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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46號原 告 林宥甯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被 告 曾韋樺(即巫琬茹即寶島專業檳榔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 告 蔡順成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陸秀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47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42,7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乙○○、丙○○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乙○○、丙○○以新臺幣20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訴後,被告巫琬茹即寶島專業檳榔於111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甲○○承受訴訟,提出巫琬茹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25號111年12月16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卷查核無訛,復經本院將原告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於甲○○,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於116年6月2日具狀追加乙○○、丙○○(下稱乙○○等2人)為被告,嗣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97、98、22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寶島專業檳榔為何人所經營,原告受僱於何人在寶島專業檳榔任職,僱用原告之人應否給付原告休息日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是原告所為追加、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受僱於寶島專業檳榔,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700元。寶島專業檳榔之名義上負責人雖為巫琬茹,但實際負責人則為乙○○等2人。被告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亦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任職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共有112個休息日未休,每個休息日均出勤工作8小時,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休息日出勤工資157,920元。原告每月薪資26,7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為27,600元,是被告於原告上開任職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42,78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42,780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於111年6月21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因被告有短少給付工資之情事,原告遭終止勞動契約時,以及嗣後於111年7月14日在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時,均有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顯見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

1.甲○○(巫琬茹之繼承人)即寶島專業檳榔應給付原告204,46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更正)狀(下稱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42,7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2.乙○○應給付原告204,460元,及自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42,7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丙○○應給付原告204,460元,及自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42,7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前3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原告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部分

(一)甲○○抗辯:甲○○收到起訴狀才知道有同母異父的姐姐巫琬茹,但不了解案情,亦不清楚巫琬茹的事情。已向南投地院聲請拋棄繼承,雖已逾法定期間,但因並未繼承巫琬茹任何財產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無繼承任何債務之責任,故此筆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債務根本不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等2人抗辯:乙○○等2人均非寶島專業檳榔之實際負責人,巫琬茹始為負責人,此觀系爭調解紀錄記載不爭執事項:勞方自109年4月28日至111年6月21日任職於巫琬茹即寶島專業檳榔等語可證,乙○○等2人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原告應舉證證明乙○○等2人為寶島專業檳榔之實際負責人。原告雖主張均向乙○○報告工作事項及薪資問題等,惟此係因巫琬茹於109年4月至111年6月間身體狀況欠佳,乙○○基於與巫琬茹朋友之情誼,從旁協助經營寶島專業檳榔。又縱使寶島專業檳榔之電話係丙○○申請之,尚無法證明乙○○等2人為寶島專業檳榔實際負責人,應以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原告與巫琬茹勞動契約之終止,係111年6月21日原告向巫琬茹表示不做了,當日並未上班,此由系爭調解紀錄關於資方主張之記載,可證原告係自請離職,乙○○等2人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另乙○○等2人既非寶島專業檳榔之實際負責人,自無法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離職資料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等2人為寶島專業檳榔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在寶島專業檳榔工作期間,應係受僱於乙○○等2人: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勞動契約者,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若當事人間就上開僱傭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內容即勞務提供、報酬給付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應足認其等之間成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另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良以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而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乙○○等2人為寶島專業檳榔之實際負責人,巫琬茹僅為掛名負責人;原告任職寶島專業檳榔期間,都是跟乙○○連絡,向乙○○詢問或報告工作有關事務、請假、談論薪資問題等等;原告每月薪資都是乙○○的配偶丙○○拿現金給原告,有薪資袋,原告晚上10點半交接給付丙○○;00-00000000號為寶島專業檳榔之市話,該市話之申請人為丙○○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34、159至173頁)。而寶島專業檳榔之實際負責人確為乙○○等2人,原告係受僱於乙○○等2人在寶島專業檳榔工作(詳如後述)。是原告與巫琬茹之間就原告任職於寶島專業檳榔期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甲○○雖為巫琬茹之繼承人,然並無關於此部分之勞動契約債務可繼承。則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4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甲○○給付休息日出勤之工資157,920元、資遣費28,740元、預告期間之工資17,8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提繳42,7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2.乙○○等2人並不爭執乙○○與原告間有前揭LINE對話,及00-00000000市話為寶島專業檳榔之市話,該市話之申請人為丙○○,惟辯稱:此係因巫琬茹於109年4月至111年6月間身體狀況欠佳,乙○○基於與巫琬茹朋友之情誼,從旁協助經營寶島專業檳榔,縱寶島專業檳榔之電話係丙○○申請,亦無法證明乙○○等2人為寶島專業檳榔之實際負責人,應以登記之負責人為準,是寶島專業檳榔之負責人應為巫琬茹等語。然查,乙○○等2人為夫妻關係,00-00000000市話之用戶名稱為丙○○,於100年7月16日申請裝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即寶島專業檳榔之營業登記地址,供寶島專業檳榔營業使用,而寶島專業檳榔於101年10月9日始設立登記等情,有寶島專業檳榔之營業登記資料、乙○○等2人之戶籍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寶島專業檳榔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147、177、179、237頁),顯見乙○○等2人應於寶島專業檳榔設立登記前即以丙○○名義申請市話營業。參以原告於系爭調解時主張111年6月21日當日分別與資方老闆娘、資方老闆對話;原告與另一職員「舒舒」對話時,亦稱乙○○為老闆娘、稱丙○○為老闆,此有系爭調解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239頁)。乙○○等2人復自承原告之薪資袋有時由乙○○拿給原告,有時由丙○○拿給原告,上面有些字看起來像是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復對於原告主張:原告在寶島專業檳榔工作從來都沒有遇見過巫琬茹,不知道巫琬茹是誰,原告晚上10點半下班後交接給付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38、244頁),並不爭執。則巫琬茹於原告任職期間與原告既未曾謀面,亦未曾與原告有何接觸,乙○○等2人抗辯稱:巫琬茹有時會委託乙○○或丙○○拿薪資袋給原告乙節即與常情不符。

