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90號原 告 賈鈺敏被 告 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考績處分無效或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行為時(民國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2條:「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之規定,教師均採聘任制,其與學校間成立聘任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又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機關地位,惟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之意旨,可知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係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除有上開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因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乃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屬私立學校,而原告則為被告聘任之專任教師,有聘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考績處分無效或不存在(詳下述),無涉公權力之授予行使,亦非公法上爭議,是兩造間為私法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系爭成績考核,核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請求撤銷臺中市教育局、教育部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㈡取消107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丙等,迭更正聲明,嗣於112年2月24日提出民事補充書,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107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丙等無效或不存在等語,並經本院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載明於筆錄,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進行,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8月1日經被告聘僱為日間部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
師與兼任班導師,兩造教師聘約以學年度為單位,計算期間自該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被告每學期會針對授課班級發放教師教學評量表予學生填寫,原告之單位主管並以專任教師成績考核表評核各該教師。然被告於原告就職期間長期以罷凌方式欲逼退原告,原告前於108年9月18日接獲被告通知書,將原告107學年度考績評定為丙等(下稱系爭考績處分),其後雖經原告提出複審,經被告於同年10月8日召開複審會議後,仍維持前開結論,惟系爭考績處分所據之成績考核單位初評表扣分事由實有不當:1.原告固於108年4月段考時有重複出題之舉,然依照教師法第31條第6項規定,教師教學有專業自主權,原告因學生程度逐年遞減,刻意綜合多年同科目教學經驗、及統測大考出題方向、以及每年學生PR值高低等等因素設計題型,以瞭解學生是否熟悉課程,並已有統計結果回饋學生;2.108年5月28日被告人事主任刻意於第6堂下課臨時約談原告,致原告於第7堂課上課鐘響後49秒方離開辦公室,並於整理情緒及上課資料後再至全校最遠的授課教室上課,方生第7堂課授課遲到之結果,3.108年6月20日被告人事主任又故意選校際籃球比賽選手快集合時間針對原告巡堂、且該日又為原告公開授課日,故原告讓學生至台前觀覽作品及讓參賽選手先行離席,並無課堂混亂之情形,然經原告陳明後,被告人事主任則拒絕上樓與在場教師及學生對質,反稱原告課堂混亂;則被告據以為扣分事項,並非公允。
㈡此外,原告於107學年度未遭記過或申誡,亦主動配合教務處
公開觀課、參與各種研習,且每學期教師評鑑維持頂標、長年指導學生獲獎無數、全學期請假未超過7日,並已配合學校招生,依照被告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應予加分;另原告一年請假天數於扣除公假後事病假僅3.5天,依照系爭考核辦法第8條第3點亦應予加分,然被告亦未為之;又依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遲到三次以上每次扣0.5分、原告僅一次遲到竟遭扣1分,亦有違扣分之比例原則,是被告評分標準有失公平。再者,原告於107年4月復職、107年6月底接受新聘、107年7月即遭暑期輔導學生申訴做成解聘,嗣後經臺中市教育局不核准被告解聘之申請,然被告卻將前開事由列為107學年度專任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單位初評表之扣分事項,亦有不該。再全校教職員考核成績起標評分非與原告70分之起標相同,亦有違公平原則。是對照被告「教師教學評量表成績統計通知表」及「107年度專任教師成績考核單位初評表(教務主任評)」以及「107年度專任教師成績考核單位初評表(多媒科主任評)」結果,可知被告實屬針對性評分,被告「107學年度成績考核表(專任教師)」評分欠缺合理性,原告107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不應低於及格70分即乙等。
㈢況108年10月被告複查會議現場委員楊琇月及陳怡婷為原告與
被告前案肇事者,應迴避而未迴避,扣除其等2人及請假人數後,該次召集程序即未合法,此外,被告律師又當場禁止原告錄音,且107學年度成績考核表(專任教師)僅於會議當日提示原告,亦隨即遭收回,均已突襲原告權益。㈣其後,雖經原告另向台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及
