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80號原 告法定代理人 王昱承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李承翰律師被 告 呂玟靜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等(智財)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續張貼道歉公告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4版面及被告以其本名設立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FB)頁面3日,並將該則貼文觀覽權限設定為公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具狀表示因報社停業,並變更前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不小於14號字體之楷體字型登載於經濟日報頭版下半頁1日、以及被告以其本名所設立之FB頁面3日,並將該貼文觀覽權限設為公開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而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受有下述損害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受訴外人劉秋蘭委託進行臺中市○○區○○路○街00○0號十
二境3A戶住宅設計案(下稱系爭住宅設計案),原告於繪製設計圖稿並裝潢完工後,另出資委由觀品空間美學公司(下稱觀品公司)拍攝系爭住宅設計案之現場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系爭照片屬攝影著作,原告已與觀品公司簽署著作權專屬授權書,約明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此外,若業主有需求,原告亦僅會提供解析度較低之小檔(即起訴狀所指「小檔」)予業主,照片大檔案(即起訴狀所指「大檔」)係由原告留存。
㈡被告於107年6月11日至109年8月31日任職原告,擔任設計師
助理,協助原告繪製室內設計圖,竟未經原告同意,私下重製系爭照片大檔,並於離職後,未告知原告、亦未表明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即擅自重製系爭照片大檔作成照片書(下稱系爭照片書),且冒稱為唯一設計者,並發送予潛在客戶,企圖使人誤認系爭住宅設計案為被告之設計作品、以招攬業務,業已侵害原告對系爭照片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及公開傳輸權;此外,被告男友蔡子儀更於FB張貼文章,標示「呂玟靜設計的喔」等語,使觀覽該貼文之人,誤認被告為著作人、系爭住宅設計案為被告所設計,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攝影著作權之主觀上故意,亦已侵害原告對系爭照片公開傳輸權。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照片製作系爭照片書、且於前開
照片書上標示為唯一設計師之行為,可能造成客戶誤以為設計作品並非原告完成,而質疑原告能力、或認為原告未盡保管責任影響客戶權益、失去對原告信任、使原客戶或潛在客戶誤信系爭照片書之案場為被告所設計、進而委託被告設計,使原告失去受委託之機會,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害,意在不公平競爭,是被告於離職後所為前開行為,要屬不當,業已侵害原告對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公開傳輸權,損及原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及商譽。
㈣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2
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請求被告為恢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措施,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總監王昱承共同受劉秋蘭委託系爭住宅設計案,
共同負責繪製設計圖及後續監工,而觀品公司就系爭住宅設計案拍攝之照片固由原告取得專屬著作權,然被告既有參與該案設計,則系爭住宅設計案屬於被告受雇期間完成之著作,依照著作權法第11、15條規定,被告同為著作人,就該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㈡原告於起訴書自承有提供系爭照片小檔予劉秋蘭,然原告並
未說明系爭照片大檔與系爭照片小檔有何區別,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照片書係以系爭照片大檔印製,加以系爭照片書之印刷公司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公司)又已到庭證述系爭照片書使用之檔案為小檔,堪認系爭照片書使用原告交付予劉秋蘭之小檔所製作。而被告則係應劉秋蘭委託,協助製作系爭照片書,依照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原告既已概括同意或授權劉秋蘭使用系爭照片,則被告受劉秋蘭之託製作系爭照片書,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㈢此外,被告僅訂製1本照片書,另系爭照片書內共58張照片,
其中11張為被告拍攝、3張為劉秋蘭拍攝、44張為劉秋蘭提供之檔案製成,則被告使用劉秋蘭提供之檔案製作系爭照片書亦合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之合理使用,難認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㈣再者,被告係協助劉秋蘭製作系爭照片書、亦經劉秋蘭要求
方於設計者下標示被告姓名,並無主動向案主或第三人表示為系爭住宅設計案之唯一設計師,則被告主觀上無並無重製系爭照片之故意,且被告客觀上亦無以系爭照片書吸引客群之行為;至於蔡子儀固有發佈影片,然蔡子儀FB上之影片並未除去原告名稱,且影片內容乃針對王昱承所為之採訪,影片下方抬頭亦顯示原告,並無使第三人混淆誤認影片內容之住宅非原告設計之可能,加以劉秋蘭對原告亦讚不絕口,依此,實難認原告因系爭照片書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因系爭照片書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理。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6月11日至109 年8 月31日任職原告,擔任設計師助理。
㈡兩造沒有簽立保密或著作權、著作權歸屬契約。
㈢原告與觀品公司簽立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就系爭照片大檔(
