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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67號原 告 陳平

宋嘉進

王俊宏劉麒鑫張號林莊國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退撫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被告台中發電廠,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均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之規定,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退休金。原告受僱期間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被告並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經常性給與,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惟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與誤餐費相同,均屬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每月領取金額並非固定,不具經常性,不得列入工資範圍。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排除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且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不應計入補發退休金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㈠原告分別自附表「退撫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被告

台中發電廠,均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㈡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

) 、小夜班(下午4時至晚上11時) 、大夜班(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時)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之工作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民國(下同)9

2年1月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即初夜點心費,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即深夜點心費,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按其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

㈣原告之退休日,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

爭夜點費平均金額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渠等平均工資。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應將其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㈡如可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則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範圍及年資為何?被告抗辯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且僅採計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是否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退休金數額為何?㈢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應自何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2.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11時,大夜班為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準此,原告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則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3.系爭夜點費之數額隨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之情,有原告之員工出勤狀況統計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足見系爭夜點費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實質上係原告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再者,系爭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自92年1月起小夜班、大夜班之夜點費分別高達250元、400元,顯非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給予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較佳之工資待遇,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又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是縱被告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即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與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亦非經常性給與等語,委無可採。

4.被告固辯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號函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137至150頁),故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然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本件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若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系爭夜點費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前開牴觸勞動基準法之作業手冊即無適用餘地,被告此節抗辯,洵無足採。又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業如前述,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被告另辯稱夜點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發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嗣於64年間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仍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等語。惟系爭夜點費改以現金發放後,係依大、小夜班值勤時段異其發放金額,業如前述。是縱系爭夜點費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其改以現金發放後,乃依服勤時段不同而區別給付之金額,已非單純餐費之發放,而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範疇。被告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㈡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及被告爭執等同誤餐費之部分夜點費

均不應扣除,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原告6人得請求退休金差額如原告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1.按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動基準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辦理。上開規定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年資之平均工資定義並無不同,自不應區分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異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補發退休金,核屬無據。

2.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至於其發放之金額調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無從因其名目之變更與拆列,即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被告抗辯應扣除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計算退休金等語,亦無足採。

3.系爭夜點費既全部屬於工資,且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不應扣除,被告即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被告未依上開標準核發退休金,原告得請求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原告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