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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執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詹東霖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張汝佩代 理 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110年度司執字第87030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又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95條後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性質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之執行方法(間接強制),債務人就此一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先由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若當事人復提出異議,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查本件為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8日裁處異議人即債務人怠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7030號裁定為駁回異議之處分(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僅能提出異議,異議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則本件應視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異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家事非訟程序應使

未成年子女之聲音被重視,本件子女為青春期青少年,其等表意權應予尊重,以免產生更大傷害、衝突。

㈡本件相對人屢屢用刑事告訴及訴訟重創兩造互信,使異議人

不敢、不願與債權人溝通協調,並執意以強制執行之手段,強迫孩子犧牲自我意願,不先改變固執之自我自無法重建、修補與孩子之情感。異議人一再告知相對人應理性思考以耐心態度改善親子關係,惟債權人未改善自我,致子女無意進行會面交往,應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㈢本件司法事務官委託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

盟)協助,但兒福聯盟承辦同仁似無過去訪談資料,片面聽聞相對人長年無法探視子女,率認異議人操弄控制,且安排平日課間會談,未成年子女不願請假,相對人亦未到場,故無法透過兒福聯盟協助進行會面交往,司法事務官逕行裁處怠金,漠視子女表意權,亦無助於相對人與子女間關係之重建。

三、經查:㈠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其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587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欲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106年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依裁定主文第一項履行。嗣二度經本院駁回強制執行聲請(107年3月16日106年度司執字第58107號裁定、109年11月22日108年度司執字第91481號裁定)均遭上級審法院撤銷駁回聲請之裁定,發回本院續行執行。

㈢本件執行名義作成後至今,相對人皆能未能依執行名義內容

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且異議人均未配合偕同子女前往相對人住處或兒福聯盟,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裁處怠金,異議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⒈異議人於本件先前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第91481號探視子女

執行案中尚有將2名未成年子女依執行名義載至相對人住所樓下管理室,因子女不願下車而未能與債務人順利會面。然於本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經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卻未曾於會面期日將子女載至裁定所示之會面交付地點,僅向債務人以簡訊回復「他們不想去你那」,並到院稱子女連搭乘車輛前往都不願意,他不願意強拉子女坐車,並具狀表示希望商請社工師、心理諮商師協助輔導,理解子女拒絕之理由,修補相對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110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異議人110年9月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同年9月16日及10月21日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⒉本件基於異議人上開意願,並希冀透過連結其他社會福利機

構之協助能獲得探視會面進一步之評估與發展,爰移請本院家事庭協助執行庭轉介兒福聯盟協助陪同會面。嗣兒福聯盟依流程分別向兩造(同住方、探視方)說明會面服務流程及討論會談評估之時間,於安排實際陪同會面前請雙方個別會談評估,惟經異議人與兒福聯盟約定好攜子女到場(無探視方)之會談評估時間後,再以子女不願意請假而未依約攜子女進行陪同會面前之會談評估,並表明無法配合後續會面服務,致兒盟之陪同會面服務未能進行安排即行結案,有調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司家助執字第10號卷核閱複印併卷存參。

則異議人希望透過社工師等專業第三人協助修復或評估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卻於約定好會談期日遇子女不願請假未思向兒福聯盟商討改變會談日期時間,即逕予表達後續難以配合,甚或以本非相對人需與會之同住方會談評估相對人未到場為由置辯,堪認有未盡其協力義務之情形。

⒊異議意旨又稱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尊重未成年子女表意權云云

。查前二次執行程序均有由執行人員進行調查,併依異議人本次異議所提之資料駁回相對人之執行聲請,駁回裁定中均已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撤銷駁回裁定發回續行執行,認債務人僅載送子女到交付地未有鼓勵子女並未盡到協力義務,並表明應再尋求專業機構協助,此次發回續行執行後,債務人連將子女載至交付地均無進行,且司法事務官亦因債務人所述未成年子女已不願乘車而依債務人之建議不直接先依執行名義進行,移請家事庭囑託進一步的專業社福機構(兒福聯盟)評估執行及協助,惟仍因債務人未將未成年子女依約攜同至機構進行初步會談,故兒福聯盟無法協助即告終結。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及其他執行人員並非兒童或青少年心理專業人員,前2次執行時請子女到院會談亦無效果,再行訊問子女,難認有何幫助,因此才委託專業機構協助,自不能僅以未經訊問子女即認為忽視子女之表意權。本次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意旨及異議人之意見委請專業機構協助,但債務人將機構不能協助之原因均歸咎於兒福聯盟片面、不專業、未閱讀前案卷宗、安排時間不當,使本件希由專業社福機構協助與未成年子女評估會談,完全無法開始,仍應認屬可歸責債務人。

四、綜上,異議人以兩造其他訴訟糾紛指摘相對人提告破壞互信,又表明需專業第三人協助評估子女之拒絕及協助修補相對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卻就提供協力之社福機構未能多方溝通逕指摘機構社工對其責難及不專業,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協力履行系爭執行命令裁處債務人6萬元怠金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