3.乙○○等2人辯稱:寶島專業檳榔之負責人應以登記為準等語。然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僅係政府以之為商業行政管理之用,本難據以認定該登記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是尚難僅憑前揭寶島專業檳榔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所載,逕認寶島專業檳榔實際負責人為巫琬茹(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乙○○等2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乙○○等2人復辯稱:系爭調解紀錄不爭執事項記載:勞方自109年4月28日至111年6月21日任職於巫琬茹即寶島專業檳榔等語,足證乙○○等2人均非寶島專業檳榔之實際負責人,巫琬茹始為負責人,乙○○等2人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云云。惟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乙○○等2人在寶島專業檳榔任職,請求乙○○等2人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及資遣費等,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其次,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巫琬茹未出席,委任乙○○出席)雖記載勞方主張及雙方不爭執事項為:勞方自109年4月28日至111年6月21日任職於巫琬茹即寶島專業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然此應係原告在寶島專業檳榔工作,寶島專業檳榔之名義上負責人登記為巫琬茹,致原告誤認寶島專業檳榔實際負責人為巫琬茹。而寶島專業檳榔之實際負責人應為乙○○等2人,雙方就原告任職於寶島專業檳榔期間存有勞務提供、報酬給付之關係,業如前述,是系爭調解紀錄之上開記載,致多為原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原告於起訴後更正,復與事實不符,不能憑以認定原告係受僱於巫琬茹。乙○○等2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乙○○等2人為夫妻,寶島專業檳榔由丙○○申請市話作為營業使用,乙○○等2人並有交付薪資予原告之事實,丙○○另於原告晚上10點半下班後接手經營寶島專業檳榔;而原告任職寶島專業檳榔期間,均向乙○○詢問或報告工作有關事務、請假、談論薪資等,堪認原告任職寶島專業檳榔期間係向乙○○等2人提供勞務,並由乙○○等2人給付報酬,雙方就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存有勞動契約。

(二)茲就原告請求乙○○等2人之給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休息日工資157,920元:⑴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即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1

年6月21日離職止,共有112個休息日,每個休息日皆出勤工作8小時,原告受僱期間月薪26,700元等情,為乙○○等2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乙○○等2人給付112個休息日出勤之工資157,472元{26,700÷30日÷8小時=111。296(111×4/3×2小時=296)+1,110(111×5/3×6小時=1,110)=1,406。1,406×112日=157,4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2.資遣費28,740元:⑴原告主張:乙○○等2人於111年6月21日違法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因其等有短少給付工資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遭終止勞動契約時有向乙○○等2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此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111年7月14日在系爭調解時,向乙○○等2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顯見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乙○○等2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乙○○等2人則抗辯:原告係於111年6月21日很情緒化地表示不做了,並自當日起未至寶島專業檳榔上班,此觀系爭調解紀錄記載:資方主張,資方未資遣勞方,係勞方自己不做等語,可證原告係自請離職,乙○○等2人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

