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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美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窩鞭草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6日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第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50元。」、第3項為:「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2項之上訴利益為50,05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元;另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係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4,500元=5,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