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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44號原 告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張凱鈞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自達公司)經銷商,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與原告簽立簽訂員工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受僱原告擔任文心廠服務專員,負責客戶聯絡事宜,依照系爭契約及廠務會議宣導,被告明知客戶提供之電子郵件為馬自達公司寄送問卷及調查原告客戶服務滿意度之聯絡方式及依據,服務專員應如實將各該車主提供之電子郵件地址登載於原告電腦系統之各車主資料內,然被告竟填寫自己之電子郵件b925b0000000il.com作為附表客戶電子郵件地址,並代附表所示客戶收受及填寫馬自達公司寄交之服務滿意度調查問卷,嗣後經馬自達公司查悉後,則扣減原告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996,304 元,原告前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及原告依照系爭合約應盡之附隨義務,原告依照民法第227條自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工作規則並未限制員工受客戶授權代為填寫問卷,被告乃受客戶授權或委託並取得同意後方登載自己之電子郵件,以代各該客戶填寫馬自達公司寄交之顧客滿意度調查問卷,實乃善盡服務客戶之職責;另被告為客戶填寫問卷並未造成勞動契約之主要目的未達成、亦無造成未履行給付義務、或侵害原告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或致使輔助原告受勞務給付之利益受損等情形,難認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指被告應負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責,並非有理;此外,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再者,原告遭馬自達公司扣減獎勵金之原因不明,亦難認與被告代客戶填寫問卷有因果關係;另被告之顧客滿意度分數高,並未影響其餘客戶對原告之滿意度,加以原告就營業收入減少亦無舉證,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損害,均非有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原告之投保期間為108年9月2日至109年12月7日。

2.被告登載自己之電子郵件為客戶電子郵件之內容如附表。

3.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被告於109年12月4日自原告離職。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登載自己電子郵件是否構成不法行為或不完全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 98 條之規定為之。另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如實填載客戶電子郵件資料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首應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如違反誠信原則或附隨義務之情形?查「乙方若未經甲方同意,擅自變更工作內容或程序,致甲方受有損害或商譽受損者,依照工作規則規定懲處。」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有明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9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8頁),惟所稱工作內容或程序為何,系爭契約並未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乃指誠信原則及附隨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然系爭契約乃針對勞動條件所為約定,就工作項目為何尚非明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則被告依照系爭契約應負何忠實義務為何,要屬未明,亦無從自系爭契約交互參照、解釋而得出,依此,系爭契約就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或保護之原告利益為何既未有約定,亦無從依系爭契約內容推認而出,則原告指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尚非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服務專員不得填載自己之電子郵件為客戶聯絡方式之規定業經廠務會議佈達等語,然此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而原告就此部分,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指兩造間有關於電子郵件填載之規定及約定,即非有據,從而,既原告未舉證就客戶電子郵件之填載方式有約定或訂立何工作規則,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㈡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查被告經附表所示客戶委託或授權填載己身電子郵件為客戶資料代為填寫馬自達公司相關問卷乙節,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證人王慧如、江永源、戴克丞、張家華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69號卷第71至75頁),則原告代客戶填寫問卷雖生有客戶非親自填寫問卷之結果,然不影響前開客戶對原告之評價,難認對於原告生有何損害,是原告不論依侵權行為抑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均屬無由。至原告另舉馬自達公司客戶資料管理單(本院卷第93頁)主張因被告不實填載致原告獎勵金遭馬自達公司扣款而受有損害等語。然「高達公司依照規則將無法取得8、10、11月份額外CSI資料檢核、線上問卷NP

S、兩項KPI管理獎勵金」等語固載稱於系爭管理單上,然所稱「規則」、「NPS」、「KPI」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為其說,則馬自達公司依照何規則扣減原告獎勵金?金額是否為原告主張所示?均屬未明;況所稱「規則」為馬自達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依照債之相對性,被告並非訂約當事人,則該規則所生之責任如何得轉嫁予被告並拘束被告,亦無從遽認,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契約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仍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尚非有據,亦未證明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6,30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顏伶純附表編號 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 或駕駛人 1 AQE-8616 王慧如(登記車主為張福松) 2 BBS-3191 黃凱彬 3 AYS-3956 江永源 4 AXM-1693 蔡錦綢(登記車主為薛依宸) 5 AYS-9527 戴克丞(登記車主為楊麗娟) 6 BAW-8351 張家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