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原 告 鄭東榮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 告 眼鏡世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美蓉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
1.原告於民國99年9月至102年4月1日、及104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門市銷售員,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於110年6月25日以新冠肺炎疫情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將於同年7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2.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嚴錦國則於110年7月8日與原告溝通:要求原告不要向被告主張權利,但被告可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請領失業給付等語,原告於同年7月18日應允,並於同年7月28日與嚴錦國約定於同年7月31日簽署前開文件,嗣後則於同年7月31日提出業經由見證人簽署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非自願院離職證明書之切結書」供原告簽署,並將其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收執。
3.依此,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7月31日終止,然被告嗣後竟以原告乃自願離職為由,遲未將原告退保,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遭拒,原告不得已於110年8月12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於110年8月25日兩造經調解不成立,期間被告僅於110年8月2日曾交付73,800元予原告,尚有下列款項未給付原告:
⑴工資96,420元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35,000元,然被告僅以基本工資投保勞保及提繳退休金,並將提繳金額自薪資中扣除,而被告於104年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提繳金額共96,420元,要屬被告短支之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⑵資遣費106,458元
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6年1月,扣除110年8月2日被告給付原告之73,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尚有32,658元(計算式:35000×73/00-00000=32658<起訴狀誤載為32748>)⑶特休工資92,167元
依照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任職期間尚有79日特休未休,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為92,167元(計算式:35000÷30×79=92167)⑷延長工時工資1,294,704元
兩造約定每月僅休5日,週六及國定假日不得排休,每日工時為上午11時至晚上9時,則原告每日工時至少10小時,而原告每月有3日休假日需上班,經查,原告任職期間104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73個月,休假日共219日(計算式:73×3),另有82日國定假日,則依照勞動事件法第37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①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為702,173元【計算式:145.8×4/3×2+145.8×5/3×8)×(219+82)=702173】②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月休5日,每月工作25日,扣除每月3日休假日,工作日為22日,另國定假日共82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之延長工時工資計592,531元(計算式:145.8×4/3×2×(22×73-82=592531)⑸預告工資35,000元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原告任職被告達3年以上自得請求30日預告期間工資共35,000元。
⑹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6,279元
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加計延長工時工資後,被告應提繳金額為330,249元,扣除被告已提繳之153,870元,被告應補提繳176,279元。㈡原告遭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訛以無法給付原告資遣費,然願
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申請失業給付等語,陷於錯誤而簽立「眼鏡世家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眼鏡世家員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切結書」,而原告已於111年7月20日為撤銷該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前開文書自不得再拘束原告。而兩造勞動契約,則另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111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為終止。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前該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
該款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76,27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9月21日到職,103年10月31日自願離職,其後於1
04年6月1日再次到職,110年6月原告欲請辭經被告慰留,並同意給予無薪假1個月時間考慮,其後原告於110年7月31日再向被告表示離職之意,並於同日簽立「眼鏡世家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予被告;嗣後原告另要求被告同日開立「眼鏡世家員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因欠缺法治觀念而應允,然為免爭議有要求原告同日簽立「眼鏡世家員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切結書」,則「眼鏡世家員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既為兩造通謀虛偽而訂立,依照民法第87條規定,自應屬無效,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嗣後要求原告返還「眼鏡世家員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原告拒絕,甲○○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業務登載不實罪,經緩起訴處分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完畢。則本件原告實為自願離職,自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㈡此外,依據「眼鏡世家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第9、10條:兩
造工資、勞健保、提撥費用、其他應給付業已結清,被告並於兩造勞動契約110年7月31日終止後,於110年8月2日依約給付73,800元予原告,關於原告向勞工局檢舉被告未如實提繳勞退金金,經勞工局核定調整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之處分後,後經被告提起訴願後,業經撤銷原處分確定,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資亦未少提繳原告之退休金,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短支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補繳勞工退休金。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於99年9 月21日到職,103 年10月31日自願離職,104年6月1日再度到職。
⒉原告勞保投保記錄於110年8月24日自被告退保。
⒊系爭自願離職切結書(本院卷第141至412頁)、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原證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切結書(本院卷第37頁)為兩造親簽。
⒋被告於110年8月2日已給付原告73,8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勞動契約何時終止?終止原因為何?⒉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⒊兩造就原告請求之事項已否已和解?⒋平均薪資?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加班、特休未休、
補繳勞退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勞動契約由原告於110年7月31日自願離職而終止,原告
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1.按關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8條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單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㈠由雇主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⒉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⒊依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㈡由勞工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⒈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
