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74號原 告 陳威秀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法定代理人 洪明奇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助學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應得勞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71,000元、預期收入損失2,016,000元本息,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裁定(下稱第11號裁定)認:關於原告請求勞務費用部分,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勞務關係請求;關於請求預期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則本於民事私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畢業後預期收入之損失(見第11號裁定第12、13頁)。
三、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勞務費用271,000元之部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其請求權基礎,原告當庭陳稱:兩造間無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併參以原告於第11號案件110年8月31日之準備程序中所陳,益徵原告所謂得領取勞務費用271,000元之依據,並非植基於其係被告研究生助理之身分,亦非基於與被告間之勞務關係,而是依據訴外人亞筆公司承諾要負責支付予原告之費用,被告顯非該勞務契約之當事人。則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縱其主張之事實係真實,亦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及訴之聲明,欠缺事實、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又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預期收入損失2,016,000元部分,原告前於第11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自承兩造間並未簽立勞動契約(見第11號卷1第400-401頁),而此陳述與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兩造並無勞動契約乙節,若合符節。惟兩造既然無勞動契約,原告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何來因勞動契約未履行而產生預期損失?等情,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縱其主張之事實係真實,亦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及訴之聲明,欠缺事實、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本院前於112年1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請原告於14日內補正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性,然原告僅於112年2月8日提出抗告狀,略以:兩造間為行政契約及本院拒絕調查帳冊等語外,全然未提及本院諭知應補正事項。本院於112年2月9日再發函請原告依限補正(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收受送達),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為補正。則依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董惠平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