智慧財產權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智財卷>第43至49頁)享有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
㈣系爭照片書是由被告以「wendylv1025」 帳號上網向健豪公司訂製。
㈤被告訂製系爭照片書前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㈥系爭照片書上未標示原告名稱。
㈦蔡子儀臉書貼文由蔡子儀為之(智財卷第85至87頁),沒有隱藏原告的名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照片核屬攝影著作,被告對之未具有著作權
1.按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五、攝影著作。所稱攝影著作則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5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出資聘用觀品公司就系爭住宅設計案拍攝現場照片,據以呈現系爭住宅設計案設計之理念、氛圍、成果,具創作性質,核屬攝影著作,原告既為出資者、且已與觀品公司簽立專屬授權書,則原告主張: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即屬可採。
2.被告固抗辯:被告參與系爭住宅設計案就系爭照片同具有著作權等語。然被告並非系爭照片之拍攝及創作者,亦非出資聘用觀品公司完成系爭照片之人,且另未有與觀品公司約定取得著作人資格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非系爭照片之著作人,被告抗辯就系爭照片同有著作權,容有誤解,先予敘明。㈡被告製作系爭照片書並未侵害原告攝影著作權、衍生著作權
1.原告授權劉秋蘭使用系爭照片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法第22條、3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證人劉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委託原告設計期間,有問過是否會贈送相片書,原告很明白婉拒我說沒有這個服務,我才想說去健豪公司製作;照片書使用的照片有些是裝潢過程中原告拍攝後提供給我的,在此之前,原告總監王昱承有打電話給我說「近日就會給劉姐洗出來的相片的檔案」之類的;原告給我的檔案,是一個電子檔,我點開後直接儲存在手機;王昱承將檔案交給我時有直接說:「劉姐,這些每天的照片檔案就交給妳了,看要怎樣使用都可以,希望你有個美好的回憶」等語(本院卷第311、3
13、314、316、317、321頁),既然原告於知悉劉秋蘭有製作照片書之需求後,仍將系爭設計案現場照片交付劉秋蘭,且告知劉秋蘭怎樣使用都可以,堪認原告已授權劉秋蘭利用所交付之照片。
2.被告為劉秋蘭使用人,劉秋蘭於原告授權範圍內製作系爭照片書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⑴劉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留有那個檔案,把它洗成一本
照片書,因為我不會使用編輯軟體,所以我與被告聊天時,請她幫我作這個編輯的工作(照片書),而且我就只製作一本照片書,我從頭到尾就是不會排版、不會編輯,請她來幫我,製作相片書的錢也是我出的,我並沒有拿來做其他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7頁),此外「拜託設計師幫我編輯的相片書」、「當初我請你來幫我編輯相片書也造成你的困擾阿」等語,有劉秋蘭傳給被告之LINE聯繫畫面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7、91頁),則被告抗辯:僅協助劉秋蘭製作系爭照片書等語,即非無稽。
⑵按傳達意思之機關 (使者) 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
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資參照)。原告固主張:依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劉秋蘭並未向原告取得專屬授權,自不得再授權被告利用原告交付之照片等語。然查,劉秋蘭因不諳電腦操作而請被告協助編輯製作系爭照片書,並由劉秋蘭出資購買等事實,業經劉秋蘭證述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實為證人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具使用人地位,被告製作相片書之行為為劉秋蘭本人之意思,即劉秋蘭乃自行利用原告交付之照片,並無另授權被告利用原告交付之照片,是原告主張:
劉秋蘭未經原告同意再授權被告使用系爭照片,即有誤解。承此,被告既為劉秋蘭之使用人,則劉秋蘭經原告授權使用交付之照片後、據以製成系爭照片書,自無逾越原告授權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重製系爭照片,即非可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衍生著作權等語。然按就原著作
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6條、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系爭照片書屬衍生著作,然就被告有何改作行為,除系爭照片書外則未見原告再舉證以為其佐,則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照片書侵害原告衍生著作權,即非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僅交付系爭照片小檔予劉秋蘭,然系爭照片書
解析度佳,自無可能係由系爭照片之小檔所製成,堪認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大檔製作系爭照片書,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系爭照片書大檔與小檔之區分已有爭執,而劉秋蘭證稱:我從手機點開照片都很清楚,至於照片本身解析度好不好,我不知道;檔案現在應該是叫不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315頁),則原告交付予劉秋蘭之檔案內容為何,究屬大檔或小檔,要屬不明,除原告自述外,並未再舉其他證據為佐,則原告主張:僅交付系爭照片之小檔予劉秋蘭乙節,舉證即有未足;至原告另主張乃被告私下擅自重製系爭照片大檔等語,然此未見原告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則原告主張:僅交付系爭照片小檔予劉秋蘭、及被告擅自取得系爭照片大檔等語,舉證均有未足,尚非可取。
⑸原告另聲請傳喚健豪公司客服人員、資訊人員、及聲請將系
爭照片書送請比對,以證明系爭照片書來源檔案為系爭照片大檔等語,然原告既已授權劉秋蘭使用原告交付之照片,且又未能證明所交付之檔案內容究為何,則此部分調查之聲請,即難認有必要性。
⑹至被告另抗辯:製作系爭照片書屬合理使用之範疇,並無侵
