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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86號原 告 允健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韋勛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告 蔡孟翰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萬0,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4,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109年10月間,受僱於原告,在原告所經營之FFC運動中心,擔任店長兼任教練一職,負責協助管理原告所僱用教練、行銷、上課、銷售健身課程及計算各教練銷售健身課程業績獎金、保管教練及員工每日交付原告之現金收入及製作公司收支帳冊等事宜。詎料,被告於109年2月至10月間,收取教練、員工所交付現金後,製作不實之收支帳冊,將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215萬3,887元侵占入己。被告已匯回30萬元,惟剩餘款項迄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單據並非被告所製作,且未蓋有店章,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又原告雖稱原證3為被告所繕打,然該文件內容亦可能由原告事後編輯竄改。況被告所從事之作帳工作,僅係將櫃台人員所記載於白紙之內容及當日櫃檯現金予以登記而已,且訴外人蔡易宴(即副店長)亦會協助原告作帳,並非僅有被告一人製作,收據為任職於原告健身房之任一人均可簽發,簽發後亦不會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查證。原告所指稱之侵占行為,業經其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29號案件(下稱另案)就原告所指涉侵占行為部分判決無罪(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告於審理中減縮此部分請求,故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三第86、87頁),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駁回上訴,足認被告未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所製作之侵占公司現金總表及所檢附之小白單、收據、發票等單據,及會員申請書、教練課程協議書或課程執行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755頁)。然查:

㈠於另案審理中證人A02(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證稱:我當時是把

收錢的任務交給被告,我每個月再向他收取,他會先把現金放在自己身上,到時候再一次性把他收到的錢,和他所製作的excel收支帳冊交給我以進行對帳,至於被告實際上要如何向其他員工收錢,這部分實際運作情形,我不會過問,我自己很少去健身房查看經營狀況,所有的員工都有機會和客人收到錢,包括教練、行政人員,當他們經手收錢時,會區分金額大小開立收據、發票或統一發票,收據是針對小額的,發票都是1萬元以上,比較大額才會用統一發票,至於究竟是先填寫會員申請書、教練課程協議書後,再向客人收款,或者先收款後,才會拿會員申請書、教練課程協議書給客人填寫,這部分的順序我不知道,但如果客人沒有付錢完成,合約書就會放在同一個櫃子裡作廢。對帳當天我、蔡易宴與被告都在場,我們是一張一張單據去核對,發票也都是連號的,另外,每天公司的帳都會寫在小白單上,且有公司同仁說被告會拿著小白單進去他的辦公室裡面作帳,但很多小白單都被被告給丟掉了,而卷內之教練課程協議書、課程執行表等憑據都是現金收入,因為我們有先比對中租迪和的分期付款撥款資料,去除這部分之後,才發現這些短缺的現金收入等語(見另案卷第163至195頁)。

㈡於另案審理中證人蔡易宴證稱:如果客人要報名課程,我們

店內有中租迪和、payNow、現金支付三種付款方式,我們每一位員工都可能處理收錢的手續,客人如果要入會,會讓他先填寫會員申請書再收錢,如果我們有收到錢,會另外再開立發票或收據給客人,以及將收到的金額、項目,統一填載在小白單上,教練課程協議書也是依循一樣的模式,收款後會先放入抽屜,當下將款項放入抽屜時,不需要其他人做複核,於關店時,會看最後晚班是誰,誰就去做最後收錢的動作,如果關店當天被告不在,那就會在被告隔天上班時再交給他,並和被告做核對,而如果客人沒有付錢,那麼申請書或課程協議書就會一直放在各別教練那邊,等到教練把帳追進來,才會移至公司保管區,也不會特別去銷毀申請書或課程協議書,又會員入會的會費部分,每個教練都會登打excel報表,我自己也會打在excel報表,如果當天我是最後一個離開,我一定會統計今天收了多少錢,店裡面也有一些中途解約退費的,解約都是被告拿錢去退給客人,但我不曉得有沒有另外開立單據,以及是否會特別就這部分登記製表,於109年11月25日對帳當天,被告不願意在確認書上簽名,也沒有承認侵占公司款項等語(見另案卷第196至226頁)。

㈢於另案審理中證人王士哲證稱:我曾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

教練,但我於108年就離職了,我自己也會向客人收錢,收到錢後,我會將款項與合約一起轉交給櫃檯,還會手寫在一張白單上,記錄我今天收了多少客戶及費用等語(見另案卷第223至227頁)。

