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26號原 告 胡殿南被 告 巴塞隆納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士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並擔任經理之職務,年資1年2月又4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兩造並於110年3月1日簽立聘僱人員合約書。被告於110年5月4日無預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係屬違法解僱原告。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12,670元、延長工時工資6,791元及111年5月之工資165元,且原告因遭被告解僱,被告亦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5,340元及資遣費19,000元,合計63,966元(12,670+6,791+165+25,340+19,000=63,966),被告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966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被告迄今固未給付原告111年5月之工資165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2,670元。惟因原告將其於110年5月起至111年4月所收取巴塞隆納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停車費予以侵占入己,且有諸多帳務不清之情事,被告發現上情,遂於111年5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嗣後為湮滅其前揭業務侵占之證據,竟將其任職期間保管之110年5月至111年5月之管理費收入存根聯、工作紀錄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等文件丟棄,且未將其出勤之工作日誌辦理移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工資、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無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經理之職務,110年3月之月薪為32,000元、110年4月至同年6月之月薪為35,000元,自110年7月起之月薪則為38,000元等情,有兩造於110年3月1日簽立之聘僱人員合約書及巴塞隆納大樓管理服務人員薪資名冊明細、薪資領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9至63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其111年5月之工資165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2,67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即本院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12,835元(165+12,670=12,8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4日無預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惟雇主解僱勞工之事由倘為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不生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問題,此觀勞基法第12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即明。且本院就此部分向原告闡明後,原告仍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是不合法的,所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見本院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8頁》、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預告工資25,340元、資遣費19,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究係於何時、因何事由而有工作逾正常工作時間之情事,未據原告予以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6,791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者,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勞基法之服務證明書,不得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記載事項,於此情形,勞工雖係非自願離職,雇主並無出具記載不利於勞工離職原因之證明書義務。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為不合法,有如前述。並佐以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為離職原因而解僱原告,顯係不利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復無依勞基法第11條等規定遭原告資遣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失業給付等情以觀,堪認被告並無出具記載明原告離職原因之證明書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述各項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2,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