害原告著作權等語。然劉秋蘭既經原告授權使用所交付之照片,則其據以製作系爭照片書之行為,要屬利用經授權取得之他人著作,自無庸審查是否合理使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製作系爭照片書並未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
1.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照片書設計者欄位填載被告為唯一設計者,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致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受有損害等語。然查,系爭照片書由被告編輯、排版之事實,業經劉秋蘭證述如前,此外「我只是有一個要求想跟你說,可不可以在正面的位置寫上12境李宅~設計師呂玟靜,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就太完美了」等語有劉秋蘭LINE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抗辯:依照劉秋蘭意思而於照片書設計者欄位填載被告姓名,即非無據;參以,照片書製作之目的在於個人記事經驗之留念,故於訂製時會訂製步驟及欄位會有如書籍般如:封面之設計、封面標題、內頁、作者、甚或時間、地點等選項,提供製作照片書之人即相片書作者分別標示及填載,被告雖然於系爭照片書列名作者,然系爭照片書由劉秋蘭指示製作,照片書除上傳照片外尚須經過編輯排版等程序,被告根據照片書填載步驟,列名照片書編輯即作者,與事實並未相歧異,準此,既然劉秋蘭指示被告協助製作該照片書,系爭照片書又確實由被告編輯、排版,且原告並未參與系爭照片書之製作,則被告於系爭照片書設計者欄位填載被告名字之行為,與照片書設計者欄位意在表彰「該照片書」由何人編纂之事實經過、一般使用習慣均屬相符。
2.況「劉秋蘭:(附件:王昱承與被告照片)、不只100分的設計師和總監」、「王昱承:感謝李大哥和劉姐對我們的肯定」、「劉秋蘭:謝謝Wang總監以及呂設計師這麼多個月來為我們用心傾心」、「更多的是對居希團隊和王昱承總監及呂玟靜設計師滿滿的感動」、「真心感謝居希室內空間設計」,有劉秋蘭及王昱承LINE對話、FB貼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81、87頁),對照劉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玟靜對我來說就是居希的人阿等語(本院卷第321頁),既然系爭照片書訂購書量僅為一本,且劉秋蘭主觀上以原告總監王昱承為主要感謝對象,並且知悉系爭照片書內照片為原告交付,僅將之做為個人留念使用、並無商業用途、且被告僅為系爭照片書之編輯作者,則劉秋蘭並無因系爭照片書即誤認系爭照片書內容照片為被告所拍攝、或系爭住宅設計案非原告設計之情形,則原告指稱:被告於系爭照片書設計者欄位標示被告姓名,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等語,即非可取。
㈣被告製作系爭照片書並未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
原告又主張:被告製作系爭照片書發送予潛在客戶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等語。然查
1.證人即健豪公司法務主任王筱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wendylv1025」於109年9月30日訂購一本照片書等語(本院卷第308頁),佐以,被告以「wendylv1025」客戶名稱,向健豪公司訂購一本照片書之事實,有訂購紀錄及訂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329頁),堪認系爭照片書數量為一本;對照系爭照片書現又由原告占有中,有本院112年12月1日審理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23至437頁),準此,被告抗辯:系爭照片書訂購數量為一本,並無流通於外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照片書發送予潛在客戶,並非有據。
2.況原告於112年1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照片書,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3頁),則系爭照片書既然由原告占有中,自無流通在外致第三人混淆誤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照片書發送予潛在客戶致第三人誤認系爭設計案為被告單獨設計已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等語,並非可採。
㈤被告並未因第三人蔡子儀於FB上貼文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
公開播送權
1.原告另舉第三人蔡子儀於FB上貼文,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故意、且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權等語。然查,原告所舉貼文為他人蔡子儀並非被告本人貼文,有FB貼文附卷可查(智財卷第85至89頁),本難認與被告有何相涉;佐以,貼文內容固載稱「呂玟靜設計的喔」等語,然貼文即檢附者為訪談影片,且影片於YOUTUBE.COM標題即為:「『屋主見證』極簡工業風的質樸魅力,92坪透天別墅設計,居希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王昱承」等語(智財卷第89頁),並無使用系爭照片,且觀覽之第三人亦無混淆誤認系爭住宅設計案非出自居希室內設計公司設計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前開貼文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公開傳輸權,即非可取。
2.至原告另又主張前開貼文侵害原告公開播送之權利等語。然按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前開要件並未相符,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已授權劉秋蘭使用系爭照片,而被告為劉秋蘭之使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重製系爭照片製作系爭照片書、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利及公開傳輸權,及舉蔡子儀於FB貼文,主張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依照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87、88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為適當之處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