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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38號原 告 李勝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曾威凱律師被 告 勝裕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成志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賴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間經由訴外人王語彤(即原告母親)之介紹

,為當時欲推動業務流程E化作業之被告勝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設計電腦各項表格,並收受報酬。其後,被告公司陸續委託數件內容單純之事項,而原告基於王語彤之情面,均未向被告公司收費,直至108年6月28日起,被告公司業務量大增,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林錦堂即正式聘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雙方並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具體職務內容為依林錦堂及王語彤之指示,完成交辦工作。林錦堂後以公司虧損、經營不善為由,請求延遲給付薪資,但勞保補貼部分負擔仍會照常支付,俟被告公司狀況好轉時,再補全積欠薪資。詎料,林錦堂於109年9月22日因病陷入昏迷,而與其長期未相來往之子女突然介入被告公司營運,並於110年5月31日宣布停業、資遣所有員工,由於被告公司除積欠原告上述之工資外,因被告公司是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公司歇業、轉讓為由資遣原告,然事後卻故意缺席原定於同年6月10日召開之勞資協商會議,且於兩造於同年8月假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又拒絕給付,原告迫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捍衛自身權益。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⒈薪資部分:被告公司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

共23個月,除補貼勞保部分負擔外,均未給付薪資,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52,000元(計算式:24,000元×23個月=552,000元)之薪資,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

⒉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31日宣布停業

並資遣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員工,由於事出突然,導致原告無請特休假之機會,而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尚有特休假10日未請休,故被告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5,200元予原告,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之。

⒊資遣費部分:被告公司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原告依法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而原告任職期間為108年6月28日起至110年5月31日迄,離職前平均薪資為24,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3,134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之。

⒋預告工資部分:原告離職前月薪為24,000元,以原告之年資

來算,預告期間應為20日,故原告應得請求預告工資24,000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請求之。

㈢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14,334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自108年6月28日起將勞健保掛名至被告公司之名下,惟實際上並無受僱於被告公司。王語彤為林錦堂之親密友人,多年參與被告公司運作,並對外宣稱為老闆娘,直至林錦堂因病受監護宣告而被告公司更換負責人方停止。而王語彤參與被告公司事務期間,被告公司之團體保險及旅遊保險,多次均轉介原告承辦,其與被告公司間僅具上述關係。就人格從屬性而言,原告從無按時打卡上下班,未到被告公司亦無庸請假,顯與被告公司一般員工有別,況其並無適用任何被告公司之獎懲制度,兩造間不具人格從屬性;再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被告公司僅有為原告繳付勞健保費,從無實際支付薪資,且無年資及考績評等,此與被告公司之其他員工,均係領有固定薪資且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有所不同,足徵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非其提供勞務之對價,無勞工屬性,難認有何經濟上從屬性可言;至於組織從屬性,被告公司公司無任何原告之職缺,原告亦無隸屬任何部門、服從任何主管,與被告公司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兩造間並無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兩造間不存在勞動契約,據此,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與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3、404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⒈兩造曾於110年8月25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因勞資雙方協商過程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⒉原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

公司,同一時期原告為佑安保險理賠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⒊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磊山總字第2022

0319號函覆,原告自110年8月16日起與該公司簽定承攬契約迄今,為登錄於該公司之人身/財產保險業務員,職稱為區經理,迄今所招攬的保單共48筆 (參本院卷第135頁)。

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遠壽字第1110

010670號函覆原告與該公司,合約期間105年8月1日至109年4月14日,職稱為壽險顧問 (參本院卷第137頁)。⒌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111)智保字第0

0024號函覆,檢附原告109年3月11日至110年5月1日期間相間資訊答覆如附件,請查照(參本院卷第141頁),附件:申報之契約件數:109年3月11日至110年5月1日期間共36件。

⒍對於卷附之證物及附件均不爭執形式真正性(除原證二外)。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⒉承上,若兩造間為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給付前述資遣費等

是否有理由? 得請求之數額分別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108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工資24,000元,嗣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31日停業,勞動契約因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中止,惟被告公司卻未依法發給原告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節,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故原告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曾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等節,固據提出110年8月2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22頁)及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楊文柏、謝信智、吳在武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363-368頁)為證,然:

㈠按雙方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

,僱用人給與報酬者,為僱傭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由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自明;另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及提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法規範之勞工為限,據此,雙方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是否為僱傭關係,仍應繫於有無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者等情。查本件原告固有於108年6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加保勞保於被告公司,惟衡諸我國社會現況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卻為享有勞、健保相關福利,虛以投保之狀況存在,尚不得僅以加保勞工保險之資料事項(如年資、投保薪資),據以認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必然存在勞務契約,是雖被告公司有上述為原告投保勞保之事實,仍難謹以此證據即遽認其與原告間有勞僱關係存在。

㈡另按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是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一方當事人為他方提供勞務,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勞務給付契約,非僅僱傭契約關係之一端,承攬、委任等契約,亦同具此一內涵。此外,當事人間無任何有償約定,而基於一方當事人自己之意願,主動無償為他方提供服務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為法之所許。準此,自不能徒以一方當事人有為他方提供勞務之事實,即得推認雙方當事人間即存有僱傭關係。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從未自被告公司領有工資(歷經1年11個月4天未領),此與林錦堂登記之被告公司109年間員工薪資資料之行事曆(見本院卷第237至251頁)、被告公司108年8月至110年6月之現金簿(見本院卷第253至297頁)、或是由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之王語彤製作被告公司109年8月至11月及110年5月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299至315頁)載明之薪資支出名單,若合符節,已難認其確有與被告公司約定給付薪資。況其所稱被告公司自108年8月起業務量大增,卻又有公司虧損、經營不善,故約定延後給付薪資等情,核與常情不符,且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細譯楊文柏、謝信智及吳在武等人之民事陳報狀所陳,均僅提及曾在被告公司見聞原告服勞務等情,惟渠等均未提及有親眼見聞原告與被告公司合意成立僱傭關係之情。且王語彤於另案與被告公司之勞資糾紛案件中,不否認其與林錦堂間有同居之情感關係,且有金錢之往來之事實等節,經調卷查明無訛(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卷第108頁),而本件原告也自陳過往有與林錦堂共同生活之情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而兩造間既有同居共財之關係,協助、陪同母親及母親同居人工作,亦符常情。至原告稱:被告公司提出之全球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載明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為「正常在職員工」,被保險人名冊中既載有原告之姓名,顯見109年間原告已為被告公司正式員工、且原告曾於109年5月4日以被告公司員工身分領取交通部發給之疫情期間培訓課程補助等語,惟佐以王語彤與林錦堂之關係及原告於他公司任職之弟弟李家穎亦列名於全球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載明被保險人名冊中,適足認縱掛名被告公司員工,亦不一定具有被告公司員工身分,是其主張,洵不足採。

㈢甚者,縱原告之主張為真,由原告所述及其所提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所記載「勞方主張資方負責人原與勞方同住且經營不善。勞方雖長期於資方提供勞務但並未跟資方要求全薪,僅請資方補貼勞保等部分負擔,其他部分資方負責人原表示等公司狀況好一點再補,但負責人昏迷後其子女態度惡劣並提出多項不實指控,故要求原應有權利及積欠薪資。」等語,已足認縱原告與林錦堂有約定一方為他方服勞務,然補足薪資則附有待被告公司營運狀況轉好之停止條件,原告亦未就補足薪資之停止條件成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補足薪資之約定則尚未生效,被告公司自無補足薪資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上述勞基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614,334元及遲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