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93號原 告 曹豐順被 告 村井日式食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建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嗣於111年5月11日以結束營業為由,告知原告將於111年5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亦未給付未依法給付111年5月薪資45,000元,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民法僱傭關係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年5月份薪資45,000元、資遣費11,250元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貳、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每月薪資45,000元;被告嗣於同年5月11日以結束營業為由,告知原告於111年5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依法給付111年5月薪資45,000元,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於111年7月21日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薪資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健保資料(見證物袋內),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茲將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㈠工資部分: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觀以卷附之存摺交易
明細表,顯見被告未給付111年5月份薪資45,000元予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4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查,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5月30日止,工作年資共計
年資為6個月,平均月薪為45,000元,得請求0.25個月平均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250元【計算式:45,000× 0.25=11,2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請求被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查,被告以結束營業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形式上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事由,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給111年5月工資、資遣費等,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5日依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述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250元【計算式:45,000元+11,250元=56,25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