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32號原 告 李家銘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黃文欣律師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陳寧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日簽訂之聘僱契約書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如下述備位聲明所示。嗣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下述所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45頁)。上開追加聲明乃基於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無成立聘僱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成立育雄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育雄公司)、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從事電子零組件材料製造批發、代理銷售、協助廠商技術輔導等。被告於105年4月28日、同年8月1日分別與育雄公司、培英公司簽訂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勞務服務合約,並分別於106年4月27日、108年8月1日各自續約,由育雄公司派原告擔任被告特助,負責強化被告產品轉型營運策略、培育人才及代理銷售被告產品,被告每月給付育雄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原告銷售產品單價之5%則為其勞務費用。後因被告向經濟部申請異種金屬連續鍍層鍍膜技術產線優化開發計畫(下稱系爭專案)之4,000萬元補助款,欲以原告擔任系爭專案之主持人,惟原告非被告之員工,為符合該計畫要求專案主持人須為被告員工之形式,兩造遂於107年5月1日簽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符合上開要求,兩造實質上仍依前揭管理顧問服務契約、勞務服務合約維持法律關係。嗣被告突於000年0月間以律師函表示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與原告具有系爭契約所示之僱傭關係,原告於該期間完成之一切發明專利均歸被告所有。惟兩造並無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及僱傭之事實,未約定報酬、服務內容,原告對被告亦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確無系爭契約或僱傭等法律關係,爰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請求確認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依前揭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擔任被告特助,約定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負責被告載板之業務。兩造於107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被告新進員工入職流程,簽立保密切結書、個人履歷資料表等。原告固欲擔任系爭專案之主持人,然該主持人不須為被告之員工,原告知悉後仍依其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聘僱契約,自應受其拘束;且兩造就其重要給付義務已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成立且有效。原告任職期間受被告考核、與被告員工共同合作申請專利、固定參加組織運作與檢討事宜、被告為其繳納勞健保及發給月薪8萬8,000元、原告於被告公司有專屬辦公桌等,故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系爭契約至少係具有僱傭關係及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原告於任職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1、2、3、6條關於專利著作權約定,私下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請多件專利;並利用職務上機會,與被告前執行長即訴外人李遠智共同詐取被告利益。原告為脫免民、刑事責任,始於108年7月18日自行離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執行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56至57頁)㈠兩造於107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亦簽署「個人履歷資
料表」、「保密切結書」、「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承諾書」、「個人蒐集、利用告知書」等文件。
㈡被告與由原告擔任法定代表人之育雄公司於105年4月28日簽
訂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特別助理,顧問費為每月20萬元,契約期間為同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後雙方合意自106年1月起顧問費調整為15萬元。雙方復於106年4月27日再次簽訂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契約期間為同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顧問費為每月15萬元。上開顧問費均由育雄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㈢被告與培英公司於105年8月1日、108年8月1日簽訂勞務服務合約。
㈣除被證59出差申請單外,卷內並無被告所提原告其他之出勤、請假及考核紀錄。
㈤原告於107年1月1日至10月4日在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投保勞
工保險,另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7月18日投保勞工保險於被告。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系爭契約及僱傭之法律關係不成立而不存在,依上開見解,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於過去不成立,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或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主觀上有不安之狀態。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或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於系爭期間專利權之歸屬,兩造就此並有專利權及損害賠償之訴繫屬中,足認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將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或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而得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受系爭契約拘束之真意,故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依被告與育雄公司間之管
理顧問合約,原告係經育雄公司派任至被告擔任特別助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固提出新進人員面談評量表、原告個人履歷資料表、保密切結書、服務承諾書、個人資料蒐集、利用告知書、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薪資轉帳紀錄、扣繳憑單、離職申請單、被告一般人員績效考核表、被告職務調整公告、用印申請簽核單、原告參與被告會議記錄、原告業務往來相關信件、原告製作之投影片、出差申請單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三第41至65頁、第131至345頁、第349至351頁、第357頁、第361至362頁、本院卷四第67至68頁)。惟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一章之「勞動協議」及「服務協議」內容
,均無約定原告之職位或職務內容為何,亦無任何薪資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顯與一般僱傭契約均明訂其受僱之具體職務及薪資不同,無從認定兩造已就僱傭契約最重要之職務內容、薪資金額等重要給付義務內容已具體特定,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契約重要給付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擔任被告載板開發業務處主管(職稱:副
