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將依法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