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原 告 潘美辰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6,916元(賠償勞退新舊制差額470,400元+勞保老年給付金差額409,500元+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即例假日出勤工資、延長工資加班費工資差額637,016元;詳原告110年10月5日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所載),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699元(計算式:16,048元×2/3=10,6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34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3,34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