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文正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8,224元(包括資遣費680,957元及退休金1,317,26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惟勞工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800元(31,200×2/3=20,800),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400元(31,200-20,800=10,4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10,4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