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張群偉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被 告 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紹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6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隔2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4,286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應補提撥新臺幣24,68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2,17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45,067元、新臺幣24,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五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每期新臺幣34,286元、新臺幣2,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佩縈,嗣變更為邱仕堂,再變更為邱紹祐,經被告公司當庭聲明由邱紹祐承受訴訟,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委任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3頁、本院卷㈡第125、
153、16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經查:本件被告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邱紹祐擔任清算人,且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清算人就任等節,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經濟部112年9月11日經授中字第1123355712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7月4日新院玉民寶113司聲273字第11380118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第103頁、第137頁)。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屬清算中公司,從而,原告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邱紹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公司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5,9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公司應提撥24,684元(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額誤載為24,864元,見本院卷一第
29、31頁),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111年8月2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紹祐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237頁),且增列訴之聲明第三項、第五項及將原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五項列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即:「㈢被告邱紹祐應給付原告248,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邱紹祐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5,9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㈦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㈧聲明第四項、第五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邱紹祐間連帶給付積欠薪資及自起訴時至復職日止按月應領取之薪資。嗣原告又於112年12月19日以民事準備(四)暨爭點整理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爰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訴之聲明第七項即被告邱紹祐應補提撥24,684元(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亦誤載為24,864元,見本院卷一第2
9、31頁),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並做項次調整後,增加聲明第十項:聲明第六項、第七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獲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後於113年6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五)暨訴之聲明變更狀,再就前述訴之聲明變更後之第五項變更為被告邱紹祐應給付原告899,800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35,9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七項變更為被告邱紹祐應提撥79,314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5頁)。113年6月20日將前述113年6月17日民事準備(五)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第七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邱紹祐應提撥24,684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撤回聲明第九項被告公司與被告邱紹祐就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給付責任的不真正連帶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最後於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四、五請求被告公司、被告邱紹祐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部分,更正為:每隔28日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邱紹祐連帶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的部分,均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具有相當之共通性,且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可加以利用,原訴與追加之訴部分得以合併調查審理,並無妨礙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擴張、縮減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責為
被告公司招攬網路行銷及代操客戶之粉絲專頁,並以按件計酬方式給薪,以每28天為計薪週期,每年發薪13次。被告公司所有業務人員於周一至周五上午8時30分須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號6樓之1處跳早操、心得分享及進行業務會議會使得開始工作,且被告公司並訂有工作規則:「請假達四次者,須罰款1,000元及遲到者須罰款50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均會要求業務人員進行現有客戶之聯繫及潛在客戶開發,即被告公司對於業務人員之工作內容、方式顯然存在有指揮監督之權。此外,原告除原先預期之招攬網路行銷客戶外,被告公司亦額外要求原告替被告公司之推廣平台撰寫推薦文章等工作,足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存在有明確之指揮監督關係,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㈡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詎料,被告公司無預警於110年4月15日將原告從被告公司工作通訊之LINE群組退出,除未說明終止僱傭關係之法律上依據外,亦未足額給付同年3、4月之薪資。原告前於110年4月16日上午前往被告公司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惟遭被告公司之人員強行驅離,被告公司甚至報警謊稱原告有侵入住居之行為,原告當場迫於無奈僅能離開,並依法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㈢又被告邱紹祐為被告公司股東及實質負責人,卻將公司全部
業務移轉至年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年寶公司),導致被告公司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於移轉完畢後將被告公司辦理解散,是原告主張應認被告邱紹祐以股東身分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將公司辦理解散。故自被告公司辦理解散之時點起應課予被告邱紹祐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㈣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被告公司部分:
⑴積欠薪資及短少薪資共計108,883元:
原告每月薪資為按件計酬,即以當月所成交之訂單金額並依被告公司所訂,按其客戶來源(即依客戶分別來自公司平台、粉專及LINE而成交者,其對應比例數為30%、13.62%、34%)之對應的比例數計算。據此計算,原告110年2月25日至110年4月15日之薪資總計為93,764元,且經過細算,原告任職起被告公司共短少給付15,119元,兩者共計108,883元(詳如本院卷一第37、39頁附表)。
⑵110年4月16日至110年8月9日間之薪資139,169元及自110年8
月10日起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隔28日給付原告薪資35,992元:
原告之工資應以109年11月6日至110年4月15日受領之工資除以6計算為當,故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5,992元。是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共139,169元(計算式:35,992元÷30日×116日=139,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⑶被告公司應補提撥24,684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原告任職後,被告公司未曾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得平均工資為35,992元,對照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撥級距表可知,被告公司每月應提撥2,17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又原告任職期間,得請求被告公司補提撥24,684元【計算式如下:(2,178×11)+(2,178÷30×10)=24,68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⒉被告邱紹祐部分:
⑴被告邱紹祐應給付原告110年8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1日之薪
資899,800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隔28日給付原告35,992元,其中899,800元部分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定期給付部分自112年9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邱紹祐應提撥24,684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㈤爰依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第
