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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廖素勲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被 告 臺中市私立致用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添旺訴訟代理人 劉建宏追加 被告 卓憶潔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私立致用高級中學(下稱致用中學)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542,9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11年12月6日追加被告卓憶潔,且聲明迭有變更,嗣並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致用中學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致用中學應自110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致用中學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2,957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起訴後,雖變更、追加原訴之聲明,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核屬同一,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致用中學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險,原告得向其申請醫療費用之給付,因此於本件起訴後一年餘,再於112年5月3日另具狀追加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為被告,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頁、491頁),然原告所追加之新光產物保險已與原告起訴主張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核屬相歧,爭點實欠缺共通性、審理方針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則本院勢必就追加部分另為審理,依此,若准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徒使訴訟延滯,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對新光產物保險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9月7日受僱被告致用中學擔任司機乙職,薪資每

月3萬元,職務內容接送被告致用中學董事長及其夫人,至關係企業巡查,及其他雜務性質工作,職務內容具有勞務性及從屬性,屬勞務工作者,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被告致用中學會計助理即被告卓憶潔於110年9月8日依照被告

致用中學校長陳添旺指示協助原告熟悉環境時,於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外出至銀行辦事前,前往在校內停車場欲拿取安全帽之際,因騎乘不慎,致車身重心不穩,造成原告自後座跌落,因此受有左手尺、撓二骨骨折、左大腿骨嚴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被告致用中學應負推定過失之責,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已無法從事司機職務,經原告於術後休養期間以LINE通知被告致用中學請假事宜後,被告致用中學竟未准予原告請假,且於同年10月5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13、59條規定,被告致用中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此外,被告致用中學於110年10月5日後,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被告致用中學給付其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

㈢被告卓憶潔受僱被告致用中學擔任會計助理,受被告致用中

學陳添旺之指示,騎乘公務機車搭載原告外出至銀行辦事時,疏未未注意行車安全致原告重心不穩,自後座跌落並受有系爭傷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致用中學為被告卓憶潔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私校職員與其他受僱者之區別在於從事工作之性質及內容是否屬勞務性工作而定,原告於110年9月應徵被告致用中學之職務為「行政助理兼司機」,並需具備汽車駕駛執照,被告致用中學訛以原告職稱為董事會辦事員,並非實在,被告致用中學提出之「致用高級中學工作說明單」為本件起訴後事後所填載,無從遽為推認約定之工作內容;此外,被告致用中學於9月7日原告報到日明確稱原告工作內容以接送董事長及夫人為主、原告並於當日載送董事夫人至被告致用中學關係企業傑瑞老人安養中心巡查業務,則原告職務內容確係從事司機一職,且工作內容乃從事司機雜役工作,依照被告致用中學董事長指示配合每日行程依其指示開車,職務內容有勞務性及從屬性,屬勞務工作者,應有勞基法之適用。此外,私立學校職員指受僱學校非勞務性工作者,除非教師或內容不具勞務性者,於99年9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業經勞動部及實務見解肯任明月,被告致用中學再抗辯原告無勞基法之適用,並非可採。

2.被告致用中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方為原告辦理公保,明顯欲規避勞基法之適用,被告致用中學所提員額編制表是事後提出,其上亦無原告姓名,且職務內容僅有接送董事長部分有規定時間,並與網路應徵資料內容不符合,仍屬事後製作,自不得為原告職務內容之證明,此外,被告致用中學並未提出有替原告辦理退休撫卹之證明,則被告致用中學主張原告適用公保非勞保,尚屬卸責之詞。

3.原告於110年9月8日發生本件事故,持續至院就診,關於系爭傷勢之治療至111年8月前尚未終止,原告實因系爭傷勢無法通勤到校從事司機職務,另原告亦已透過被告致用中學人事主任劉建宏向被告致用中學報告傷勢及就診狀況,並已積極辦理請假手續,對照原告依照醫囑需要休養四個月、專人看護一個月,原告於醫療期間無法開車或騎車,實無法通勤到校擔任行政助理工作,然被告則於系爭事故後未滿一個月,即要求原告返校接受職務調整,既然原告尚在醫療期間,被告致用中學要求原告復工並無理由。

