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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274號原 告 陳威秀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法定代理人 洪明奇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助學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性。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中國醫藥大學癌症生物與藥物研發博士學位學程學生(民國100學年度入學),因獎助學金事件,不服教育部109年8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12153號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號裁定以原告起訴意旨,性質上屬民事糾葛,該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於109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號於110年3月25日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於110年12月23日更為裁定(下稱第11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下稱系爭行政爭訟程序),本院即應受該移送裁定之羈束。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應得勞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71,000元、預期收入損失2,016,000元本息,經第11號裁定認:關於原告請求勞務費用部分,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勞務關係請求;關於請求預期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則本於民事私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畢業後預期收入之損失(見第11號裁定第12、13頁)。惟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原告主張獎助學金、預期收入及勞務損失之請求權基礎,原告當庭陳稱:兩造間無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併參以原告於系爭行政爭訟程序中之主張,顯有權利及主張無法一貫之處,本院闡明如下: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勞務費用271,000元部分:

原告前於第11號案件110年8月31日之準備程序中,就承審法官詢問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及271,000元如何計算出來等提問,答稱:「先解釋一下,國科會助理費用的傳統計算方式都是36,000元為1個月的月薪,乘以12個月,一年費用合計432,000元,扣除之前給付的,剩下271,000元尚未給付」等語。承審法官接著詢問原告有無參與國科會計畫?原告答稱:「沒有,原告是依習慣,沒有規定時,就是依習慣,我們一般的習慣就是這樣。」。承審法官又詢問原告所述之意為何?原告是何身分請求該款項?原告答:「亞筆公司承諾要給付的費用,當初在中研院時,被告打電話叫我從臺北下來,結束時說的,雙方卻沒有任何的契約,所以我們是以習慣。」。承審法官再問原告已領161,000元?161,000元是如何給付?何人給付?原告答稱「對」、「我是因為我們的研究生習慣是以國科會給助理的費用來計算,原則上應該是一個月36,000元,但為了配合我畢業,拆成一個月18,000元,總共給付2年,日期自106年12月起算至108年11月止,總共應給付432,000元,但我只領到161,000元,所以,還欠我271,000元」、「161,000元都是亞筆公司匯給我的,每個月匯給我18,000元。」等語(見第11號卷1第393-397頁)。足見原告所謂每月得領取每月18,000元之依據,並非植基於其係被告研究生助理之身分,亦非基於與被告間之勞務關係,而是依據訴外人亞筆公司承諾要負責支付予原告之費用,被告顯非該勞務契約之當事人。則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縱其主張之事實係真實,亦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及訴之聲明,欠缺事實、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請原告於14日內補正。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預期收入損失2,016,000元部分:

原告前於第11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提出未簽名之「中國醫藥大學學生兼任助理暨臨時工勞動契約」一份,承審法官當庭詢問原告檢附上述契約表示都沒有簽,理論上應依僱傭型契約給付原告?原告答稱:「對,如果我當時從中研院下來有簽這份合約,今天不論是我的東西不見,我可以要求的請求權,或是我今天用僱傭型關係,我的相關費用都有定時的時間,現在甚麼都沒有,這個案件最奇怪的是已經送到中研院,中研院審核後我才下來。」,承審法官接著問:原告認為你們應該是本於勞動契約關係之下,原告就可以請求前揭所列款項,但因為沒有簽,才有現在這麼奇怪的情形?原告稱:「對,我是認為如果我們當初已經簽完勞動契約,依據我提出本院卷第149頁的勞動契約,我原則上就可以請求上述的271,000元餘款及2,016,000元收入,但今天因為沒有簽,所以我才無法提出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這些錢」等語(見第11號卷1第400-401頁),而此陳述與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兩造並無勞動契約乙節,若合符節。惟兩造既然無勞動契約,原告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何來因勞動契約未履行而產生預期損失?等情,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縱其主張之事實係真實,亦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及訴之聲明,欠缺事實、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請原告於14日內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述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獎助學金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