54條之1第1項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邱紹祐連帶給付積欠、短少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8,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邱紹祐應給付原告248,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⒋被告公司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隔28日給付原告35,9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⒌被告邱紹祐應給付原告899,800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隔28日給付原告35,9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⒍被告公司應提撥24,684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⒎被告邱紹祐應提撥24,684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⒏聲明第2項、第3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⒐聲明第6項、第7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⒑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區分業務合作人員、行政人員,而分別簽立承攬合
約及僱傭合約。而原告於109年9月1日起與被告公司合作時,即與被告公司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且於承攬合約中明訂:「乙方(即原告,下同)瞭解及同意本合約為民法所規定的承攬契約,乙方為甲方(即被告公司,下同)完成本合約所約定的招攬網路行銷服務後,得向甲方請求給付報酬,乙方除應遵守本合約條款及相關法令外,其為甲方招攬網路行銷業務的方式、地點及時間等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並應自負盈虧;對於未完成之工作,乙方不得請求甲方給付任何報酬。」等内容,可知原告對於該合約及業務内容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意思而簽立及據以執行後續招攬網路行銷服務。
㈡衡諸承攬合約及原告所負責之業務内容,不具勞動契約所應有之「從屬性」特徵:
⒈不具備「人格上之從屬性」: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其
為被告公司招攬網路行銷業務之方式、地點及時間等均有自由裁量之空間。被告公司對於承攬業務代表之約束程度,可謂相當寬鬆、自由,甚至已近乎係無約束,而被告公司亦從未訂定任何獎懲規則。
⒉不具備「組織上之從屬性」:依據前述原告之工作内容,係
以單搶匹馬單獨前往之方式招攬業務,且成功與客戶簽約後,後續亦由原告與客戶接洽、回答相關問題。此益徵原告並非隸屬於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與各承攬業務代表間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該承攬合約及兩造間之關係,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⒊不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依上開承攬合約所載内容,原
告與被告公司合作及給付報酬方式係屬論件計酬,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亦即原告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原告即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即可,與被告公司即定作人間確無從屬關係,故該承攬合約及兩造間之關係,亦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
⒋據此,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及主張提撥勞工退休金等節,均屬無據。
㈢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即開立駒光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駒光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其稱110年4月15日遭踢出公司群組,110年4月16日欲補服勞務云云,均係臨訟杜撰。㈣年寶公司之成立係因商業策略考量,與被告邱紹祐無涉,更
非為惡意脫產,掏空公司。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邱紹祐有不當挪用被告公司資產,或被告公司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成立時,仍有資產足以清償原告等情,其援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要求被告邱紹祐負責,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㈠原告於109年9月1日起擔任業務人員,毋庸打卡,負責招攬網路行銷客戶,約定無底薪,以按件計酬方式給薪。
㈡原告於110年4月28日設立駒光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並領有202,985元之收入。
㈢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如下:109年11月給付33,583元、10
9年12月給付53,840元、110年1月給付8,770元、110年2月給付25,239元、110年3月給付46,273元。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
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35,992元有無理由?請求被告公司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178元等是否有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5日係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致使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足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⒉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為承攬被告公司工作之外包業務員,訂有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不具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非僱傭關係,應為承攬關係,原告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請求,即屬無據云云,固據提出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等件,並援引證人黃鈺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9、190至208頁)。然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但其任職期間每星期一至
星期五上午8時30分須前往被告公司位在新竹市○區○○路○段0號6樓之1公司處跳早操,進行心得報告分享等業務會議,如有遲到或未進公司必須請假需罰款、請假達4次須給付1,000元,尚須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洽談客戶、寫平台文章等情,業據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主管許鈞涵間LINE訊息截圖、與訴外人Sendy于萱之LINE訊息截圖、訴外人劉玟汝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3民事案件之證述筆錄為證,並經證人張祐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43、49至55、70至78頁、第321至329頁)。參以原告若不進被告公司須向許鈞涵報備,且於對話中,許鈞涵就原告執行之業務逕為指示、分配及詢問原告工作進度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許鈞涵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足認原告仍須服從被告公司指示執行業務,有部分從屬性,已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之契約名稱為承攬契約書而異其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他業務人員有勞資糾紛,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勞簡字第18號、110年度竹勞簡字第8號及111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認定被告公司與業務人員間係僱傭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佑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⑶準此,原告與被告公司應為僱傭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聲請
訊問證人梁家誠,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非屬僱傭關係,核無必要。
⒊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5日突遭退出被告公司工作群組,且
於隔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遭驅趕,原告未收到被告公司任何通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表明終止之法律依據,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存續中等情,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音檔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請求判決確認,即屬有據。
⑵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15日並未對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隔日赴被告公司表明欲服勞務遭被告公司驅趕,嗣原告於同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亦有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頁),顯然有繼續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意思,並已提出勞務之準備,惟為被告公司所拒,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自原告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遭違法終止僱傭契約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報酬。
⑶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原告分別自被告公司領取33,583元、53,840元、8,770
