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 告 李勝燁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被 告 勝鴻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成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勞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4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清單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