自請離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契約之要 求;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 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亦即,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合法終止包 括: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方單方終止、雇主按法定事由單 方終止,先予敘明。
2.查原告於偵訊時陳稱:「(問:是你要求用非自願離職的方式嗎?)是,這樣我才可以申請就業輔導」、「(問:實際上你不是被資遣,是自願離職?)我們是協調好要離職,我不算被資遣」、「(問:你事先簽自願離職切結書,再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切結書?)是」(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58號卷 <下稱偵卷>第105、118頁),並於本院刑事庭111年12月7日開庭時,就其明知已簽立自願離職切結書後,仍以謀職為由,要求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臺中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有審判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刑事卷第258頁、275頁);此外,原告同意聲請傳喚之證人孫惠芳即被告店長於偵訊時證稱:乙○○是自願離職,他希望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方便他找工作用,公司是先開自願離職切結書,後來應乙○○要求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於110年6月間不能配合排班時間,希望離職,並要求放無薪假找工作,是他自己提出離職,差不多在6月20日幾日,正式離職在7月31日,他不是被公司資遣,是自願離職等語(偵卷第186至187頁、刑事卷第246至247頁);另證人盧樺旻即被告門市人員於偵訊時證稱:乙○○為自願離職,但要求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公司才開給他,所以是先簽自願離職切結書,後來乙○○才要求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疫情的關係110年6月輪休,放假期間長,他有提到勞退的問題,有一天他跟我說跟甲○○講好了,準備要離職,公司沒有資遣他,是乙○○說公司用輪休的方式生活上他有困難,他跟我講的時候就說他要離職了等語(偵卷第187至188頁、刑事卷第251頁),準此,既原告與證人均就原告乃先簽立自願離職切結書後,方另以申請失業給付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原告乃自願離職等節,內容未有相歧,堪認被告抗辯:原告為自願離職,較屬可採。
3.原告雖於本件抗辯其乃非自願離職等語,然已與其前開於偵訊時自承內容未符,另原告所舉與甲○○之對話內容「甲○○:
Tony你來公司多少年了?我跟K討論一下,這兩天跟你說」等語(本院卷第50頁),乃接續被告將應提繳之勞退金由原告薪資中扣除應予補償之對話而來,有兩造對話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尚難遽為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證明;至原告所舉與盧樺旻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59至278頁),並非原告與甲○○之對話,亦難遽為甲○○終止兩造契約之證明;況觀之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傳送予嚴錦國對話內容:凱文:
經過一段時間考慮後,我想轉換跑不同的跑道開創,所以願意接受公司所要簽立切結書,就煩請告知何時去辦理相關資料,謝謝,有對話內容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9頁),堪認原告乃於110年7月19日為決定簽署自願離職切結書之承諾,若甲○○已於110年6月25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實無再由原告嗣後再於110年7月間另為考慮、回復之可能,益徵原告抗辯:由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契約等語,並非可取。準此,原告乃自願離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非有據。
4.至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再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本院卷第257頁),然按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終止之意思為形成權之行使,一經行使即發生效力,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10年7月31日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終止,自無由原告嗣後再為終止之可能,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可取,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撤銷「眼鏡世家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眼鏡世
家員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非可採。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固以遭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訛以:無法給付原告資遣費,然願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申請失業給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方簽立「眼鏡世家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眼鏡世家員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切結書」予被告,然原告已於111年7月20日為撤銷該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前開文書自不得再拘束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遭詐欺之事實為舉證之責。查證人孫惠芳及盧樺旻均證稱原告乃自願離職,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固抗辯簽署前開文件時未有見證人簽章,然被告所舉前開文件則有見證人簽章等語。然證人孫惠芳、盧樺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乙○○與嚴錦國在2樓驗光室討論完有簽名,下來1樓時,我們其他同事再簽名等語(刑事卷第245頁、第251至252頁),則被告就前開文件之製作亦未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形,再者,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甲○○有何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受甲○○詐欺而簽立「眼鏡世家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眼鏡世家員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切結書」等語,即非有據,並非可取。
㈢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自願離職切結書無效,並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原告簽立自願離職切結書為提供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條件,然既此約定屬刑法上禁止之行為,則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應為無效,是兩造勞動契約並未於110年7月31日因自願離職書、自願離職切結書而終止,應於111年10月12日嗣後經原告以陳報狀另為終止,況被告並未替原告辦理自願離職退保,則被告未為對待給付,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仍得行使勞動契約所生包含給付薪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補繳勞退金等語。惟查,自願離職切結書上並未有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約定,有前開文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此外,被告乃於原告簽立自願離職切結書「後」,應原告要求而簽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事實,業經證人孫惠芳、盧樺旻於前案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為原告自陳在卷,則原告再指自願離職切結書之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開立為內容,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顯與前開事實相違,所為對待給付之抗辯均洵屬無據,並非可取。
㈣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
無理由
1.按退休金若於勞方取得請求權後,自願減少,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勞基法、勞退條例關於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事先拋棄相關之請求權,惟揆諸上開說明,若勞工於取得請求權後復拋棄其請求者,參諸前開說明,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非不得就此該債權相互讓步,成立和解,此要屬對既得權之處分,非法所不能許。
2.查「本人同意自離職之日起與眼鏡世家之歷年來應給付之各類工資、及相關勞健保及提撥費用等其他應給付之可能不足工資業已結清,不復任何積欠,針對上述事項,本人毫無任何法律保留意見,另本人於簽訂本切結書時,確已詳閱全文,並於自由意思下簽署之」眼鏡世家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第
9、10點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此外,被告於110年8月2日已給付原告73,800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原告同意於離職日起就兩造勞資爭議相關事項不再請求,自應受前開切結書內容所拘束,故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特休、延長工時工資、補繳勞工退休金等語,尚難足取。
五、綜上,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公司、特休未休工資、延長工時工資、補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