㈣於另案審理中證人楊蕙羽證稱:我於109年至112年9月間曾在

原告之FFC運動中心任職,擔任櫃檯行政人員,我在客人辦理會籍時,會經手客戶交付的現金,我也會開立發票或收據,並將收到的金額記錄在小白單,小白單寫好後通常放在桌上,沒有特別說要交給誰,收到的錢則會放在櫃檯底下的抽屜,在我放錢的時候,抽屜並沒有上鎖,也不用經過其他人複核或確認,因為我是早班的,只有做到晚上6點就走,所以我不清楚抽屜裡的錢最後是誰拿走,健身房的帳是由誰負責管理的,這部分我也不清楚,但主管會請我核對合約書與電腦裡的會員資料,會員資料有會員姓名、年籍、會員期限,還有會費金額等資訊,有時候我會登打,有時候晚班人員也會打,當客戶填寫會員申請書時,如果沒有付清全額,我會請他付訂金,如果沒有付訂金,我就不會讓他填寫申請書,至於其他教練或行政人員的作法有無不同,這部分要問主管,我沒有印象店裡有統一規定一定要客人先給錢,才能讓客人填寫會員申請書,另外,如果有客戶中途解約,我們不會把會員申請書或課程協議書等資料作廢等語(見另案卷第288至310頁)。

㈤於另案審理中證人蔡宜筠證稱:我於109年間有在原告之FFC

運動中心擔任健身教練,我的英文名字是SANDY,做為健身教練,我會銷售課程,學生簽約後,如果是付現金,我們會寫一張小白單,上面包括賣幾堂課,還有金額與收錢的人的名字,我們會把收到的現金放在一個抽屜裡,不需要其他人複核,通常被告或蔡易宴最後會來收錢,我記得每個月快月底時,被告會拿一台電腦去小房間裡作帳,但我沒有印象他會拿我記錄的單子,我任職期間,教練好像不用填載excel表單,客人向我購買教練課程,通常是一次付清比較多,如果有特殊情形我會在協議書上註記,而且我們好像會區分客人合約已經繳完錢的部分,收在某一個櫃子,沒有的話,會放在其他地方,但公司好像沒有資料作廢的流程,關於會員申請書、教練課程協議書或執行表的填寫方式,會依據每個經手人的習慣而有所不同,公司並沒有統一的處理方式等語(見另案卷第311至328頁)。

㈥於另案審理中證人林嘉尉證稱:我於109年間在原告之FFC運

動中心擔任教練,我總共向客人收過2次現金,客人付課程費用是用現金方式,我收到錢會在小白紙上面寫上金額與姓名,我忘記有沒有開立發票或收據,我把收到的錢放在櫃檯抽屜裡,其他人和我說店長亦即被告會來拿抽屜裡的錢,但我自己沒有親眼看過被告來拿錢,我也沒有看過被告或蔡易宴拿著會員申請書或課程協議書進行對帳的動作,我無法確定我經手過的二筆款項,最終是誰從抽屜將錢拿走的,另外,我在任職期間沒有聽過店內針對客戶填寫的文件進行作廢的流程等語(見另案卷第343至354頁)。

㈦於另案審理中證人陳怡婷證稱:我於108年11、12月間至110

年間在原告之FFC運動中心任職,擔任櫃檯的晚班工讀生,我的英文名字是yolly,我會經手到運動中心客人交付的費用,我任職期間的後期,被告比較常沒來上班,但他有時候會來收錢,然後離開,店裡的帳冊是由被告製作,就是電腦裡面的excel檔案,有時候他會在櫃檯使用,有時候會拿到他自己辦公室,我們平常不會碰觸作帳的部分,我不知道密碼,所以無法檢視excel表單,應該只有被告才知道密碼,我們今天有收費就會填寫小白單,然後將錢放在抽屜內,放錢與填寫小白單的過程,不需要跟其他在場教練或同仁進行確認,我工作期間那個抽屜沒有上鎖,我曾經親眼看到被告來收錢,他會核對小白單所載金額與抽屜裡的現金是否相符,但我不確定他事後有無再核對發票、收據,被告確認完現金點收後,我才會下班,有時候被告不在時,蔡易宴偶爾會去清點現金,但比例上比較少,大部分的時候是被告去收錢,又客戶來報名課程時,填寫表單與收錢通常是同時進行,但公司的員工教育訓練我覺得沒有統一的SOP,每個人收款及申請書、協議書上面註記的方式都不一樣,例如我是有收到錢就會註明已付清,繳款方式則可以不勾選,而如果遇到款項未繳清或中途解約的狀況,公司也沒有統一的作廢流程,客戶已填寫的表格通常會先放在各別教練那邊,後續那份文件會如何處理,我不太清楚,如果各別教練課程費用沒收齊或中途解約,都是由各別教練自己處理等語(見另案卷第407至427頁)。

