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85號原 告 許文博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勞工為原告,雖兩造勞動契約書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9頁),惟依首揭法條,其合意管轄對勞工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查本件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在臺中市,原告依法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解僱原告,並脅迫原告簽署員工離職申請表、員工離職手續清單,離職日期為同年月27日。嗣原告於110年8月30日撤銷經被告脅迫所簽署之離職申請表等相關意思表示,並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8,125元、預告期間工資16,667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致原告頓失生計,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34,79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作表現不佳,影響行車安全、營運管理、民眾權益等,屢經主管告誡,均置之不理,且原告於110年6月20日肇事逃逸,嚴重損及被告商譽,被告公司臺中站副站長王仲明告知原告,因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將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表示願自行離職,以免留下遭解僱之不良紀錄,被告考量其前途,遂同意由原告自行離職,嗣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填寫離職申請表,被告即依程序為原告辦理離職,被告並未強迫原告離職,亦未違法解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11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最後工作日為110年6月27日等情,有勞動契約書、員工離職申請表、員工離職手續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99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於110年6月25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其係受被告之脅迫,始簽署離職申請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究為自行離職抑或遭被告脅迫離職?原告得否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究為自行離職抑或遭被告脅迫離職?原告得否撤銷離職
之意思表示?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於110年6月25日簽署離職申請表,係遭被告脅迫所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而簽署離職申請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署離職申請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王仲明證稱:原告係第二次到被告公司任職,負
責跑7路市區公車,依值班人員每日登錄資料、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自動稽核系統之資料及公司查證資料,原告工作狀況非常不正常。因為口頭告誡沒有成效,所以決定提報到公司。我有口頭告知原告因為屢勸不聽,所以決定要提報到公司,原告得悉後,表示不要留下不好的紀錄,決定要自行離職。離職申請表上面的字都是原告自己寫的,6月25日當天原告表示要離職,負責人事的員工便拿離職單給原告,原告寫完後拿給經理批示,隨後就依公司規定核准原告離職,原告於6月28日離職。我不清楚6月25日當天原告係在何時簽署離職單,但因為原告要寫離職單,我們的人事人員才拿給他的,當天上午原告進公司時,我告知原告要提報公司。當天原告係趁開車路過辦公室的空檔,走進辦公室說他要離職,我便跟人事人員說拿離職單給他寫,前後的時間不超過5分鐘(後稱:在6月25日之前,我就有跟原告提過,如果原告再這樣,就要提報公司,25日上午原告進公司時,我又再跟原告講一次)。25日當天原告一進來辦公室就表示他要離職,我就跟原告說原本要提報公司了,如果你自己要離職那就最好,原告也說他不要留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
⒊證人即被告公司行政人員賴淑姿證稱:原告在6月25日那天到
我雙十路1段35之5號干城車站的辦公室跟我要離職書,原告跟我要,我就給他了,我沒有問原因。他拿了,就在我面前寫,都是他自己寫的,寫完後交給我,我收下後,就放到經理黃淯耀的桌上,依流程處理。原告在填寫的過程中沒有跟我交談,不是我叫他進公司簽離職書,證人王仲明沒有要我拿離職書給原告寫,公司也沒有其他人員交代我要拿離職書給原告,是原告自己來跟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
⒋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被告提出之每日行車不良狀況表、自
動稽核系統違規明細、民眾投訴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足見原告乃係出於自願而離職,並非遭被告解僱。原告雖主張被告脅迫原告簽署離職申請表,且由被告係利用原告駕車返回之短暫備勤空檔,催促原告至辦公室簽署離職申請表,因原告有緊接發車載客之壓力,顯示原告係遭脅迫簽署離職申請表云云,然原告前開所述,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難僅憑原告在辦公室停留時間長短,遽認原告係遭脅迫簽署離職申請表,是原告主張其遭脅迫簽署離職申請表云云,實難憑採。
⒌綜上,原告於110年6月25日簽署離職申請表,其上記載離職
日期為110年6月28日,被告公司主管並已於離職申請表上核章(見本院卷第99頁),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因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且經被告同意,於110年6月28日生合意終止之效力,足堪認定,自不生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問題,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無關涉。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參照)。至於勞工有同法第14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參照),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又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則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與以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應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10年6月28日合意終止,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125元,應屬無據。
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並非因雇主即被告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終止權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6,667元,亦非有據。
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0年6月28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原告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主張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行為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行離職而終止,被告並無違法解僱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侵害原告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