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17號原 告 邱淑君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園塑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園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園塑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園塑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園塑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園塑有限公司(下稱園塑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111年4月底,原告依園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指示,在堆疊石材之木棧板上點貨時,腳勾到棧板破損處,自第3層之棧板跌落至第2層(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病變、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園塑公司使用之棧板有破損,復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原告自棧板上跌落,被告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且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告所受當屬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園塑公司補償183,702元(含醫療費用73,702元、原領工資補償110,000元)。
又園塑公司於111年5月31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故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園塑公司給付資遣費41,938元、預告期間工資27,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4,250元、不當扣款1,559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園塑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聲明為:㈠園塑公司應給付原告25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園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內容不需搬貨,亦不需爬上石材,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從事上開工作,且堆疊石材之木棧板亦無破損,原告所患係自身舊疾,與所主張之事故無關,原告請求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7,133元,以此計算之資遣費為41,378元、預告期間工資為27,133元,園塑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累計特別休假日數為31日,扣除已休13日,剩餘18日,園塑公司已付16,834元即溢付328元;原告未因111年5月30日請病假遭扣薪459元,且園塑公司係因原告於111年4、5月間之工作績效不佳,始減半發給績效獎金,均無不當扣款情事;園塑公司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受僱於園塑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工資為27,500元。
㈡園塑公司就資遣費41,37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7,133元,合計68,511元,同意給付原告。
㈢園塑公司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1年4月底在園塑公司工作時,有無發生系爭事故,
並受有系爭傷害?若有,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請求園塑公司補償183,702元及被告連帶賠償3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執行職務時因遭遇前述職業災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段說明,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聲請傳喚園塑公司工務乙○○以為證。然查,依證人乙○
○證稱:原告有跟我講他於111年4月底在公司跌倒的事,但我印象中他是在5月25日左右說的,原告說他有跌下來,但我沒有看到,原告只有說他跌下來,但沒有說他是怎麼跌下來的,我那時有問他還好嗎?他說還好,我看他的身體狀況還好,沒有行動不方便,原告沒有說他何處受傷;111年4月底、5月初時,我沒有聽聞原告或公司的人提及原告身體有何不適;原告要離職的前一天我有介紹他去看中醫,因為原告要離職的前一、兩天,原告說他走路有點不舒服,當時我有看到原告走路稍微跛腳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9頁)。
可見證人乙○○並未親見原告確有自棧板跌落之事實,已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衡諸若原告主張「在高度約3公尺之木棧板上點貨時,腳勾到棧板破損處,自第3層之棧板跌落至第2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真,縱無人親眼目擊,亦會聽聞碰撞聲響,原告之外表亦不可能毫無受傷情事,原告在現場第一時間完全未向任何人提及,是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已堪置疑。
⒊原告雖又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75至79
頁)。惟查,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至26日前往永隆堂中醫診所就診時,其症狀係工作搬大理石出力不當腰部疼痛(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原告當時並未主訴有跌倒撞傷之情形,反而原告曾有「腰痠痛,已1週,走路彎腰作痛,影響開車,右臀部往右大腿,頸部痠痛,習慣性,反覆發生,月經後容易腰痛」之舊疾,此有延平慈愛中醫診所111年12月20日延平慈愛字第1111220001號函檢附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11頁),且其於所指案發日前之111年1月1日至22日,已有下背痛之病徵(見本院卷第211頁),則原告主張自111年4月29日起發生「下背痛,右腰臀痠痛,有時右大腿也不適」等症狀(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是否確係因跌落棧版所致,實有疑義。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確有自棧版跌落之情事即系爭事故之
發生,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受有職業災害,被告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原告110年12月至111年5
月之業績獎金,得否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27,500元,被告竟拆分細項含
本薪26,400元、績效獎金1,100元,變更工資計算方式等語。按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自被告領取之績效獎金應推定為工作報酬,而屬工資性質,且被告已陳明:是否核發績效獎金及核發多少績效獎金,被告本可視原告之工作表現,依職權斟酌調整,無須經原告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亦足認績效獎金與工作提供勞務相關,應屬工作所得報酬,而非雇主之恩惠性給與。
⒉被告對於績效獎金原則上發放金額為1,100元,並無爭執,惟
辯稱:績效獎金係按原告表現計算等語,本院自應審究兩造是否曾就上開款項發放條件另為約定。經查,原告自111年1月至3月,均按月領取27,500元(含本薪26,400元、績效獎金1,100元),有原告之薪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原告主張受僱時原係約定以1,100元計算績效獎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績效獎金另約定發放條件之證明尚有不足,並無計算扣款之明確依據,所辯即難憑採。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原告主張應按固定金額計算,其月薪金額合計為27,500元,應屬可採,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不得任意變更給付條件。
⒊準此,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27,500元,亦與被告
於111年6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不爭執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27,500元乙節無悖(見本院卷第110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園塑公司給付資遣費41,938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園塑公司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自108年5月14日起受僱於園塑公司,迄至111年5月31日止,期間共計3年又18日,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7,500元,故原告請求園塑公司給付41,938元之資遣費【計算式:27,500×〔3+(18/30)÷12〕×1/2=41,93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理。
㈣原告請求園塑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7,500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解釋令參照)。
經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18日,已如前述,園塑公司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為之,故原告得請求園塑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7,500元。
㈤原告請求園塑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4,250元,有無
理由?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8年5月14日起受僱於園塑公司,至111年5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依法應有特別休假共計34日(3+7+10+14=34),被告辯稱僅有31日云云,應有誤會,而原告主張僅休13日,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一日工資917元(計算式:27,500÷30=91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19,257元〔計算式:917×(34-13)=19,257〕,扣除園塑公司已給付之16,834元(計算式:15,000+1,834=16,834,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79至181頁),園塑公司尚應給付2,423元(計算式:19,257-16,834=2,423),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㈥原告請求園塑公司返還不當扣款1,559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因111年5月30日請病假遭扣薪459元等語。查原告於
111年5月並未因請假而有遭扣薪資等受有不利處分之情況,有原告之薪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績效獎金每月1,100元,如前所述,
園塑公司自不得任意扣發該款項,園塑公司對於其於111年4月、5月合計扣發績效獎金1,100元,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園塑公司給付此部分工資,即屬有據。
㈦原告請求園塑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5月31日經園塑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園塑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請求園塑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園塑公司給付72,961元(計算式:41,938+27,500+2,423+1,100=72,96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園塑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