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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瑩兆被 告 展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群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工程師,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薪資嗣經調高為月薪43,000元,並於110年6月調高為月薪45,000元。惟被告於110年7月7日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稱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簽立兩份離職申請單,嗣後被告發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竟載稱原告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6,625元及預告工資15,000元。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21,6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離職日期為110年7月7日,下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7月7日明確通知原告,因原告行為對被告產生損害,被告於當日即依勞基法12條第4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並於同日簽立一份員工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離職單),其上並有載明上開終止理由;原告陳稱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有簽立另一份離職申請單,與事實不符。基此,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原告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義務。

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雇主得不經預告而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乃規定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再者,勞基法第11條各款(即第1款至第5款)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即第1款至第6款)關於雇主向勞工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規定,無論應否附預告期間、給付資遣費等項均有不同,顯見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不同。且依體系解釋,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至第5款等雇主解僱勞工之事由,均係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既然賦予互相排斥、不能併存之法律效果,二者規定自應各以不同事實作為規範對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應以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為限,始有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則屬債務不履行之領域,應以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為限,始有適用。否則,雇主原來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須達「情節重大」始可解僱,及同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限制,無異將因雇主可利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即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等各款事由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實質上達到規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制之目的,與前揭法規範目的不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7日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自11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有原告之薪資明細、勞

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77、78頁),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7日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陳稱其有簽立兩份離職申請單,一份係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離職單(見本院卷第59、117頁),係於交接時簽立,另一份格式與系爭離職單不同之離職申請單係110年7月7日被告與原告約談時所簽。惟原告僅空言主張有另一份離職申請單存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而終止,尚難憑採。

⒊再者,參諸系爭離職單之「原因欄」記載:「按勞基法第十

二條第四款辦理去職」等語,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猶陳稱其「並據勞基法12-4條立即開除原告」、「原告確實因勞動基準法第12-4解雇」等語,有系爭離職單,被告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9、95、117頁),然勞基法第12條規定包括第1項第1至6款之終止事由及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而勞基法第11條則無項次規定(即僅有第1至5款之終止事由),有如前述,顯見被告解僱原告之事由並不明確,亦難認被告係屬合法解僱原告。

⒋況且,縱認被告係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事由而解僱原告。惟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維持其經營秩序所必須,然所採取之方式,仍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且解僱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合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懲戒性解僱手段之採取,須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序時,始得為之。且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事前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且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經查,觀諸卷附被告出具日期為110年7月7日之系爭離職單,被告僅在「原因」欄位記載「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辦理去職」等語,系爭離職單上除未載明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實究竟為何,且未具體載明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之具體事實究竟為何,益見被告於110年7月7日片面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110年7月7日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且兩造間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以其於110年7月7日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僱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25元(即預告工資15,000元及資遣費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0年7月7日起以後仍繼續存在期間,原告得否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兩造間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並非本件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