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立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琬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民國111年度勞訴字第222號給付服務證明書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