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99號原 告 郭富溢
謝明諭
蔡福屏蕭淑真蔡秀燕蔡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開立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6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己○○、戊○○、丙○○、丁○○、甲○○、乙○○等6人(下稱原告等人)各於附表「任職期間」欄位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原告己○○、戊○○、丙○○3人均擔任司機,運送團膳至客學校單位,原告丁○○、甲○○2人均擔任廚工,負責烹煮團膳,原告乙○○擔任駐點工,負責隨車配送團膳,原告離職前6個之月平均月薪各如附表「月平均工資」欄位所示,被告突然於111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且原告等人自同年7月1日未提供勞務予被告,即可認為被告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預告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人。
原告等人因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等人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與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45,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56,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分別開立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己○○、戊○○、丙○○、丁○○、甲○○、乙○○。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等人各於附表「任職期間」欄位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各如附表「月平均工資」欄位所示,被告突然於111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被告因未依法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原告等人乃於111年8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111年8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薪資條卡及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32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9月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1311043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及109年度所得資料等(見證物袋內)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等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證被告於111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之事實,是以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已於於111年6月30日終止。
三、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明文規定。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惟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等人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㈠原告己○○:
⒈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己○○任職期間如附表「任職期間」欄位
所示,工作年資為6年10月(104年9月5日至111年6月30日,共計6年9月又25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2,605元【計算式:(39,248元+24,752元+22,044元+42,840元+32,892元+33,852元)÷6=32,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己○○在被告任職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依法應於30日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32,605元;原告己○○僅請求31,353元,自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己○○之任職期間、工作年資、勞動契約終
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已如前述,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1,346元【計算式:32,605元× 1/2×(6+〈10÷12〉)=111,3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以上,共計142,699元【計算式:31,353元+111,346元=142,6
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㈡原告戊○○:
⒈預告工資部分:原告戊○○任職期間如附表「任職期間」欄位
所示,工作年資為3年2月(108年5月2日至111年6月30日,共計3年1月又28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5,738元【計算式:(21,824元+11,928元+11,572元+17,892元+17,795元+13,417元)÷6=15,738元】,原告戊○○在被告任職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依法應於30日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15,738元;原告戊○○僅請求13,181元,自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戊○○之任職期間、工作年資、勞動契約終
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已如前述,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4,921元【計算式:15,738元× 1/2×(3+〈2÷12〉)=24,9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以上,共計38,102元【計算式:13,181元+24,921元=38,10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㈢原告丙○○:⒈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丙○○任職期間如附表「任職期間」欄位
所示,工作年資為7年2月(104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30日,共計7年1月又19日),原告丙○○未提供薪資單據或存摺明細,依其109年度財稅資料當年扣繳金額為244,508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20,376元【計算式:244,508元÷ 12=20,376元】,原告丙○○在被告任職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依法應於30日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20,376元;原告丙○○僅請求17,266元,自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丙○○之任職期間、工作年資、月平均薪資
,已如前述,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3,017元【計算式:20,376元× 1/2×(7+〈2÷12〉)=73,0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以上,共計90,283元【計算式:17,266元+73,017元=90,28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㈣原告丁○○:
⒈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丁○○任職期間如附表「任職期間」欄位
所示,工作年資為14年10月(96年9月6日至111年6月30日,共計14年9月又24日,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7,466元【計算式:(42,574元+21,768元+17,380元+41,599元+29,470元+12,007元)÷6=27,466元】,原告丁○○在被告任職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依法應於30日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27,4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丁○○之任職期間、工作年資、勞動契約終
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原告丁○○年資已滿14年,資遣費基數已逾6個月工資,至多僅能請求6個月工資,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4,796元【計算式:27,466元× 6=164,7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以上共計192,262元【計算式:27,466元+164,796元=192,26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㈤原告甲○○:
⒈預告工資部分:原告甲○○任職期間如附表「任職期間」欄位
所示,工作年資為11年10月(99年8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共計11年10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2,638元【計算式:(31,883元+16,041元+12,468元+31,525元+23,698元+20,211元)÷6=22,638元】,原告甲○○在被告任職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依法應於30日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22,6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甲○○之任職期間、工作年資、勞動契約終
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已如前述,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3,904元【計算式:22,638元× 1/2×(11+〈10÷12〉)=133,9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以上共計156,542元【計算式:22,638元+133,904元=156,54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㈥原告乙○○:⒈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乙○○任職期間如附表「任職期間」欄位
所示,工作年資為2年(109年7月27日至111年6月30日,共計1年11月又3日,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364元【計算式:(7,686元+5,124元+4,026元+8,052元+5,463元+1,830元)÷6=5,364元】,原告乙○○在被告任職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依法應於20日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3,576元【計算式:5,364元× 2/3=3,5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乙○○之任職期間、工作年資、勞動契約終
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已如前述,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364元【計算式:5,364元× 1/2× 2=5,3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以上共計8,940元【計算式:3,576元+5,364元=8,94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故原告等人均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上開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己○○ 104年9月5日至111年6月30日 214,246 31,353 245,599 142,699 142,699 2 戊○○ 108年5月2日至111年6月30日 41,740 13,181 54,921 38,102 38,102 3 丙○○ 104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30日 123,740 17,266 141,006 90,283 90,283 4 丁○○ 96年9月6日至111年6月30日 227,153 29,310 256,463 192,262 192,262 5 甲○○ 99年8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 149,182 23,869 173,051 156,542 156,542 6 乙○○ 109年7月27日至111年6月30日 10,248 5,124 15,372 8,940 8,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