4.被告致用中學並未告知原告上網請假之方式,原告並無不願意或不配合請假之情事。

5.被告卓憶潔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致用中學依照民法第188、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負推定過失之責,自應與被告卓憶潔對原告就系爭傷勢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6.原告經被告致用中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故曾擔任統帥大夜班保全員,然與本件任職被告致用中學所擔任之「行政助理兼司機」職務,兩者時間、性質並不衝突基,且屬維持生計所需,與原告請求被告致用中學所為前開賠償並無抵觸。㈤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致用中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致用中學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工資,及請求被告致用中學及被告卓憶潔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0,447元、110年09月08日至110年10月07日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510元、110年9月7日至110年10月04日工資2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致用中學部分

1.原告於110年9月7日應聘擔任被告致用中學董事會辦事員兼司機,並於到職日前即110年9月6日接聘(交付聘書)完成,乃編制內之正式職員,依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9款,應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被告致用中學並於110年9月7日為原告投保公教人員保險,原告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加以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6條規定,公保投保期限為到職後45天內為之,原告於上班第一天即生本件事故,又未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方無投保之事證,若原告配合辦理相關投保手續,依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休撫卹辦法),於原告辦理相關手續後即可依照退休撫卹辦法補提撥撫卹金,並依照公教人員保險法請領失能給付,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及請求職災補償並非有據。原告工作內容為每週兩天接送被告致用中學董事長上下班,其餘3天皆則學校處理事務性工作(如會議文書處理、協助辦理存提匯、處理董事長臨時交辦事務),毋須開車接送董事長,且原告職務內容已有聘書為佐,則原告稱:專職校內司機職務,實有誤解。

2.此外,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原告既然沒有住院,請假日數有其上限,且原告傷勢在左手及左腳,仍可從事除司機以外之其餘職務內容,然原告經被告致用中學人事主任劉建宏於110年9月8日LINE之對話中通知返校後得為工作之調整,且暫時不必開車接送董事長,並可改任其他工作後,原告仍堅持以無法開車為由拒絕返校上班。此外,原告僅需上網填載申請即可完成被告致用中學規定之請假手續,然原告遲未填載,亦未詢問過請假方式,則被告致用中學實無法得知原告請假之起迄日期,且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經被告再告知應完成請假手續,及經被告致用中學於9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將依被告致用中學出差管理辦法規定予以免職後,原告仍遲不辦理請假手續,被告致用中學不得已方於110年10月5日以原告曠職多日且未補辦理請假手續已違反被告學校教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1條第4項、及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為由,予以免職,原告再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實非有理。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並無理由。

3.再者,原告於9月8日乘坐被告卓憶潔騎乘之機車,在被告致用中學學校停車場,於機車靜止狀態下,於欲下車時跌倒受傷,原告實乃因己身不慎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勢,並非被告卓憶潔騎車不慎致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致用中學與被告卓憶潔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4.末查,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致用中學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告於111年3月12日已至訴外人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大夜班保全人員,工資每月28,000,111年8月離職,則此部分收入亦應予扣除,不得再向被告致用中學請求薪資給付。

㈡被告卓憶潔部分

1.原告擔任董事會辦事員、被告卓憶潔擔任會計佐理員,兩人均為正式編制員工,適用公務人員保險法而非勞基法。

2.被告卓憶潔好意搭載原告至銀行辦事,遂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至被告致用中學校內停車場拿取安全帽,惟機車停妥後、原告欲自機車上下車時,竟自行不慎摔倒,並非任何外力所致,亦未有擦挫傷之傷勢,則原告主張被告卓憶潔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實非有理,原告請求被告卓憶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10年9月7日受僱被告致用高中、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

2.110 年9 月8 日經被告卓憶潔以摩托車搭載外出,於被告致用中學校內停車場跌落機車,受有左側兩端橈骨併尺骨骨折、前臂閉鎖性骨折。

3.被告致用高中於110 年10月5 日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4.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有發函原告限期辦理請假手續。

5.兩造事發後聯繫的內容如同原證3、辯證2所示。㈡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1.原告任職被告致用高中工作內容為何?是否適用勞基法?

2.若原告適用勞基法,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工資、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3.被告卓憶潔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任職被告致用高中工作內容為何?是否適用勞基法?