元、25,239元及46,273元。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任職期間各月短少給付之薪資合計為15,119元、110年2月2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之應付薪資93,764元,合計為108,883元,業據其按客戶來源(即依客戶分別來自公司平台、粉專及LINE而成交者,其對應比例數為30%、13.62%及34%)之對應比例成數列表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7至第39頁),而此計算方式與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所認定就與原告相同時期進入被告公司擔任相同職務之張佑銘之計薪方式相同,堪認為被告公司同時期業務敘薪之方式。又被告公司於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所提之算式與金額亦未具體爭執金額,僅辯稱:兩造非僱傭關係云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對金額不爭執,故上述積欠薪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原告依業績獎金計算公式領取之金額雖不固定,仍屬於原告因提供勞務達一定標準所必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於工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每隔28日之薪資為領取之薪資(含已領及上述積欠薪資)除以任職天數乘以28日之數額即為每28日能領取之數額34,268元{計算式:37,895元(含少給之4,312元)+57,888元(含少給之4,048元)+9,486元(含少給之716元)+27,558元(含少給之2,319元)+49,997元(含少給之3,724元)+35,388元+58,376÷226日×28日=34,268元}。加上被告公司上述各月積欠之薪資108,883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至110年8月9日應給付原告之140,760元(計算式:1,224元×115日=140,760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9,643元(計算式:15,119元+93,764元+140,760元=249,643元),惟本件原告僅請求248,052元,應予准許。
⑷承上,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迄110年4月15日止積欠原告
薪資108,883元,且被告公司未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均尚存在,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被告公司仍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原應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8月9日間之薪資140,760元,業如前述,然原告遭解僱後,於他處任職獲得薪資收入共計202,985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須自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中扣除此部分。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並應將110年8月9日前應給付之薪資248,052元扣除計202,985元,即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45,067元,及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每隔28日給付其34,286元,既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告本於僱傭契約訴請法院判決確認,並請求給付薪資,係合法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補提撥24,684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公司從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有被告公司之投保資料表及勞退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及限閱覽卷宗)。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且被告公司未合法解僱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即有依上揭規定自原告任職之初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原告30天之薪資為36,720元(計算式:1,224元×30天=36,720元),依109年及110年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38,200元,是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告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2,292元(計算式:38,200元×6%=2,292元),然本件原告僅請求提繳2,178元,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9日之24,684元(計算式:2,178元×11個月+2,178元÷30日×10日=24,684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自屬有據。
㈢被告邱紹祐是否為被告公司及年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公司是否有將業務人員、經營業務、媒合平台等資產移轉給年寶公司之事實?被告公司是否有因移轉業務之行為導致陷於無力清償債務之狀態?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紹祐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三、五、七項,是否有理由?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相互獨立,惟為解決關係企業中控
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爭議,公司法於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就關係企業控制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從屬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為相關規範。嗣於102年1月30日增訂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觀其立法說明,乃為防免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權利落空,求償無門以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公司資產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始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例外由股東就公司之債務負責,並未全面否認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之相互獨立性。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立法說明明指出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參見蔡英欣,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明文化後之課題:以日本法之經驗為借鏡,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7卷第3期第1398頁)。原告主張被告邱紹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已另成立年寶公司,並解散被告公司等情,經證人李佩縈、許鈞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與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88、489、493、494頁及卷二第95至105頁)。然查:本案原告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既係由原告提供勞務,為公司賺取營業收入,公司始支付對價,而被告公司設立於104年6月30日,則公司經營者僱用勞工,顯然非為詐欺、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規避法律上義務而為個案的不正行為。且審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債務發生之時點早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詐欺行為(另設立年寶公司)之前,證人許鈞涵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成立年寶公司係為節稅,年寶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總代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3頁)。
復無證據證明邱紹祐另成立年寶公司係為規避對原告工資債務等,難認被告邱紹祐有濫用被告公司法人地位,造成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負擔債務,或藉以規避法律責任、契約責任之情事。
⒉況本件被告公司縱因敗訴因此負擔支付工資給勞工之義務,
亦難認屬使公司負擔清償顯有困難之特定債務。是本件尚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要件不合,而無調整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必要,故被告邱紹祐不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即負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清償責任。原告引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紹祐與被告公司負擔勞動契約之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邱紹祐給付248,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應給付原告899,800元及自民112年9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隔28日給付原告35,9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併請求提撥24,684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無理由。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公司所有名下帳戶往來明細,以明被告公司有惡意脫產之行為,應無必要。㈣原告得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邱紹祐補提撥24,684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別為勞退條列第31條第1項、第54條之1所明定。而雇主未按約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提撥至勞工勞動部保險局退休金專戶,然同條例第54條之1規定章節位於第6章罰則,綜觀該章規定均以罰鍰及行政執行為主,顯非民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且參酌該條文除提及退休金外亦提及滯納金,且同條文第2項並規定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是此條文應為勞保局作成行政處分,限期令代表人或負責人繳納雇主欠繳之退休金或滯納金之依據,並於該代表人或負責人屆期未繳納時移送行政執行之規定(此參見法務部108年12月4日法律字第 10803517730 號函)。是原告援引勞退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紹祐補提撥24,684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自屬無據。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請求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積欠之薪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公司依法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公司就前揭薪資至遲應於110年9月28日前給付。而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故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45,067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隔28日給付原告34,28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24,684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殊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分別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從,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