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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董敬康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間請求撤銷懲處及確認勞動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本法第11條至第13條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四、五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上訴聲明第四項之價額核算即可,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上訴人5年內之收入總數定之結果,即為1,970,400元(計算式:32,840元×12月×5年),再加計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後,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1,357元(計算式:1,970,400元+30,957元=2,001,35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工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70,400元,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然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602元(計算式:30,903元×2/3=20,602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746元(計算式:31,348元-20,602元=10,7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