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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原 告 賈鈺敏被 告 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周錦貞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記過處分無效或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行為時(民國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教師均採聘任制,其與學校間成立聘任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又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機關地位,惟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之意旨,可知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係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除有上開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因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乃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此外,該條項立法理由亦明示: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普通法院,未經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者,普通法院並不當然受移送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拘束,普通法院如認無審判權,自得依本條第一項序文規定,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惟倘普通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3項規定意旨,為使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儘早確定,避免受移送之普通法院所屬上級審法院,重複審查審判權問題,該普通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廢棄之。查本件被告為「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乃私立學校,而原告為被告聘任之專任教師,則有專任教師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是兩造間為私法契約關係,此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109學年度記大過乙支處分無效或不存在,並無涉及解聘、停聘或影響教師身份存續之事宜,加以本件前經原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經該院以本件非涉公法上爭議為由移送本院,另有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60號裁定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依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申訴、再申訴、及系爭被告對原告所為109年度平時成績考核記大過之通知書均撤銷等語,迭更正聲明,嗣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提出民事補充書,再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109年9月26日(109)嶺東獎懲字第109101號通知書所為記大過乙次處分無效或不存在立等語,並經本院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載明於筆錄(本院卷第427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進行,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1日經被告聘僱為日間部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師,被告109學年度先核發109年6月15日(109)嶺中寶人字第109125號專任教師聘書予原告後,又核發於同年7月20日(109)嶺中寶人字第109238號行政教師行政聘書予原告,另指派原告部兼任行政教師工作,然經原告依照被告行政人員服務規約第7條遵期拒絕後,被告竟召開109學年第1學期第2次教職員成績委員會以原告於109學年度有拒絕行政工作指派、連續曠職超過16日、違反教師法32條第1項第7款、聘約約定事項第3條、被告教職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出勤辦法)第4條為由,於109年9月26日以(109)嶺東獎懲字第109101號教職員工獎懲通知書(下稱系爭獎懲通知書)核定大過乙次,並經校長覆核通過,原告收受通知後不服已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然被告行政教師聘約未經原告同意,自無拘束原告之效果,且變更專任教師聘約之工作內容及時間,要屬不利於原告,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外,教師法僅規定教師有擔任導師之義務,然並無擔任行政教師之責任;另系爭教師聘約所指之教師並非行政教師;又依照高級中等教育法、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制標準等相關規定,專任教師兼任之行政職務並無「夜間部行政教師」項目,而被告指派原告之工作內容屬學校幹事職責,並非原告法定義務,是原告依照教師法第31條第7項規定,原告本得拒絕參與學校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況行政教師聘約之服務條款要屬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學校各種重要章則,應經校務會議決議方得修正,被告單方刪除行政教師行政聘書服務聘書關於2日內得拒絕行政聘之條款,業已違反前開細則,不得拘束原告。從而原告拒絕接受夜間部行政教師職務,合法有據;依此,原告自無被告所指缺課、曠職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拒絕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並依被告教職員工獎懲考核辦法(下稱系爭獎懲考核辦法)第1條第6項第1款核定記大過乙支之處分(下稱系爭記過處分),要屬違法而無效。且系爭記過處分業已影響原告之晉級、退休年資計算、職涯名譽等情事,致原告受有諸多不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記過處分乃屬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

訴,況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確定,原告自應受前開行政處分之拘束,原告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㈡此外,被告無考績獎金制度,故系爭記過處分不影響原告薪

資、獎金,另原告乃因連續曠職達432小時(54日),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經被告解聘,則系爭記過處分與上述解聘無關,原告實未因系爭記過處分受有何不利益。

㈢再者依照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教師有參與行

政工作之義務,另依照兩造專任教師聘書檢附之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聘約(下稱系爭教師聘約)第3條約定,原告有兼任行政職務之義務,又依照被告教職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出勤辦法)第3條第3款、及被告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下稱系爭節數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編號8規定,專任教師每週基本節數19節、行政教師每週基本節數12節;另依照高級中等教育法、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制標準,僅在規定學校一、二級單位之組織設置及主管員額編制,並未排除或禁止教師於學校單位協助辦理行政事務;且原告於108學年度起即受被告指派擔任進修部行政教師,且於108年度並無曠職情事,則原告另指稱109學年度無權派任原告擔任進修部行政教師,顯非合理;被告依照系爭獎懲考核辦法核定系爭記過處分,核無違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109學年度核發109年6月15日(109)嶺中寶人字第10912

5號專任教師聘書予原告後,又核發於109年7月20日(109)嶺中寶人字第109238號行政教師行政聘書予原告,另指派原告部兼任行政教師工作,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則於109學年第1學期第2次教職員成績委員會初核並經校長覆核通過,於109年9月26日做成(109)嶺東獎懲字第109101號獎懲通知書,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系爭聘約第3條、系爭出勤管理辦法第4條約定拒絕履行行政工作指派,連續曠職超過16日,經業務主管單位屢次通知仍不改善,情節重大為由對原告核定大過乙次,原告不服,嗣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之事實,有系爭獎懲通知書、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教師聘書、教師聘約、行政聘書、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附卷可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33頁、第37至42頁、第45至52頁、第55頁、本院卷第第207至2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記過處分無效或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本件有無確認利益?2.系爭記過處分之做成有否無效或不存在事由?

