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85號原 告 馬自強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被 告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4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補繳新臺幣23,56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39,549元,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請求金額更正為266,698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自94年7月11日起受雇被告,其後被告竟於111年4月25日
無由資遣原告,並隨即於隔日即同年月26日將原告退出勞保,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111年4月薪資、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前開解雇實屬不合法。
㈡此外,被告並未依約給付111年4月工資予原告,原告自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1.被告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給付原告薪資未達法定基本薪資,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給付工資89,54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2.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工作年資為16年餘,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5,250計算,原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1,500元(計算式:25250*6=151500)
3.被告自110年4月後即未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補繳共23,56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如附表二)
4.再者,被告非法解雇原告自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法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23,56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4.就㈢1.2.聲明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㈢3.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抗辯:原告因要到潭子另一家紙廠上班而自請離職,並非被告非法解雇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準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94年7月11日起受僱被告,迄111年4月26日遭被告
退出勞工保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並請求欠繳工資、資遣費、補提繳退休金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乃原告自請離職等語,是本件件爭點厥為:1.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2.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11年4月26日遭被告逕退出勞保,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被告抗辯乃原告自願離職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為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離職申請書、同意書或其他離職相關文件為佐,則被告抗辯:原告乃自願離職,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乃非自願離職,較屬可採。
2.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給付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未達法定最低基本薪資、且於111年4月後即未給付薪資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附卷可查,從而,原告主張雇主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則於111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4之1頁),則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於111年11月7日終止,即為可採。
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1.工資部分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應領工資及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結果,被告欠付原告之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9,548元即屬有據,而為可取。
2.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於94年7月11日起受僱被告,迄111年11月7日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時,服務年資達17年餘,則原告請求之資遣費,以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限,是以111年間法定最低基本薪資為25,250元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資遣費151,500元(計算式:25250*6=151500),即為可採。
3.退休金補繳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11月7日終止,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至111年7月間,以最低基本薪資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之,被告依法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23,565元(如附表二所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補繳前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為可取。
4.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要與前開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即為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欠繳工資債權89,548元,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兩造勞動契約前已於111年11月7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應於111年12月7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500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而屬可取,至原告請求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11月7日終止,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工資89,548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資遣費共151,500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補繳23,565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第1至3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伶純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年月份(民國) 原告實領薪資 最低基本工資 差額 110年8月 13,685 24,000 10,315 110年9月 12,925 24,000 11,075 110年10月 12,925 24,000 11,075 110年11月 12,925 24,000 11,075 110年12月 14,967 24,000 9,033 111年1月 12,925 25,250 12,325 111年2月 12,925 25,250 12,325 111年3月 12,925 25,250 12,325 共計 89,548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年月份(民國) 最低基本工資 應提撥數額 110年4月 24,000 1,440 110年5月 24,000 1,440 110年6月 24,000 1,440 110年7月 24,000 1,440 110年8月 24,000 1,440 110年9月 24,000 1,440 110年10月 24,000 1,440 110年11月 24,000 1,440 110年12月 24,000 1,440 111年1月 25,250 1,515 111年2月 25,250 1,515 111年3月 25,250 1,515 111年4月 25,250 1,515 111年5月 25,250 1,515 111年6月 25,250 1,515 111年7月 25,250 1,515 共計 23,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