㈧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副店長、櫃檯行政人員

、教練等人員,皆可能在與客戶接洽業務時向客戶收錢,但對於究竟係先收款再讓客戶填寫會員申請書、教練課程協議書,抑或先填寫會員申請書、教練課程協議書後再行收款;對於尚未繳清款項,但已填寫之會員申請書、教練課程協議書是否由接洽人保管;於款項收齊後是否會在相關契約書上註記「已繳清」等字樣,原告均未建立統一作業流程,而係由店內之員工各自處理,且縱使款項未收齊,或者事後契約解除並退款,店內亦無銷毀文件之流程,自難單憑卷內之會員申請書、教練課程協議書,而認被告確有侵占款項。又原告之員工均可能向客戶收取現金,並將收受之款項放置於櫃檯抽屜,且放置時無其他人員即時複核或監督,櫃檯抽屜亦未上鎖,任何人皆能打開抽屜;關店時若被告不在,即可能由蔡易宴或最後下班之教練將抽屜內款項先取走,於翌日再將款項交給被告。然卷內並無任何交接簽收紀錄、點交明細等資料,可供確認究竟由何人於何時取走抽屜內款項、實際交付被告之款項數額,亦無從確認於交付前,抽屜內之款項是否曾遭其他員工取出。是於現金保管及交接流程欠缺控管與紀錄之情況下,尚難僅憑事後帳目差異,認定被告實際所收受之現金數額,即與原告主張短少之款項完全相符。㈨復觀原告製作之侵占公司現金總表及所檢附之小白單、收據

、發票等單據,及會員申請書、教練課程協議書或課程執行表(見本院卷一第25至755頁),可知並非每一筆現金收入均有對應之小白單、收據或發票,有部分款項僅有小白單,而無收據或發票可佐;部分款項雖附有收據或發票,卻欠缺小白單相互勾稽;另有部分單據甚至未記載會員姓名,其真實性尚非無疑;甚至尚有部分款項既無小白單,亦未有收據或發票可查核。再者,卷內收據及發票,多數未蓋原告公司之印章,亦無經手人簽名或蓋章,自難僅憑該等文件,即認定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收入。又原告所提之侵占公司現金總表所列部分款項,雖有會員申請書、教練課程協議書可供參照,然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對於會員申請書、教練課程協議書之填寫、收款及保管流程,並無統一作業規範,部分員工係先讓客戶填寫申請書或協議書後,再行收款,縱事後未能收取款項,相關文件亦無統一作廢流程。另若有解約之情形,其退款流程亦欠缺明確之機制,無相關單據可確認退款金額。是以,尚難僅憑會員申請書、教練課程協議書,據認被告確已收受該文件所載款項。

