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原 告 蔡璟瑜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冠禎即冠宇手機配件專賣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0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0,19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至110年12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手機配件專賣門市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3,100元,每日工時8小時,月休8日,兩造並於108年8月5日簽勞動契約。惟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未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及未給予特別休假,且經常對原告出言不遜或大聲喝斥,甚至於110年12月13日凌晨於公司LINE群組以語音留言辱罵原告,原告遂於同年12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事由以電話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另為求慎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次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後述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金額、項目,說明如下:
㈠積欠之110年12月薪資:原告月薪為23,100元,則日薪為770
元,110年12月總計出勤13日,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12月薪資10,010元(770元× 13日=10,010元)。
㈡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⒈休息日加班費63,564元:原告任職期間108年至110年分別有9
日、23日、20日之未休日數,合計52日未休,以休息日出勤計之,原告月薪為23,100元,則時薪為96.25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費63,564元(【{時薪96.25元× 1.34倍× 2小時}+{時薪96.25元× 1.67倍× 6小時}】×52日=63,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國定假日加班費23,870元:原告任職期間108年至110年分別
有7日、12日、12日之國定假日未休,合計31日未休,依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加班費23,870元(日薪770元× 31日=23,870元)。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87,416
元。㈢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700元:
原告任職期間為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被告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10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告應折算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700元予原告(日薪770元× 10日=7,700元)。
㈣資遣費27,881元: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事由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3,1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7,881元【(23,100元× 1/2× 2年)+《23,100元× 1/2×{(4+29/30)/12月}》=27,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提繳勞工退休金40,194元:原告每月薪資23,100元,任職期
間為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共計29個月,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386元(23,100元× 6%=1,386元),是以被告總計應提繳40,19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1,386元× 29個月=40,194元)。㈥原告以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三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於108年8月5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原告110年12月出勤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暨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積欠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合計133,0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1年5月6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9頁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0,19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