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然均仍遭申訴及再申訴駁回確定。惟系爭考績處分評分依據之事實容有不實,應為無效,而系爭考績處分屬證書性質,既其內容核屬虛偽,自有確認系爭考績處分證書真偽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必要,而原告因107學年度考績經列為丙等致受有無法晉級、影響原告薪資及退休時間、職涯名譽均受有影響,故原告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107學年度考績丙等之成績處分無效或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考績處分乃關於考績之決定屬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不
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誤以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所附救濟管道及程序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亦有誤解,原告就被告對原告所為107學年度考績丙等考核決定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亦不合於確認之訴提起之要件,並無理由。
㈡況依照系爭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107學年度被告教職員受
考評者共179人,考核列為乙等計18人,考核列丙等為7人,被告依據主管巡堂紀錄、缺失紀錄表、其他重大事件紀錄表、配合各項考評指標評分,程序則經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委員會不記名投票審議初核、並呈請校長覆核,另107學年度全校專任教師每項考評指標基本分為3分、滿分6分,再依實際表現斟酌加分,原告10項考評指標有七項得基本分3分,另有三項得2分,小計27分,加計出缺勤得分40分,合計67分,故依據系爭考評辦法列為丙等。此外,1.108年5月28日第6節下課時間(14:35-14:45)原告於人事室與人事主任談話,過程平和,並於14:45第七節上課鐘響一分鐘內即離開人事室,然原告遲誤15分鐘後方進入教室,其遲誤上課顯屬個人事由所致,並無因人事主任約談而遲誤上課之情事,2.另被告人事主任巡堂時間固定為每週四下午,並無針對原告,108年6月20日第7節原告授課班級未下課前全班均隨意進出且秩序紊亂,亦未見原告管理秩序,3.又被告教務處多次宣達各教師應謹慎命題確保教學信賴及學生權益,然原告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期中考基本設計考科命題有5、6及12、19、及28、30、及38、40等四個題組重複,命題設計明顯不當;準此,被告已嚴實評分,依照缺失表及相關事證評定,並無羅織考績缺失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原係被告教師,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108年8月30
日決議,依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考核原告107學年度成績為丙等,經原告依照系爭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向被告考核會申請複審,被告再於108年10月2日召開會議,維持考核等第丙等,以108年10月8日嶺東寶人字第5號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複審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08年11月8日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做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再於110年1月8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書,經該部於做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等情,有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教師聘書、教師聘約、107學年度成績考核表、教職員成績考核復審結果通知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㈡原告請求確認認被告對原告所為107學年度考績丙等之成績考
核無效或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本件有無確認利益?2.系爭考績處分之做成有否無效或不存在事由?3.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1.本件有無確認利益?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次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
校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外,「本校專任教職員工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教職員工之考績列為優、甲、乙等者,其次學年度晉薪一級,考績列丙等者,其次學年度應不予晉級留支原薪…」系爭考核辦法第2條、第5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係依照系爭考核辦法規定評核之教職員考績,且被告考績評核以一學年為單位,並生教職員得否晉薪之效力,非僅為是否給予獎金、紅利、調整職等或職位之參考,故被告評核考績之行為應係以評核考績之意思表示而單方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屬單方法律行為,被告抗辯此為事實行為等語,尚有誤解。此外,系爭考績處分是否有無效情形,乃原告得否晉級、給薪及加計退休年資之基礎事實,且上開法律關係均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考績處分是否無效既屬不明確,致原告得否請求晉級、薪資差額及退休年資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就系爭調職處分及系爭考績處分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系爭考績處分未有無效事由⑴查「考績評核程序:二、教職員工,由所屬及相關單位主管