1.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2項、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9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董事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前項學校法人之職員,以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之職員為限。」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勞動基準法業經多次修正,工時制度已具相當彈性,且勞工退休金負擔亦已明確,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已無不適用該法之理由。因此,為保障渠等勞動權益,爰公告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則指未納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此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5月2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2455號函示「私校編制內教師、職員、工友及駐衛警:以學校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表內所列人員為限。私校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渠等退休金則由該基金支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明確,先予敘明。

2.查依照原告親自簽名應聘之「臺中市私立致用高級中學職員工應聘書」載稱:「本人願應聘貴校擔任董事會辦事員兼司機,聘期自110年9月7日至111年1月31日止,本人已詳閱附開之服務規約,服務期間並願遵守之。110年9月6日。」有前開應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應聘擔任被告致用中學之職稱為董事會辦事員,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致用中學於網路徵才所刊登之職稱為行政助理兼司機(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致用中學告知之職務內容亦以接送董事長及其夫人為主,則原告職務實為司機,並從事雜役之工作等語。然查,網路資料僅為徵才訊息,原告實際職稱、工作內容等自仍應以原告應徵後,經瞭解職務內容、屬性後,進而願意簽立之書面文件即應聘書為依歸,佐以本件原告接聘時間為本案事發前兩日,被告致用中學亦無預料本案發生而事前捏造職稱、職稱職務內容之可能,則原告任職於被告之職稱自以應聘書上所載「董事會辦事員兼司機」為可採。

3.次查,被告致用中學已替原告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有投保異動名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5頁),另依照被告致用中學於110年11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110學年度員額編制表所載,被告致用中學經核定之董事會辦事員共2名,有台中市政府教育局110年11月12日中市教高字第1100090170號函檢附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110學年度員額編制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又董事會辦事員職務內容除接送董事長外尚包含董事會收發登記、檔案保存、電話接聽、訪客接待、儲匯業務等董事會所有事務、及每學期董事會召開之資料準備、整理會議記錄、每學年董事長考評作業、教育視導重點考核表、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業務、不定期之董事長監察人、董事長選聘及解聘作業、不動產之處分、設定分擔或購置或出租、捐助章程變更、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及其他上級交辦事項等工作,亦有致用高級中學工作說明單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85頁),既然董事會辦事員為被告致用中學提交經教育局核備之人員,要屬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內之工作者,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勞基法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勞動部函示及實務見解所涉與本件原告屬「編制內」人員之事實並非相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4.原告另主張前開工作說明單被告乃臨訟製作等語,然被告行政人員員額增減應於每年6月前確定,有前開工作說明單附卷可稽,對照原告提供之被告致用中學刊登之網路徵才廣告日期為8月31日,有網路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7頁),此亦與員額確定後、方有對外徵才可能之實際現狀相符,堪認工作說明單所載內容尚無有何訛偽;另前開工作說明單撰寫日期為110年5月24日,又該表單乃101年6月18日第3次修改,亦經撰寫日期欄、頁尾欄載稱明確,既然該工作說明單乃本案發生前製作,堪認原告應聘之「董事會辦事員」職稱及職務內容,實業經被告致用中學沿用多年,原告主張工作說明單內容不實,尚非可取。

5.原告又主張被告致用中學事後方替原告投保,投保證明不足為原告不適用勞基法之證明等語。然按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含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本保險之保險機關如下:九、私立學校。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另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日起45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關核處,並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致用中學為私立學校,原告既然應聘擔任董事會辦事員,被告依前開規定自得替被告投保公務人員保險,先予敘明;此外,被告以「異動原因:新加保人員」、「編制內職稱:董事會辦事員」、「異動別:加保」、「異動生效日:0000000」為由,填載異動名冊為原告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有前開名冊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5頁),對照公教人員保險之投保期限既自到職起薪之日起算45日內,則縱被告致用中學列表日期為110年9月22日、即於110年10月份為原告加保公教人員保險,與前開期限仍未相違,原告前主張尚非有據,仍難認可採。

6.依此,原告既屬被告致用中學經臺中市教育局核備之編制內人員,並已由被告致用中學為原告投保公教人員保險,及適用公教人員退休撫卹之關定,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㈡被告卓憶潔及致用中學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卓憶潔騎車不慎致原告重心不穩至跌倒受有系爭傷勢等語,為被告卓憶潔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卓憶潔侵權行為之要件為舉證之責。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固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急診病歷、林新醫院病歷附卷可考,然原告所提受理案件證明單為原告自陳之報案內容,且原告乃於本案9月8日發生將近2月後另於11月3日為前開報案行為,實無從據以為系爭傷勢過失責任認定之佐證,此外,原告就系爭傷勢為被告卓憶潔所造成乙節,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卓憶潔應就系爭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致用中學為被告卓憶潔雇主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舉證即有未足,均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屬經臺中市教育局核備之被告致用中學編制內人員,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致用中學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致用中學給付職災補償,為無理由,另原告就侵權行為之發生舉證尚有未足,請求被告卓憶潔及被告致用中學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尚非有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