顯見系爭調解時之調解標的,確有兼括被告應否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爭議事項在內;⑶調解過程中,兩造確有提及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爭議問題,且調解紀錄制作完畢後,原告及證人劉孜育有看紀錄小姐所打好的調解紀錄內容,原告、劉孜育看完沒問題後才在調解紀錄上簽名,且原告在調解紀錄上面簽名的時候,證人林士嘉有跟原告討論該調解紀錄記載的內容之後,原告才在調解紀錄上簽名,原告簽名時,證人林士嘉也在場看原告簽等情乙節,亦據證人林士嘉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1、483頁)等情以觀,足見兩造於系爭調解期日,協商調解標的兼括本件勞保老年給付損害爭議在內等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且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⒋點之約定,堪認原告對於兼括本件勞保老年給付損害爭議等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自被告離職所生其餘一切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業已拋棄而消滅,不得對被告再為任何請求。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再為本件勞保老年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實堪認定。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旨在規範勞雇關係之雇主依法有為所屬勞工強制參加勞保之義務,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質疑開勞保局110年函釋之適法性。惟查,被告非屬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保強制投保單位,係屬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之自願參加勞保投保單位,故無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係於104年5月14日成立就業保險投保單位(111年5月1日起並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單位),並未成立勞保投保單位等情,有勞保局111年10月11日保費團字第11113490930號復本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足見原告以被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就被告僱用員工之人數為何部分,另聲請通知曾在或仍在被告處任職之員工即證人顏君庭、陳靜如、白淑惠到庭作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