⑵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需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得為之。

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如有符合該條項各款所定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時,勞工得不經預告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雇主如無前述可歸責事由存在,而勞工欲自請離職時,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按其勞動契約係定期或不定期及所定其期限已否逾3年或未定期限而已繼續工作之年數,規定勞工應分別按第15條或準用第16條規定之日數提前預告雇主,而異其規定,並賦與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勞工如欲依同法第14條規定,主張可歸責於雇主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欲自請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於向雇主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一併以明示或默示告知終止事由,使雇主得以即時判斷其效力,並辨明勞、雇雙方應負之權利義務,而免雙方權益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並免勞工事後任意追加終止事由,增加雙方法律地位之不安定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在系爭調解時表示:111年6月21日勞方把壞掉的檳榔葉丟棄於垃圾桶,雙方起爭執,勞方下班結帳時,資方老闆問勞方要做到什麼時候或月底,勞方回覆好,後勞方詢問資方老闆原因,資方老闆表示勞方將生意顧得很不好,勞方有告知資方老闆,係因資方老闆叫勞方不要做,故須給付資遣費等語,此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準此,當時資方僅詢問勞方要做到什麼時候或月底,係徵詢原告是否自行離職之意願,並未具體告知欲單方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告知終止事由,難認乙○○等2人有單方解僱原告之意。惟原告針對乙○○等2人之徵詢,答覆「好」,核係就乙○○等2人詢問原告是否自動離職之要約為同意,應認原告於111年6月21日係因與乙○○等2人工作理念不合而同意自動離職。至依系爭調解紀錄,原告於111年6月21日雖有要求乙○○等2人給付資遣費,惟其理由係乙○○等2人要原告不要做,故需給付資遣費,核係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要求給付資遣費。然乙○○等2人當日並未向原告發動終止權,業如前述,難認原告得據以請求資遣費。此外,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21日並無向乙○○等2人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及告知乙○○等2人合於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終止事由,是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21日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乙○○等2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實非可採。⑷準此,原告與乙○○等2人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11

年6月21日自動離職而消滅,縱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在系爭調解時有再對乙○○等2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亦係對已消滅之勞動契約為終止,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係自動離職,不符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之要件,是原告請求乙○○等2人給付資遣費,不應准許。

3.預告期間工資17,800元:⑴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勞基法第14條笫1項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笫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預告期間之工資,以雇主依前揭規定「需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法預告終止時,始能請求。於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⑵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性質上與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相同,本於勞基法第16條「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自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自動離職,非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乙○○等2人終止勞動契約。縱原告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亦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乙○○等2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4.非自願離職證明: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離職證明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及第2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工於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始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本件原告係於111年6月21日係因與乙○○等2人工作理念不合而同意自動離職,業如前述,核非前述規定非自願離職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情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乙○○等2人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無法准許。

5.提繳42,7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⑴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1日離

職止之任職期間,乙○○等2人均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每月薪資26,700元等情,為乙○○等2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2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6,700元,其月提繳工資為27,600元,則乙○○等2人每月應依原告提繳之退休金至少為6%即1,656元(27,600×0.06=1,656)。從而,原告依前揭規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原告任職期間計25個月又25日之勞工退休金合計42,78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41,400(1,656×25=41,400)+1,380(1,656×25/30=1,380)=42,78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乙○○等2人應給付原告之休息日工資,依法應於每月發薪日給付,是至遲應於111年6月21日原告離職時結清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參照),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乙○○等2人迄未為給付,應自111年6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乙○○等2人給付自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該狀於112年7月24日送達乙○○等2人,見本院卷第213、2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乙○○等2人給付原告休息日工資157,92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息,並得請求乙○○等2人提繳42,7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業如前述。原告就此得請求部分係聲明乙○○、丙○○各負有給付義務,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原告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見聲明2至聲明4)。然此聲明係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始得為之。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等2人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前揭給付義務,並非各別本於不同之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換言之,乙○○等2人既為寶島專業檳榔攤之實際負責人,前揭雇主對原告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應由其2人共同負擔,是原告聲明2至聲明3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請求乙○○等2人給付原告休息日工資157,92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等2人提繳42,7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乙○○等2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