初評後,經人事室彙整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再陳請校長覆核」、「本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按其教學、學生輔導、出缺勤狀況、服務態度、績效表現及行政支援等情形加以考評。職員工之成績考核按其服務態度、績效表現及出缺勤狀況等加以考評。考績總分數以100分為限,其中考核成績計算比例中,服務態度、績效表現佔60%,出缺勤狀況佔40%,獎懲紀錄於成績加總後另外加扣分。考績之等第與分數劃分如下:三、乙等為70分(含)以上至79分。四、丙等為60分(含)以上至69分」、「教職員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獎勵或懲處」、「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繼一大功者,不得考列丙等」、「教職員工請假天數超過以下天數者,均依下列規定併入年中考績考核成績計算(扣分規定)」、「教職員工於學年度內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未簽到或簽退之記錄及未請病假、事假者,年度考績分數加3分」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條第3、4款、第6條前段、第8條第1款、9條、第10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⑵查教職員之年終成績考核,為學年度終了時,依照各校訂定
之考核辦法,對教職員全年度之教學、輔導、服務、生活及行政處理情形等項所為之綜合評量,並非單一事件之評價,具高度屬人性,需一定時程之觀察方足以瞭解及評價,依此,教職員成績考核因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除對事實認定之錯誤、出於與事實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形外,有關成績考核之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既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如無於法不合或顯然不當情事,自當尊重學校依法所為之專業判斷,承認決定之學校有相當程度之判斷。
⑶次查,①「假別:病假3.5天、公假1.5天,小計40<占40%>」
、「獎懲種類:全勤:否(全勤加3分)」、「事、病假超過14日以上:否」、「事病假超過28日以上:否」、「初評表分數:27<占60%>」、「總分:67、「考核等第:丙(60-69分)」,有被告107學年度成績考核表(專任教師)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②另「重要事項簡述:甲.108年5月28日第七節15:00才進班上課,遲到。乙.107第二學期第一次月考多媒體科一年級基本設計命題50題選擇題有4組題目連續重複。丙.107年7月19日未經家長及導師同意下,放學後留下多媒體科學生,其不當言行使學生恐懼,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因此造成該表「考評指標細項」(共10項,各項滿分均為6分)之「2.上課不遲到早退,授課時班級秩序管理制良好」、「4.本身言行、品德及態度能發揮人師典範、學生表率」、「10.落實監考事務工作,學生各項成績評量公正、客觀且正確」3項僅得2分等情,另有被告教務主任於108年7月2日簽署之專任教師成績考核單位初評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③是本院審酌:甲.原告就108年5月28日第七節遲到15分鐘進班上課之事實並未爭執,另原告固主張因主任故意約談導致其遲到上課乙節,則未有事證以佐其說,是原告既有上課遲到之舉,被告據以為扣分事由,並無違反系爭考核辦法。乙.原告就重複命題乙節,亦未爭執,查考試之目的在求評量之公正,而考題50題試題中,有4題組重複命題,除增加答題錯誤遭扣分之風險外,對於瞭解學生之學習狀態並無幫助,難認符合成績評量公正之指標,則被告據以扣分,並未違反系爭考核辦法。丙.至原告約談學生致學生心理恐懼,業經被告成立調查小組、陸續召開3次調查小組會議,以完成調查報告,是被告依據具體事實為考評扣分事項,亦合於系爭考核辦法第6條約定。④況「1.具服務熱忱、責任心與向心力,並積極配合各項行政業務。-3」、「4.本身言行、品德及態度能發揮人師典範,為學生表率。-1」、「5.個人情緒管理合宜,與同仁相處融洽。-2」、「6.教學認真,進度適宜,教學成效良好並受學生肯定。-3」、「9.命題設計適當、題目無爭議及範圍正確、難易適中且切合單元目標。-3」有被告多媒體科主於108年6月14日簽署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單位初評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8頁),所為扣分事項與專任教師考核單位初評表列舉扣分考評事項大致相同,甚且項目更多,亦難認專任教師成績考核單位初評表有何「針對評分」之違法事實。
⑷此外,原告固未有系爭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扣分之事由
,然原告107學年度既未全勤,即不符合系爭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被告未予加3分核無違誤,有前開107學年度成績考核表(專任教師) 附卷可參,再者,依照系爭考核辦法內容,兩造就原告全年度之教學、學生輔導、服務態度、績效表現、行政支援等項,並未有明文應予加分之規定,即附予被告實際裁量之權限,參以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校方作為獎懲、人力異動、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教職員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之精神,而被告之教職員考績等第以分數劃分,且考核審查事項受到考核人數之限制,系爭考核辦法第4、7、9、10、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校方對於教職員所為之績效考核,屬人事管理範疇,民事法院應僅得審查其合法性,而無從介入審查其妥當性並代為核定;至原告另主張應予迴避之人員參與系爭考績處分之決定乙節,觀之系爭考核辦法並未有迴避事項之規定,而僅憑原告主觀上就各該參與人員個人意見,亦難遽認其等就系爭考績之作成,有何不公之舉;從而,均難據以認定系爭考績處分之做成有何違法之事由而無效;準此,被告以40分加計27分後,得分為67分,評定原告成績等第為丙等,核屬有據。
3.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考績處分之通知書涉及證書真偽部分,因系爭考績處分之通知書確為被告做成,為被告所不爭執,實難認系爭考績處分有何訛偽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有誤解。準此,系爭考績處分有效,原告本件請求,尚屬無據,而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考績處分無效或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