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41號原 告 李宗政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朝陽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鄭道明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律師
易秉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企業管理系助理教授,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4,258元。原告於109年4月27日遭被告依108年第1學期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以103年6月18日工不知教師法第14第1項第8款(即108年6月5日公布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聘原告,嗣於109年9月30日通知原告上開解聘經教育部同意,並於109年10月6日解聘生效。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8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認原告與訴外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以下均稱甲女)間之性行為係交往期間兩情相悅所發生,且被告上開於109年4月24日將原告解聘時,尚未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將原告予以解聘並未參酌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解聘原告之事由為子虛烏有,僅憑甲女單方說詞,即予以解聘,亦即原告在未違反僱傭契約重大事由之情形下遭被告解聘,解聘有重大瑕疵,屬違法解聘。另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係於109年3月10日決議、被告於同年3月19日函覆原告、原告於同年5月22日提出申復、同年7月8日申訴,同年12月1日被告始將申訴駁回,然被告卻於申訴駁回前期間,於同年9月30日予以解聘原告,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其終止契約不合法,自不生效力,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即有義務給付報酬予原告,為此,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1年4月5日共18個月之每月薪資,共計1,696,644元,並於復職後按月給付94,258元。
二、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109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5日止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自111年4月5日起至通知原告復職日之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258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之A教師於108年9月23日知悉原告對學生(即指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甲女)為疑似性騷擾行為,於同日通報被告,被告旋於24小時內完成校安通報,A教師再於108年9月27日以檢舉申請書向被告逕行檢舉該疑似性騷擾事件。被告之性平會受理第0000000號檢舉案後,組成性平調查小組(下稱性平小組)進行調查,於109年3月10日作成性平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同日性平會決議依103年6月18日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原告,並報請教育主管機關,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再以朝性平字第1090000968號函並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被證4),嗣被告再據教育部109年9月24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137767號函辦理(被證6),於109年9月30日以朝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被證7),被告嚴守行政調查程序予以調查後,依教師法予以解雇,核無違誤。原告雖援以不起訴處分認定其於107年11月2日對甲女未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為由,主張被告違法解雇,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調查報告所認定原告於107年7月5日成立性騷擾行為、於107年7月26日成立權勢猥褻行為,二者事實顯屬不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法解雇,並無理由。況被告依法組成性平調查小組,就原告有無涉校園疑似性騷擾、性侵害事件之行為事實認定,自有判斷餘地。被告依據調查報告作成之決議並未違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上開請求均為無理由。又原告對受其具有權力支配關係之研究生甲女為性騷擾、性侵害之行為,經性平會調查屬實,為確保學生受教環境,於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原告行為實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依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兩造間之聘約等規定及約定予以解聘之處分,自合於解僱最後手段性。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8年8月1日起受聘為被告企業管理系助理教授,薪資
為本薪、專業加給、導師費,共計每月為94,258元。㈡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108 年第一學期第二次性平會決議,
以教師法14條第1 項第8 款予以解聘(原證3、被證3 、被證4、被證5)。
㈢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朝人字0000000000號函,依教育部109
年9 月24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137767函核定予以解聘自原告收受該函之次日生效(原證4、被證6、被證7)。㈣原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8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證5),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6號駁回再議聲請(原證7)。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自109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5日間僱
傭關係是否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 年10月6 日起至111 年4 月5 日止之1
8個月薪資1,696,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應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每
月薪資94,258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㈡項: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㈠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教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後亦無私立學校教師排除上開不適用公告之函釋(不含私立特殊教育事業與社會教育事業及職業訓練事業之教師),故私立學校教師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原告為被告私立學校之專任教師,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教師法等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從88年8月1日起受聘為被告企業管理系助理教授,
薪資為本薪、專業加給、導師費,共計每月為94,258元。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108年第一學期第二次性平會決議,以教師法14條第1項第8款予以解聘。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朝人字0000000000號函,依教育部109年9月24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137767函核定予以解聘自原告收受該函之次日生效。原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因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86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號為駁回再議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㈣項),並有被告上開函文、處分書、會議記錄、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7、117至151、209至217頁之原證3至、7、被證3至7),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㈢按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
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103年6月18日公布之教師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定有明文。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固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要旨)。
㈣查,原告於107年7月5日凌晨,向甲女表示愛意之不受學生歡
迎且具有性別感情追求意味之言詞,應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於107年7月26日原告與學生甲女同行至中國大陸上海市進行企業診斷,利用與甲女在宿舍房間獨處之機會,對甲女為親吻、擁抱、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48頁被證5),堪認原告確實有於107年7月5日、於107年7月26日,對甲女性騷擾、性侵害之事實。又原告因上開事由,經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108年第一學期第二次性平會決議,依103年6月18日公布之教師法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原告就被告解聘之處分提起訴願,教育部於110年6月2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10001115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在案等事實,有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證1)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原告上開所為之性騷擾、性侵害行為之懲處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被告解聘事由之事實,已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8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6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云云,並提出上開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7、209至217頁),惟參前開處分書所載之事實,係就「於107年11月2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湯屋房間內」所為之認定,顯與調查報告所載「107年7月5日凌晨」、「於107年7月26日與學生同行至中國大陸上海市進行企業診斷,利用與學生在宿舍房間獨處之機會」等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原告援以不起訴處分書指稱調查報告所載並非事實,即無所據。
㈤被告因原告上揩行為,該當103年6月18日公布之教師法14條
第1項第8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情事,經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朝人字0000000000號函,依教育部109年9月24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137767函核定予以解聘,自原告收受該函之次日生效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並有被告函文、教育部函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149至151頁原證4、被證6、7),並於110年6月2日經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認於109年10月6日解聘生效,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就相同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行政訴訟,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解聘原告一案之爭議,基於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且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推翻前開行政爭訟程序之認定已如前述,民事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並為裁判之基礎。
㈥基上,兩造間之聘僱關係,經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以朝人字0
000000000號函予以解聘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自109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5日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爭點事項第㈢、㈣項:承前論述,兩造間之聘僱關係,經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以朝人字0000000000號函予以解聘合法終止,已如上述,足見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自109年10月6日既已因被告合法終止,其後被告自109年10月6日起即無再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之18個月薪資1,696,6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每月給付原告薪資94,258元,洵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5日止之聘僱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之18個月薪資共計1,696,644元,暨自111年4月5日起至通知原告復職日之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94,25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