㈩至原告雖另提出匯款單影本、永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核對

說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165號案件詢問筆錄、另案審判筆錄、被告與A02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775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163至166頁、第201頁、第211至281頁),欲證明原告確有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然依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75頁)僅能知悉被告匯款30萬元予原告,無從知悉匯款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返還侵占之款項,自無法單憑該匯款單認定。觀永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核對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5頁),僅能證明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經會計師核對加總後為215萬3,887元,但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又訴外人王烟超(即原告法定代理人A02父親)雖於上開110年度交查字第165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曾經於109年11月初到我住處找我,我問被告什麼事情,他作勢要向我下跪,他說他有侵占我兒子即A02經營健身房的一些錢,我和他說我不了解,就請A02下樓和他說,他們談論侵占公司款項的事情,A02說被告侵占了200、300萬元,被告也沒有說什麼,只有說不要催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164頁);A02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承認有拿公司的錢,只是不知道金額多少,我跟被告說如果你再不還我錢,我可能就要提告,被告就先於109年11月12日匯款30萬元給我,要我不要逼他逼那麼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243頁),惟依王烟超、A02前揭證述內容,被告縱曾表示有拿取公司款項,然就實際侵占之時間、方式及具體數額為何,均未見明確說明,是無從確認被告所稱款項範圍是否即為附表所示全部款項。又A02所稱侵占金額約200、300萬元,僅係單方主張。再者,A02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烟超為其父親,兩者於另案中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其等證述缺乏客觀帳務資料可比對參照,自難僅憑其等證述,即認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原告雖以另案被告陳述「我不清楚我拿了多少」,主張: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僅係就侵占數額有所爭議等語,然觀另案筆錄可知被告稱:我並未製作不實收支帳冊,我實際上也未拿到附表所示330萬1,076元那麼多,我不清楚我拿了多少,但我每個月拿到的錢都有如實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202頁)。堪認被告係欲表達原告所主張之應收現金金額,與其實際收受之金額並不相符,而其對於實際收受之具體金額亦無法確切記憶,並非承認有侵占附表款項之事實。復依被告與A02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可見A02要求被告把6、7月的帳帶過來,被告回覆:「學長抱歉,我明天需要再跑我岳父家一趟應該要傍晚才能進公司,6月帳有26萬,7月有15萬,目前放在我保險箱過幾天給你,明天應該來不及給你了,先跟你說一下!」,原告雖以上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坦承由其製作之財務報表109年6月收入僅有20萬5,956元、109年7月僅有7萬1,910元,與對話紀錄中自陳之帳款金額有落差,足見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等語。惟依常情,若被告當時身邊並無相關帳冊可即時查核,僅憑記憶概略回覆帳款金額,尚非不合理。況若被告確有刻意侵占款項之意,應無主動告知與財務報表不同之金額,而徒增自身遭人質疑之可能,是上開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蔡易宴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對帳時有無承認侵占公司的錢?)沒有,被告有次打給我,跟我說「阿宴,我問你喔,公司從開到現在,你有沒有跟公司拿過任何一毛錢過?」,我回答沒有,被告說「好,我老實跟你說,我5月那時候我老婆膝蓋要開刀,我有先跟公司拿30萬,這個A02好像知道」,我當下要去驗車,我就沒跟被告聊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惟「先跟公司拿30萬」語意不明確,蔡易宴於當下亦未進一步詢問,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基上,原告就會費之收取未建立統一作業流程,針對未完成

繳費之申請書或協議書亦不會作廢,就客人中途解約退款也未要求簽立相關單據,且員工收取之現金置於未上鎖之櫃檯抽屜,任何人皆有取走之可能。是難認原告確有附表「允健公司應收現金金額」欄所示之應收金額,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占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又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確有侵占附表所示款項,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受委任而處理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原告等語,惟綜觀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該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縱被告未故意侵占款項,被告亦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及就委任事務有過失負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侵占公司款項,自無成立過失之可能,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易宴、楊蕙羽,欲證明其等係登打會

員資料,而非財務報表,然縱認財務報表係僅由被告1人所登打,僅能證明被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品質不佳,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蓋收取之現金係置於未上鎖之櫃檯抽屜內,任何人均有可能取走抽屜內之現金;另原告稱請傳喚證人蔡易宴、楊蕙羽、陳怡婷、林嘉尉、柯偉修、蔡宜筠、卓紹羽,以證明就原告所提附表一未記載「已付清」之收款明細,當時之健身房會員是否已付清款項,然原告所提收款資料筆數繁多,實難期待上開證人於事隔相當時日後,仍能就各筆收款明細之實際付款狀況、當時是否已付清等事項為完整之記憶與陳述,是認縱傳喚上開證人,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釐清亦難有實質助益。從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自無必要,在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萬4,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芮俞附表:

編號 日期 允健公司應收現金金額 A03陳報實收現金金額 侵占金額 1 109年2月 24萬9366元 2萬9400元 21萬9966元 2 109年3月 4萬3883元 2萬6900元 1萬6983元 3 109年4月 29萬8420元 20萬6675元 9萬1745元 4 109年5月 50萬5313元 26萬6311元 23萬9002元 5 109年6月 39萬5813元 20萬5950元 18萬9863元 6 109年7月 40萬8156元 7萬1910元 33萬6246元 7 109年8月 49萬6119元 9萬650元 40萬5469元 8 109年9月 35萬8304元 6萬5605元 29萬2699元 9 109年10月 36萬1914元 0元 36萬1914元 合計 330萬1076元 114萬7189元 215萬3887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