總經理、業務副總)等語。惟依被告內部職務調整公告,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即調整職務由原告擔任青年廠廠區主管及業務部主管,並於此時仍稱原告職稱為「特助」(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嗣於106年12月15日再度公告調整組織,記載「載板開發業務處主管由李家銘副總經理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1頁),然系爭契約嗣於107年5月1日始簽定,足見兩造並非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決定原告之職銜。又觀之被告107、108年之年報(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2頁),就被告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並無列入原告;再依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周佳蓉於被告對原告所提專利權及損害賠償訴訟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原告稱呼一直改來改去,只是給原告的一個尊稱,簽立系爭契約前後伊和原告做的事都一樣,就是代理商和技術顧問會做的事情等語,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事件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下稱民事另案),益徵原告於被告之職銜均僅為業務推展之便而掛名,被告並未實質將原告納入其組織而有聘僱原告之真意。
⒊被告固於系爭期間按月匯款8萬3,594元予原告,並於薪資扣
繳憑單記載為薪資(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49頁)。然依被告製作原告之薪資單(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9頁),其中發薪日107年6月1日之薪資單記載之計薪期間係同年4月21日至5月20日,與系爭契約起始日係107年5月1日已有不符。又發薪日107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3日、108年1月2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之薪資單均記載原告之職稱為「載板業務開發及技術顧問」,並非被告主張之副總經理。復參諸李遠智於民事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原告並非領員工的薪資,而係顧問費,系爭契約所列期間只是把顧問費轉為員工薪資之名義給付,不然一個副總之薪資怎麼可能只有7萬元比經理都不如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二第75頁);且自發薪日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之薪資單均於原告姓名旁加註「(兼)」,顯表明原告為兼任職務之意。是上開薪資單所列之金額究係薪資抑或顧問費,顯非無疑,自不能僅以被告於系爭期間有按月匯款一定金額予原告,即認兩造有受系爭契約拘束之真意。
⒋就原告主張因被告要申請系爭專案,原告為符合計畫主持人
須與被告有聘僱關係之形式,兩造始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訴外人即被告財會處處長蔡文程及被告青年業務部員工林依樞所寄發之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細繹上開電子郵件之發送日期分別係106年6月15日、107年1月30日,均早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時間,內容分別為「Dear 李副總,今天顧問公司說明,列報研發人員薪資,需有聘僱及薪資轉帳等資料,前版本您掛計畫主持人,此部分之聘僱需求,再請評估」、「代辦追蹤:⒉預計2017年6月送件,送件前李特助勞健保需轉入同泰,至少八個月」,係蔡文程主動要求原告為申請上開計畫評估聘僱之事項,足認原告前開主張非顯不足採。參以李遠智於民事另案一審證述:原告是被告之代理商及技術顧問,雙方於106至109年間都是維持上開合作關係,嗣被告希望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計畫,因申請專案計畫之主持人必須是被告員工,但原告並非員工,後來透過蔡文程請原告幫忙配合,讓原告的勞健保掛在被告擔任員工後順利推動該專案,原告也願意配合等語;核與蔡文程於同案證述:被告導入原告之開發案,把軟硬複合板轉成載板之投資案件,所以與原告之育雄公司簽訂顧問合約,委任原告為被告之特別助理,負責主導整個業務開發跟整個技術導入,後來伊在被告申請專案計畫時發現主持人係原告,因主持人與被告要有僱傭關係,應該有薪資證明,故其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是否需要聘僱計畫等語相符(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二第67至75頁、第100至101頁)。益徵兩造僅係為申請系爭專案而形式簽立系爭契約,實質上並無變更兩造原依管理顧問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技術顧問之法律關係甚明。
⒌被告雖另提出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回覆蔡文程之信件記載:
計畫主持人可以不一定要列在被正式員工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然依周佳蓉於民事另案一審證述:被告後來又說計畫主持人要是被告員工,不然申請不過;原告履歷表除原告簽名部分外為伊所填寫,因為被告想說要一個制式的流程等語(見前揭言詞筆錄即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足證被告嗣後仍要求原告須有受僱於被告之形式,而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相關入職資料,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況原告於於107年1月1日至10月4日同時在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投保勞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亦無從以原告有簽立個人履歷資料表、保密切結書、服務承諾書、個人資料蒐集、利用告知書、離職申請書等資料及投保勞保於被告之事實,遽認兩造有受系爭契約拘束之真意。
⒍被告另抗辯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李蕙如、李遠智等人於被
告提起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偵查中,多次自承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改任為被告業務副總,每月薪資7萬元等語;且原告業務往來均以被告業務副總自居、並有考核被告員工、參加會議、申請出差及簽核文件等情,可知原告確為被告員工等語,並提出調查及訊問筆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5至130頁)。惟依原告於刑事另案中初次接受約談時供承:伊掛名被告業務副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以及李遠智在刑事另案中供稱:一開始聘請原告擔任技術顧問,後來為了讓原告代表被告對外接單有比較正式的頭銜,才聘請為業務副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3頁),可知原告僅係為方便執行被告接單業務,而對外掛名為原告之業務副總,並以該職銜與客戶為業務郵件往來,非上訴人之正式員工。至李蕙如稱原告於被告上班,擔任副總經理等語,亦僅係客觀陳述原告有至被告辦公處所處理公務及其掛名之職稱,仍無從推知兩造間確有受系爭契約拘束之真意。又依前揭被告職務調整公告,既曾於105年間委由原告兼任被告青年廠廠區主管及業務部主管,原告自有權本於被告授權之範圍對被告員工為考核、參加會議、申請出差及簽核文件,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⒎被告復稱原告於被告公司內有固定之辦公處所,亦可證明兩
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聘僱關係等語。然依周佳蓉於民事另案證稱:被告有給原告一個專屬空間,但被告對其他代理商也有固定位子給他們坐等語(見前揭言詞筆錄即本院卷二第94頁),顯見被告提供固定辦公處所之對象包含全部代理商,自不得以原告在被告公司有固定之辦公位置,即可遽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真意。
⒏被告末抗辯刑事另案一、二審判決均認定原告確為被告之受
僱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起訴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所得心證認定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已將得心證之理由載明於上,自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故被告此節抗辯,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⒐被告雖另聲請通知蔡文程、被告員工陳淑秋、賴秋玉等人到
庭作證。然蔡文程已於民事另案就兩造間合作關係始末證述綦詳,並經本院援用為證據,已如前述,即無重複傳訊之必要。又被告聲請通知陳淑秋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實際工作情形,然陳淑秋僅為被告之品管課員工,對於兩造間簽立管理顧問服務合約、系爭契約之過程均未見聞;又原告固有於被告公司辦公,然依前所述,仍不能以原告於被告公司辦公情形遽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是亦無通知陳淑秋到庭作證之必要。至證人賴秋玉之待證事實為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認為自己是被告員工乙節,核與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真意之爭點無關,亦無通知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使本院信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七、兩造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各自提出多份書狀陳述意見及舉證,惟均為基準時後逾時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即不得審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