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廖素勲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複 代理人 陳芊卉訴訟代理人 胡伯安律師被 告 臺中市私立致用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添旺訴訟代理人 劉建宏追加被告 卓憶潔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就112年6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中市私立致用高級中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同法第233條第1、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照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臺中市私立致用高級中學(下稱致用中學)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4日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此部分請求尚未經原判決為准駁之諭知,而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要屬適法。
二、查兩造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則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致用中學給付原告工資,固非有據;然原告於110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致用中學,其後另經被告致用中學於同年10月5日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則為被告致用中學所不爭執,依此,原告另依照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致用中學給付原告自110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之工資,即非無憑;參以原告薪資每月為3萬元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照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致用中學給付工資27,000元(計算式:30000÷30×27=27000),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