1.本件有無確認利益?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且確認之訴之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

⑵次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

校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外「三、同一年度內獎懲得互相抵銷,經完全相互抵銷者得視為未受處分」系爭獎懲考核辦法第3條(下稱系爭獎懲辦法,本院卷第43至44頁)訂有明文。此外,「本校專任教職員工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教職員工之考績列為優、甲、乙等者,其次學年度晉薪一級,考績列丙等者,其次學年度應不予晉級留支原薪…」、「二、記大過一次減9分」、「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大過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臺中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下稱系爭成績考核辦法,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2條、第5條、第7條第2款、第8條第2款分別亦訂有明文,是記大過與否影響考績分數之核算,而考績分數之核算又影響晉級,故被告核定原告大過之處分係以評核原告平時成績之意思表示而單方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屬單方法律行為,被告抗辯此為事實行為等語,尚有誤解。此外,系爭記過處分是否有無效情形,乃原告得否晉級、給薪及加計退休年資之基礎事實,且上開法律關係均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記過處分是否無效既屬不明確,致原告得否請求晉級、薪資差額及退休年資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就系爭記過處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前固已就被告解雇原告是否合法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146號案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下稱前案,本院卷第243頁)),惟被告既已抗辯系爭記過處分並非被告解聘原因,則本案與前案訴訟標的及聲明並非相同,要非同一事件,亦無從由原告以提起他訴訟(即前案)方式解決系爭記過處分是否無效不存在之爭議,是本件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2.系爭記過處分之做成有否無效或不存在事由?⑴教職員之獎懲為學校依照獎懲考核規定,對教職員全年度教

學、輔導、服務、生活及行政等情形所為綜合評量,並非單一事件之評價,具高度屬人性,需一定時程之觀察方足以瞭解及評價,依此,教職員獎懲考核因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除對事實認定之錯誤、出於與事實無關之考量等違法外,有關獎懲考核之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既經各該校務會議審議後實施,如無於法不合或顯然不當情事,自當尊重學校依法所為之專業判斷,承認決定之學校有相當程度之判斷,先予敘明。

⑵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有應校長依規定聘請兼任導師或兼任(辦)行政職務之義務」、「七.教師應依照學校整體排課之需求至日校、進修部授課」,臺中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教師聘約,本院卷第134頁)第3條、第7條亦有明文。又日間部行政人員、專任教師、進修部教職員均適用被告教職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之約定,有前開辦法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5頁)。準此,既教師依照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有參與學校行政工作之義務,且系爭教師聘約第3條亦已載明被告校長得聘請教師兼辦行政職務,則被告依照系爭教師聘約核發系爭行政教師行政聘書,聘任原告兼任進修部行政教師工作即難認有何違法事由;此外,系爭教師聘約載稱於原告專任教師聘書,而教師兼辦行政職務及至進修部授課之約定即載稱於教師聘約第3條、第7條,堪認原告亦已同意前開約定內容,被告據以指派原告兼任行政教師工作並發給行政教師行政聘書,核與前開教師聘約之約定亦無相違,則原告再主張被告核發行政教師行政聘書未得其同意而不生效力,要有誤解。再者,兼任行政職務既屬專任教師聘書約定事項,則被告並未改變原告工作內容及時間,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並非可採;況被告於108學年度核發學校108年6月25日(108)嶺中全人字第108243號號行政聘書予原告,指派其為進修部兼任行政教師,兩造對前開事實並未爭執,而108學年度、109學年度專任教師聘書、系爭教師聘約、行政教師行政聘書內容大致相同,有前開文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則原告既已知悉並明瞭108年度聘書、聘約之內容,仍再接受109年度專任教師聘書,即應受所檢附系爭教師聘約之拘束,是原告另主張行政教師行政聘書未得其同意,被告不得據以主張原告曠職,仍非有據。末查,原告另主張違反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部分,然本件被告為高級中學,尚非國民教育法規範之對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有誤解。

⑶次查,原告拒絕履行109學年度行政教師職務,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以原告絕行政工作指派、連續曠職超過16日、違反教師法32條第1項第7款、聘約約定事項第3條、被告教職員工出勤管理辦法第4條情節重大,核定大過乙支,並無違法之事由,原告本件請求尚非有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記過處分無效或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