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31號原 告 林富美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阮氏香(NGUYEN THI HUONG)
陳緒仁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被告阮氏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共同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高雄郵件中心郵局第2
9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訛以原告指派被告阮氏香在原告所經營之臺中市私立永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永和長照中心)為病患抽痰行為(下稱系爭抽痰指控),並寄送予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部,以此方式散佈前開不實之情事。
㈡其後,於109年10月28日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勞事務科科員
蔡銘旭約談原告時,被告阮氏香則出示由被告陳緒仁所拍攝、內容為被告阮氏香為系爭永和長照中心病患抽痰之影片予蔡銘旭觀覽。
㈢此外,被告2人於109年11月18日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現場(下爭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共同向現場調解人員訛以系爭抽痰指控,且被告陳緒仁在現場另指稱:原告涉犯販賣人口等語。
㈣其上㈠至㈢行為,均已致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
陳緒仁未經查證即代原告轉寫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顯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陳緒仁抗辯:被告阮氏香原籍越南,中文不是很好,她跟越
南雜貨店老闆綽號「阿美」之成年人講她在系爭永和長照中心工作的狀況,請我幫他寫存證信函,我則透過阿美的翻譯,將被告阮氏香所述雇主(即原告)教她抽痰及看到她在(為系爭永和長照中心病患)抽痰未為反對等情寫成存證信函,故關於系爭存證信函及聲請勞動調解之內容,都是被告阮氏香跟我說的,此外,被告阮氏香前經勞工局約談時,我並未再場,再者,我在系爭勞工調解現場因有向調解委員解釋聲請調解事項之必要,故在場轉達被告阮氏香提及在系爭永和長照中心的工作狀況,而我在現場是稱原告種種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可能」涉及販賣人口,並不是指訴原告就是販賣人口;原告起訴主張諸多不實,並非有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阮氏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阮氏香曾服務於系爭永和長照中心,另被告阮
氏香寄送予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之系爭存證信函係由被告陳緒仁撰寫,又被告陳緒仁有陪同被告阮氏香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則為被告陳緒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是否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1.被告阮氏香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阮氏香以系爭存證信函及於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現場為系爭抽痰指控部分①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為「如附件」並檢附前開附件即終止契
約通知書乙紙(下稱系爭附件),另寄交對象為系爭永和長照中心、臺中市勞工局、勞動部知情,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系爭存證信函寄交臺中市勞工局、勞動部之目的,乃使前開單位瞭解系爭永和長照中心有系爭附件所指違反相關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事宜,應甚明確,此外,系爭附件中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則指稱:「指派本人從事為病患抽痰之工作。此部分工作,屬侵入性之醫療業務,依法應由護理師或護士進行」等語,亦有系爭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阮氏香有指稱原告指派其從事抽痰工作之行為,堪以認定。
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系爭抽痰指控乃故意為侵害原告
名譽等語,業經被告陳緒仁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之責。查被告阮氏香於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固有為系爭抽痰指控,然是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應以抽痰行為屬不實為前提,而被告阮氏香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約談時固指「我們被護士要求抽痰」等語,然被告阮氏香並未陳明抽痰之時間、地點、對象、操作行為,致無從調查其前開所述是否真實,此外,原告對被告所為違反醫師法、誹謗等刑事案件之告訴,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阮氏香對原告所為系爭抽痰指控是否訛偽不實而屬不法行為,依卷內資料,尚屬不能證明;至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檢查員蔡銘旭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阮氏香所為檢舉,因事證未足而未對系爭永和長照中心為裁罰等語,然該案既因證據未足而未為裁罰,則系爭抽痰指控是否屬實,要屬真偽不明,而原告於本件並未另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實難僅憑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即遽認被告阮氏香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阮氏香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阮氏香於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即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阮氏香於勞工局約談時出示錄影畫面部分
原告固指稱被告阮氏香提供不實抽痰影片供第三人蔡銘旭觀覽等語,然證人蔡銘旭於偵訊時證稱:我任職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檢查人員,負責檢查外籍勞工部分,我沒有印象阮氏香有提供她在抽痰的影片,另有請同事查詢也沒有存檔的資料,也沒有留存,我沒有印象看過阮氏香在幫人抽痰談的影片或照片等語(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98號卷第108頁),則依證人蔡銘旭前開所證,其並無印象觀覽被告阮氏香提供之影片,已甚明確,而證人蔡銘旭與被告阮氏香談話過程中亦無提及影片事宜,則有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亦非可取。
2.被告陳緒仁部分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查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緒仁共同以系爭存證信函及於勞資爭議
調解為侵權行為部分被告陳緒仁負責撰寫系爭存證信函及陪同被告阮氏香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等事實,固為被告陳緒仁所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緒仁對於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作成有何作為義務,僅憑代筆及陪同之事實,實難遽認被告陳緒仁有作為義務而有何不法之行為。至原告固舉被告陳緒仁前案為佐(本院卷第299至350頁),認被告陳緒仁有查證之義務,然前開案件與本案當事人並非相同,且與被告陳緒仁就本案之查證責任並未有關連,則原告此部分舉證仍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陳緒仁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緒仁稱原告販賣人口部分
原告指被告陳緒仁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稱原告販賣人口等語,然此部分亦為被告陳緒仁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陳緒仁有為前開陳述內容為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觀之當日調解記錄,就此部分亦未有載稱,亦有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查,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而非可採。
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緒仁拍攝系爭抽痰指控畫面部分
原告固指稱被告陳緒仁負責拍攝被告阮氏香提供給蔡銘旭之影片等語,然為被告陳緒仁所否認,而此部分原告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可查,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而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犯侵權行為,舉證尚有未足,為無理 由,應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